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巷29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需照顧丈夫 與子女,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物證明顯, 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 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07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擁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063-1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段277巷 29號房屋、及汽車一部外,其於94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台幣 (下同)211,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各該財產均屬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即聲請人 可藉由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訴訟所應預繳之裁 判費僅4,410元,裁判費用金額並不高,依上開說明,則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情事,實值存疑。此外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聲請人配偶張樹堂及子 張文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