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投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工業區之虹盈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 加米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J─六四九三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一四六之二號住處後,復接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市○○里○○路二六一號 居處,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東 閔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桿,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南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雖於酒後之同 日內數度駕車,然其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同 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投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 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參上 揭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五 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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