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2號
NTDM,96,訴,112,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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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直徑8.7MM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
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中市○
○路與漢口路路口處,自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仁
」男子之人處,以十萬元代價購得並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
仿CLOCK廠制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
顆(均為直徑8.7MM、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八八
一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九十八號二樓查獲,並當
查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均
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認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並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
、土造子彈七顆(經鑑定時試射二顆後剩餘五顆)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經送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改造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
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柒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一七七號槍彈鑑定書
一紙及該槍、彈之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九
至二十一頁)可稽,此外復經證人徐佳偉於警詢中證稱:「
有見過該手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
市○○區○○街九十八號二樓見過,當時甲○○將該手槍插
於腰際上,我確認該手槍是他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扣
押筆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
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
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
嚇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
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一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查
被告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被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彈,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
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因本件上開關於罰金、想像競合
犯、累犯等部分,刑法雖經修正,惟對被告而言,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應沒收;而屬於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亦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
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綜此,有關前述罰金、
想像競合、累犯、沒收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而適用之(關於易服勞役之適用部分,詳
如後述)。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在
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六號之住處,受一位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
管,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VALTRO廠製M
OD‧850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直
徑8.94MM),將之藏放於上開住所或隨身攜帶;又於
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地點,自友人張良立請
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
M)及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口徑9MM),自該時起未經
許可,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
八號十二樓之十居所內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五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
定。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並列同一法條,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為包括一罪,故
不另為持有予以論罪。本案被告前開持有槍、彈之行為,顯
與前開鈞院確定判決之寄藏槍、彈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
判決云云。惟查:「持有」與「寄藏」,為不同之犯罪構成
要件,此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列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上
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前述確定判決之被告寄藏槍、彈犯
行,其犯罪態樣不同,構成要件互異,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受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指定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槍、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雖
其未曾以之犯罪,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
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
),其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土造直徑8.7MM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直徑約為8 .7MM之土造子彈原為七顆,其中二顆雖具殺傷力,惟業 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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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