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7號
聲 明 人 林泓亦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聲 明 人 林吉宗
林陳秀蘭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泓亦、林吉宗、林陳秀蘭係被 繼承人林俊傑之弟、祖父及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 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林泓亦、林吉宗、林陳秀蘭係被繼承人林俊傑之弟 、祖父及祖母,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 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福來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 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廖小文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 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為繼 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林泓亦 、林吉宗、林陳秀蘭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