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8號
NTDV,95,訴,128,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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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東光溫泉飯店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晚上約8時許,與友人前往被告 飯店消費,並使用該飯店之設施戶外溫泉泡湯池,因當天 天候不佳,雨後造成地板及泡湯池階梯濕滑,導致原告不 慎滑倒,跌入冷水池,待友人發現時,原告雖然意識清楚 ,但四肢卻完全無知覺、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急救,發 現原告頸椎四至六節處斷裂,緊急開刀後,仍無法接合神 經,頸部以下完全癱瘓,原告因喪失基本生活機能,然被 告卻以原告自己不小心受傷、且未付費等,規避賠償責任 。
㈡再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被告等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等明知當天雨後造成泡湯池地 板及階梯濕滑,其使用之危險性較高,理應暫停開放使用 ,或做好警告標示,然被告等疏於做好上述措施,仍開放 給原告及其友人使用,依上述規定意旨,被告飯店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難辭其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規 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東光溫泉飯店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實際經營者,依上述規定,自應與被告 東光溫泉飯店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 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計算所得損失,應包括本薪、



加給、獎金及一次給付退休金在內,若另有供給膳食住 宿時,其價值亦應評價在內。查,原告至93年7月1日事 發前,即93年前半年之薪資所得約289,5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48,250元(289500/6個月),則原告年收入至 少應為579,000元(計算式:48,250×12=579,000)。 另原告頸部以下完全癱瘓,喪失基本生活及工作機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六項規定原告為第二級殘廢,依勞工保險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為第二 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0%,則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79000元(計算式:579000× 100%=579000)。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判例可資遵循。據此,原 告為65年11月25日生,依台灣勞工可工作至60歲,其勞 動能力尚餘計30年,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可請求 10,438,973元整(計算式:579,000×18.00000000= 10,438,973)。
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身體 受損,受終生殘廢之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慰撫金3,000,000元整。綜上 ,賠償金額共計13,438,972元。
㈣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8,97 2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原告93年7月1日下午19時許,偕同友人乙○○兄弟 二人前去被告飯店要求給予洗澡、泡湯,因當日為颱風天 ,飯店停止營業,員工未上班,被告戊○○見原告三人被 雨淋濕,又同為信義鄉人,基於愛心及同鄉情誼,才給予 免費泡湯,原告並非前來被告飯店消費,兩造間並無消費 關係,前往泡湯區係其等自行前往,證人乙○○及原告所 述由原告付款現金300元後,由被告戊○○引導均不實在 。
㈡又被告飯店之戶外溫泉泡湯池,一切設施安全,泡湯池之



扶梯、踏板亦有防滑設備,未曾發生事故,依中國醫藥學 院診斷證明及原告之供述,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因地板 濕滑跌倒所造成,是因原告未依規定施用泡湯,而站在岸 上跳水,造成頭頸部受傷,且事發當日為颱風夜,四處濕 滑,原告為成年人竟未小心行走,至跌入池中,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飯店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 被告系爭泡湯區因雨後地板濕滑,導致原告不慎滑倒,跌入 冷水池,原告頸椎4至6節處斷裂,頸部以下完全癱瘓,被告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關係?㈡事發當時被告經營之 泡湯池所提供之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㈢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該被告提供之服務不 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提供之之設施、服務有無因果關係?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93年7月1日係由支付含友 人乙○○、邱新寶泡湯費用共三百元予被告戊○○後,才 進入該泡湯池泡湯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收取費用,並稱係見原告及乙○○、邱新寶 被雨淋濕,念及同鄉情誼,才讓其進入洗澡。然兩造既素 無情誼(僅邱新寶與被告經理丙○○有交誼),衡情原告 應無免費招待原告三人使用泡湯池之設備,被告所辯,尚 非足採。本件原告既於被告經營之溫泉池內發生事故,致 生本件民事賠償糾紛,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至為灼然。
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飯店設施之溫泉泡湯池,因雨後造成地板 及冷水池台階濕滑,導致原告失足落入冷水池,為被告所 否認,且就其所辯泡湯區○○道鋪設防滑地板,亦據其提 出泡湯池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證 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66頁)。此外,就泡湯 池旁之冷水池高起台階部分,亦鋪設有止滑紋路之防滑磚 等情,亦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到場勘驗無誤,有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應認被告就泡湯池所提 供之設施、服務,已符合當時該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㈢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係在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使依消費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或製造者可 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該項賠 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 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 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該等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原告受傷頸椎斷裂之原因 ,與其溫泉設施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該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急診住院,受有第五、六頸椎骨 折脫臼之傷病(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調閱其93年7 月2日之急診病歷,其中記載:
⑴急診時之主訴(chief complaint):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10 pm tonight ⑵現在病史(present illness):suffered neck pain and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his head touch on the floor of the pool then neck pain and total paralysis developed. ⑶外傷機轉記載:形式:鈍挫傷;形式:墜落傷;高度 :未明;落地前有障礙物:有;墜落地:堅硬,著地 部位:頭頸部等。
⒉綜合上開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頸部疼痛及全身癱



瘓之原因,在於自一公尺高處跳水,頭部因此撞及泳池 底部,造成頸部疼痛及全身癱瘓(suffered neck pain and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his head touch on the floor of the pool then neck pain and paralysis developed),而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至現場勘驗原告落水之冷水池,該泳池底部設計 呈從緊鄰泡湯區處深約一米,向前延伸,則底部逐漸變 淺之構造等情,有本院96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是該冷水池顯非深水設計之泳池,衡情若 有不熟悉泳池構造下者,貿然跳水,即可能因水深不足 ,在無法有效減緩跳水者之衝擊力情況下,跳水者之頭 部即可能直接撞及泳池底部,而造成如原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於急診時陳訴受傷之原因,即與事故現場之情況 相吻合。再本件原告已於泳池畔設置「嚴禁跳水」標誌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 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 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未遵守泡湯池之規定,自冷水 池階梯上跳水所致,被告之設施並無缺失,即屬可採。 ⒊再本件如依原告所述,係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 水,及證人乙○○所證原告落水處緊鄰池畔處(見本院 卷第138、第144頁所附照片),則其落水時,理應係面 仰上,並由身體下肢部分先行入水,如受有傷害,其對 應傷害應在身體之下肢部分,顯與原告所述受傷之過程 及其所受傷害處在頸椎部位,亦非相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之服 務存有危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因此項因素所致 ,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條 第3項所定,請求被告賠償13,43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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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