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2號
NTDM,95,易,422,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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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二九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其舅丁○○係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七六號外 ,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下血腫 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且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 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 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茲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開門 時,告訴人丁○○在門口踹伊,伊用力將門往外拉,門打到 告訴人,當時證人甲○○有在場等語。經查,被告乙○○與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乙○○徒手毆 打告訴人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相符(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偵查卷 第三至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告訴人丁○○受傷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和丙○○在家裡看電視,聽到 外面有爭吵聲,出去外面看到丁○○跟另一個人在吵架,之 後伊和丙○○就離開,沒有看到丁○○受傷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 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綜合上情,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 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 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詳後述),自二 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 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附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甥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
五、爰審酌被告乙○○未顧念與告訴人間之甥舅關係,對告訴人 施以傷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七六號告訴人丁○○居 住處,因認丁○○無權居住上址,竟撬開該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經丁○○阻勸不從,而與乙○○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丁○○指訴;(二)證人 戊○○於偵訊時證述;(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告 訴人丁○○的肩膀,告訴人會受傷,應該是乙○○打的,伊 有看到渠等二人在吵架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丙○○林六陸之子( 應指乙○○)一起打伊,他們都用手打伊後腦,看護戊○○ 有看到,並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乙○○先打伊的,丙○○隨後上前推伊肩膀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丙○○一拳打向告訴 人丁○○左後腦,丙○○要打伊沒打到,當天林六陸之子亦 在場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 ○五號偵查卷第三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稱:乙 ○○先動手揮拳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跌倒在門邊暈過去, 丙○○上前推告訴人,伊就叫救護車。(為何當天告訴人頭 部受傷?)是乙○○揮拳打的。(丙○○推告訴人時,告訴 人頭部有無撞到牆壁?)伊不知道。(為何你於偵查中說是 丙○○打告訴人?)當時伊不知道乙○○的名字,伊說一拳 打向告訴人左後腦的是乙○○,不是丙○○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僅提及告訴人 遭丙○○毆打腦部,並未提及亦遭丙○○推肩膀,然渠等於 本院審時均改稱告訴人僅遭丙○○推肩膀,並未遭丙○○毆 打腦部,則告訴人及證人戊○○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尚難 據此逕認丙○○曾與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腦部,且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亦僅記載:「1.頭部外傷併左顳部 頭皮下血腫。2.腦震盪」等語,尚難據此逕認丙○○曾與乙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陸、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傷害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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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