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 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 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茲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並 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 署送達證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良執廉緝字第六 五七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