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0號
NTDM,96,易,90,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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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九-一號之福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南投 縣草屯鎮○○段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 、一○五五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 迄今,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擅自占有上開土地,經營砂石 業並供作施設砂石場、堆置砂土、鐵架棚等使用,占有面積 達九八四九點五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請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佔 上開土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 處職員乙○○、劉佳忠於偵查前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原佔有使用上開一○四○地號土地之施富雄於調詢中 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有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上 開土地是國有土地,伊並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國有 財產局後來有函知伊要繳回不當得利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等語 明確,堪信上開土地確未合法申請使用。
㈢證人即原佔有使用上開一○四二地號土地之洪樹欉於調詢中 證稱:上開土地確是國有土地,伊在八十九年間曾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使用,但該局並未核准伊使用,伊在九十三年間將 上開土地轉讓予被告使用,後來國有財產局有向伊追繳佔用 時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明確,堪信上開土地確未經合法申請 使用無訛。
㈣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五○○一三二○七號函附上開 土地應納使用補償金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郵政劃撥租金收 入報表、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現場照片數十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 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 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用土地面積、事後業



已向主管機關取得臨時使用之核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農企字第○九五○一四九○五四號函 、交通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五○○四九一一 三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授鄰地字第○九六○○○○ 八七七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環 署綜字第○九五○○九九○四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授新地字第○九六○○○○ 八七七二號函及該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國工 二草第○九六○○○○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其他: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間竊佔上開五筆 土地,其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執行完畢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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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