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96年度,61號
CYDM,96,朴交簡,61,2007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嘉義縣東石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峰文表示為其駕車 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肇事 均有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注意行車安全,致罹刑典,事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尚知承擔 自身責任,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