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49號
CYDM,95,簡上,249,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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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
第140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買受坐落嘉義市○○○段466-61、468-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二四號及四0六一棟次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二二九之二十四號建物後,明知相鄰同地段4 66-1地號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 管理局)所有,而同地段466-44地號土地為乙○○、 蔡郁文蔡豪智、蔡麗珠等四人共有,皆非其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得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於九十四年 二月間某日,佔用前揭46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三十七平方公尺,鋪設紅磚走道及搭建東西向圍牆,並 在4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十七平方公尺,加 高原南北向圍牆,將上開土地圍堵,供作車庫使用而佔用之 。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臺鐵管 理局嘉義工務段工務員甲○○、被告之員工甘偉全、被告之



陳家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國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佔用告訴人乙○○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三十七平 方公尺及臺鐵管理局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十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別鋪設紅磚走道、設置圍牆,供作車庫使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有經得乙○○同意,又於原 審判決前即已拆除鋪設之地磚及圍牆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邱國村於偵查 中具結分別證述綦詳(參見發查卷第十八、十九、四十二至 四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 五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嘉地二字第0940002 90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影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同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嘉地 二字第0940005805號函檢附之前開466-1、 466-44、466-6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 鐵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嘉工產字第094 0001557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嘉院雲民九十 二執利字第三四八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鑑界成果圖、本院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二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買受上開建物時,該拍賣公告第十二點之(十)已載明「( 建號)四0六一部分跨建於四六六之一、四六六之四四地號 ,法律關係不明,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執行卷宗,並影印拍賣公告一份存卷為佐(參見本院 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是被告於買受該建物及土地時,對 於佔用相鄰之466-44、466-1地號土地一節,應 無從諉以不知,另輔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針對上開土地辦理土地鑑界時,被告亦在鑑界現場 ,且於土地鑑界成果圖所有權人認定處簽名,該次鑑界並在 界址處釘樁乙情,亦有土地鑑界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參見 發查卷第七十四頁),即被告於前開土地鑑界後,對於上揭



466-1地號及466-44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更應知 之甚稔。至於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固不相 同(參見發查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惟此係因地政事務 所訂正地籍圖所致,觀之卷附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嘉地二字第0940005805號函可證( 參見發查卷第六十七頁),且上開地籍圖之訂正,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鑑界時,業已訂正完成,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為佐(參見發查卷 第七十八頁),益徵被告已明知佔用者係他人之土地等情, 允無疑義。
(二)另被告辯稱已得同意云云,然證人乙○○否認上情,且臺鐵 管理局亦出具未同意搭建圍牆之函文,復經證人甲○○於偵 查時證述在卷(參見發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況被告 若確於九十三年五月買受上開建物後,即得乙○○等人之同 意而搭建圍牆,則何需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申請地政事務 所前往鑑界?衡情無非係土地界址尚有確認之必要,而始申 請鑑界甚明,復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言實在,即其辯 稱已得同意云云,無可憑採,基此,證人即被告員工甘偉全 及被告之子陳家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相同之陳 述,亦難採信。至於本案被告竊佔土地之時間,因被告業已 坦承地磚、東西向與南北向圍牆均係同時間鋪設及搭建,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連續竊 佔上開土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九 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同時為鋪設地磚、搭蓋東西向圍牆及加 高南北向圍牆,而佔用上開二筆土地。是被告明知並無使用 前揭466-1地號及466-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復於土地鑑界,確定界址後,未獲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佔用上開土地,鋪設紅磚走道及搭建東西向圍牆,並將 南北向圍牆加高以銜接其上之鐵骨造涼棚,又該東西向圍牆 與所鋪設之地磚、南北向圍牆,已造成阻隔通行,堪認被告 已將該圍堵部分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對上開土 地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顯具排他性及繼續性,堪認已有竊佔 之犯意,要屬無疑。
(三)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 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 而完成者,並無二致,亦即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及 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即縱事後將竊 佔土地所為之建物等拆除,亦無礙先前犯罪行為之成立。是 被告雖業已拆除竊佔上開土地所鋪設之地磚及東西向圍牆,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一 至十四頁;發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又證人甲○○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至現場看,東西向圍牆已拆除,至 於所竊佔加高之圍牆部分,有告知被告無庸拆除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仍無 礙於成立竊佔罪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
(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為修正所增, 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 所揭示,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其以一竊佔行為,竊佔乙○○等 四人共有及臺鐵管理局所有之土地,而觸犯二竊佔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竊佔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原審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 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係屬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失當,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所 量之刑度有何違誤,即被告猶執前詞及公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衡其本案所 竊佔之面積不大,犯罪情節輕微,又業已拆除所鋪設之地磚 、東西向圍牆,至於南北向圍牆部份亦據證人甲○○表示無 庸拆除,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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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