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按。 茲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被告經聲請 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住所通知其攜同被告到案,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 該署命警拘提,仍未到案,而由該署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 上揭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甲○良執明緝字第八一號通緝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