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10號
PCDV,106,司繼,71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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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蘭榮全
非訟代理人 黃麗娟
關 係 人 謝欣成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蘭昱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蘭昱瑩之生父蘭見立於民 國102年12月23日死亡,因其生父遺有高雄市內門區木柵段 0804之1、0804之2、0808之1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於105年 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為辦理生父 遺產繼承登記,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本院105年6月3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函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 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弟弟蘭崴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該同意書 之成員,林佳儀廖美芳蘭怡懦、蘭致霖等人為被繼承人 弟媳、大嫂、姪女、姪子,均非屬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 議會員,故該親屬會議同意書難謂合法。本院另審酌蘭崴棋 與被繼承人同為生父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時之利害衝突 ,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地政士,函覆關係人謝欣成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並向本院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蘭昱瑩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23日高市地 公(5)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書暨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參 。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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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