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雪NGUYE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雪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氏雪(NGUYEN THI TUTET)為越南國籍 人士,係合法居留之外籍監護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某日某時許,媒介由合法原僱主處逃離之越南國籍勞工阮 氏季(NGUYEN THI MUA)受僱於阮氏雪之前 僱主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並另由南投縣政府以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府社勞字第○九五○○九八五○五一號處分書 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在案),在南投縣國姓鄉 長旗巷四五之二號內從事駕駛堆高機及清洗香菇塑膠袋等工 作。阮氏雪除由甲○○先行支付二千元之仲介費外,另自阮 氏季第一個月薪資內扣除六千元、第二個月薪資內扣除五千 元作為仲介費。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阮氏季因操作堆高 機不慎,左手遭捲入該堆高機之馬達中,致受有左手前臂壓 碎傷、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肉肌腱損傷斷裂等嚴重傷勢, 經甲○○與阮氏雪聯繫後,應阮氏雪要求將其送往南投縣草 屯鎮佑民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佑民醫院)救治,並由阮氏 雪出面辦理住院手續。阮氏季於住院十五日後為警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標題部分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略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之就證人阮 氏季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阮氏季業遭撤銷聘僱許可而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遣送出國,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離臺, 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可稽,則阮氏季於本院審判中 顯有滯留國外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而其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接近事發時間 ,記憶深刻,且較無保留,自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揭所述,則得為證據。 再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得為證據,均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阮氏季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 來臺擔任外勞工作,原在案外人洪琇玲位在臺中市○○區○ 道路八六之二號擔任監護工,居留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嗣阮氏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逃逸,而經僱 主即洪琇玲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書面報案等情,有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復於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可憑 ,則阮氏季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起即屬於俗稱之「逃逸非法外勞」,不得在我國境內 工作,他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亦 不得非法容留之從事工作,或為之媒介工作,應先予敘明。 ㈡證人阮氏季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詢中證稱 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入境臺灣,原受僱於案外人 洪琇玲擔任家庭監護工作,照顧該家庭之「阿公」,嗣因「 阿公」過世,仲介公司請伊簽解約書換僱主,但伊聽聞朋友 言簽完解約書後即會被遣返越南,擔心因此賺不到錢又被遣 返,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原僱主處逃跑。嗣伊於 農曆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經核約為國曆同年十月間)在臺 中醫院聽朋友提到「阿雪」(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這個人 ,乃於農曆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經核約為國曆同年十一月 間)由一位不認識的臺灣籍男子騎機車自臺中將伊載至南投 而將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當天晚上甲○○就至該處載伊到南 投縣國姓鄉工作。至甲○○處工作時,前一、二個月薪水均
為一萬六千元,第一個月扣六千元,第二個月扣五千元給被 告,其餘二萬一千元加上甲○○多給的四千元一共二萬五千 元甲○○的太太說全部拿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寄回越南,伊 先生並確有收到該筆匯款。嗣於國曆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某時 許,伊在操作堆高機時不慎受重傷,甲○○隨即載伊至佑民 醫院,並在車上拿五千元予伊,至醫院時伊乃將該五千元交 給被告,請被告照顧伊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九頁)。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起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僱用阮氏季。因被告之前受僱於伊照顧 伊父親,一直有在聯絡,有一天被告電話聯絡伊,表示她有 一位朋友即阮氏季嫁來臺灣都被先生毆打很可憐,請伊給阮 氏季一個工作。阮氏季之薪水為一個月一萬六千元,但伊均 給阮氏季一萬八千元,交給阮氏季後阮氏季都要伊帶她去找 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 至第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已有 三、四年的時間,之前是僱請被告來照顧伊父親,嗣因被告 與伊母親不合,始不再僱用被告,但被告還是常會打電話與 其妻或伊聊天。後來被告介紹一個逃逸的越南人(即阮氏季 )至伊處工作,薪水是一個月一萬六千元,但因阮氏季工作 認真,伊有多加二千元給阮氏季。阮氏季要伊每一、二個月 將薪水交給被告,有時則是伊載阮氏季至銀行匯款回越南。 伊僱用阮氏季時,有支付一萬或是一萬二千元的仲介費用給 被告,但確實數字因係伊太太經手的,故詳細數字不復確認 。後來阮氏季於工作時受傷,伊趕緊將阮氏季送至醫院,並 通知被告,伊原想將阮氏季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但被告要 伊將阮氏季送往佑民醫院,因阮氏季的健保卡放在被告處, 伊還要請被告攜帶阮氏季的健保卡就醫。至佑民醫院時,被 告已在該處等候,伊先拿五千元給阮氏季,嗣再拿二萬元至 佑民醫院對面之超商處給被告,並擔心錢仍不夠而再返家帶 錢。後伊要再去探望阮氏季,均因被告表示阮氏季係逃逸外 勞,要伊不要進病房,但伊有請朋友代為探望,且伊總共支 付阮氏季之醫療費用約十二萬餘元,係以支票支付的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甲○○前 後所證內容均相當詳細且堪稱一致,而甲○○確有以支票支 付阮氏季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元等情,並有佑民綜合醫院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佑院務字第○九五○○○○一 三七號函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可考。又證人甲○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非法聘僱阮氏季,確經南投縣政 府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社勞 字第○九五○○九八五○五一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十五萬元在 案等情,並有該處分書影本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可 考,足徵證人甲○○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綜合證人 甲○○之證詞與上述阮氏季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越南人阮氏季非法為甲○○工作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 實已足可認定。
㈤被告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更指摘阮氏季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以阮氏季、甲○○先後證詞之差 異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證明力,復提出未經認證之阮氏季書 信影本及其翻譯本欲證明被告於佑民醫院係第一次見到阮氏 季。惟查:
⒈被告阮氏雪為越南國籍人士,曾在臺受僱於證人甲○○擔 任看護甲○○父親之工作,嗣因阮氏雪與甲○○家人不合 ,始更換僱主至案外人簡黃泡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五頁)。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已承認(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八頁)。詎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所詢問「是否認 識阮氏季、甲○○?」之問題竟答以其不認識該二人等語 (參見警卷第二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脫免刑責而 出言不實之情形。
⒉阮氏季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三款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茲 不再贅敘,則辯護人爭執阮氏季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尚無理由。
⒊阮氏季與甲○○之先後證詞固有些微差異,然依本院上揭 整理,可知該等差異均屬無關宏旨之些微差異,並不影響 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阮氏季非法為甲○○工作之事實 認定。
⒋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未經認證之阮氏季書信影本 及其翻譯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不得作為證據。且阮氏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書立該 信件時,係在被告之照護控管下,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 嫌,此由阮氏季嗣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脫離被告影響而 接受警詢時,均已明白證述被告確有媒介伊受僱於甲○○ 之事實即明,依此上揭書信影本及其翻譯本亦不能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本院實無
從審酌該書信之證據價值。況依辯護人提出之翻譯本,亦 未見阮氏季明確表示其之前從不認識被告,辯護人僅依該 書信內容前後遽以推論阮氏季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亦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可信,本件被告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已可明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部分:
被告阮氏雪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 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九十五條均同樣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未修正,從而本件被告若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自應附隨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驅逐出境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就業服務法部分:
就業服務法因應上揭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相關規定,已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 於常業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 並未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常業犯,且新法修正亦未更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就業服務法。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阮氏雪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貪圖仲介費用而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 ⑵危害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管理及本國人民之就 業權益;⑶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係外國人,竟貪圖仲介費用而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 工,對我國致生如上所述之危害,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