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受僱於冠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冠富公司),擔任大貨車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 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某時許,駕駛冠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J-九 六○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出發而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載貨,迨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三七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顯瑞駕駛車 牌號碼JY三─○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時,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蔡銘勝所駕駛車牌號碼W九─一二 ○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倒臥於該處內側車道上,甲○○行 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輾過謝顯瑞,致謝顯瑞受有胸 腹腔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埔裡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蔡銘勝於 警訊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各 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號相驗 卷宗可稽;且被害人謝顯瑞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 卷宗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 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 正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 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良好;(2)被害人謝顯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二六號偵查 卷可稽;(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 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 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言,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則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 一份在卷可佐,則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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