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9314號
TPDV,106,司票,9314,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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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3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余韋廷即卡法斯企業社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13%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5 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13,67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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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