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307號
聲 請 人 蔡雲山
相 對 人 吳東華
江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 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6 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起算 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 民國106年1月1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因之, 聲請人請求自民國97年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部 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