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6號
NTDM,96,簡上,1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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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
六О四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適用法律依據有關「修正前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款」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被害人包括有「正祥營 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祥公司)」、「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生暉公司)」、「甲○○○○(負責人丁○○) 」、「張淑貞」、「盧瑞院」、「張瑞益」等人,且業務侵 占所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而詐欺得利金額 有八千四百元,原審有關緩刑部分僅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 輕輕帶過,而不交代被告與何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竟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然未 顧及全體被害人之權益及因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原審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 徒刑八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又連續 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



情形。且本件之被害人「正祥公司」、「生暉公司」、「甲 ○○○○」均分別與被告在本院第一、二審中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О二號和 解筆錄、生暉公司代表人丙○○之刑事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 憑暨被害人丁○○即甲○○○○負責人到庭陳述屬實(至於 證人張淑貞、盧瑞院張瑞益等則非本案之侵占罪之被害人 )。是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 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謝 慧 敏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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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