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880號
TNEV,95,南簡,1880,2007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乙○○與被告台灣鎮裕南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
訂加盟合約,由被告提供原告其獨家代理之「路馳揚汽車養
護專家」之汽車服務營運系統使用,並由原告當場簽發面額
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第00000000號本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簽訂上揭加盟契約時,原告即已表明,因其與「殼
牌」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仍存續中,尚未解決,需俟相關履約
善後完畢,本契約始生效力,以上並為被告同意,乃被告竟
於契約生效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七七號裁
定准許,並繼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八號受理中,依法原告自不負給付票
款之責,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三)而依兩造
  簽訂之加盟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
 ,乙方 (指原告)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 (指被告)新台幣
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放棄
經營本系統業務,視為乙方 (指原告)違約,甲方 (指被告)
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 (指
被告)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依合約意旨,
關於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屬違約金之性質,準此,縱認原告
片面違約,應支付被告違約金,惟被告因尚未開始履行本件
合約,所受損害甚微,約定違約金數額高達五十萬元,亦屬
過高,自應予酌減始符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三七五三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憑以聲請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
七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於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由被告提供原告
其獨家代理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汽車服務營運系統
使用時,由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於簽約日當場所開立系爭本
票並交被告收執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
承。(二)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被告為履行前述加盟合約
  隨即請人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
 路九十五號之處架設「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招牌並於該
處工作場廠房製作「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標誌、商標及
服務標章,惟其後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卻自行拆除前開
招牌並將塗掉前開油漆,行為已違反依前述被告與原告所簽
定之加盟合約之約定,而依該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未
經甲方(即被告)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經營本系統
業務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
償(加盟合約第十三條)違約及合約終止(第㈡款第1目)
。換言之,如原告有前開違約行為被告即可沒收處分乙方之
前述履約保證本票,原告不得異議,且本票到期日授權由被
告自行填入,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有權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前述
履約保證本票,且本票到期日授權由被告自行填入,則被告
所聲請之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七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以其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
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妥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無道理。(三)原告雖捏造
  有『···。查兩造於簽訂上揭加盟契約時,原告即已表明
  ,因其與「殼牌」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仍存續中,尚未解決,
需俟相關履約善後完畢,本契約始生效力,以上並為被告同
意.... 』之事實存在,並主張此為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合約
所附之停止條件,惟此事實並未存在,原告說謊,純屬無稽
之談,原告憑空捏造,蓋如此重要之約定,卻未見雙方在加
盟合約書上加註此條件,此係屬原告狡辯之詞,毫無證據力
可言。(四)被告為履行前述加盟合約隨即請人至原告之營
  業處所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路九十五號之處架設
 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招牌並於該處工作場廠房之鐵門、直
招及橫招製作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標誌、商標及服務標章
等,單此項目被告已花費施工費用九萬八千八百元,另被告
為履行前述加盟合約為對原告人員作「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
」之事前之準備及將提供原告之各種產品之調度等之各項營
業損失無法估計,原告所言被告所受損失甚微與事實不符,
係想欺瞞鈞院,掩蓋違約事實,事證明確,有關因原告違約
造成被告因履約所投入之損失,被告將另案追究,絕不寬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簽訂加盟合約,原告既必需履行合約,否則視同違約論處,
於前述合約第一條及第十三條第㈡款第1目約定甚明,現原
告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經營本系統業務,原
告違約明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
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五十六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合約第一條並
約定乙方(即原告)簽訂合約之同時必須履行合約之義
務與權利,否則視同毀約。
(二)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空白,授權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五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三)被告將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5年4月18日,並聲請本
    院95年度票字第6777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四)被告已於95年8月22日持95年度票字第6777號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
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第四條交付被告加盟金新台幣二
十四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七條第
四項組織基金三萬元(500×12×5=30,000)、第十
條所定,廣告行銷費十五萬元(2,500×12×5=
150,000)。
(六)以上事實,有加盟合約書、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
及本院95年度執合字第37538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
)(本院卷,5至12頁)、現場照片七幀(本院卷,34
至37頁)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77號民事裁定
附於95年度執字第37358號執行卷可資佐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法律性質?究係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抑或單純
    票據債務?
(二)本件兩造締約時原告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台灣殼牌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加盟契約未決,尚賴原告善後一節被
告是否知情?亦即本件合約是否附有須善後完成始生效
之停止條件?
(三)被告在本件之損害為何?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法律性質?究係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抑或單純
    票據債務?
  1按依兩造之加盟合約第四條(二)約定:「履約保證金1.
  乙方 (指原告)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 (指被告)新台幣
  伍拾萬元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
 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
方。2.乙方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予甲方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同合約第十三條(
二)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
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
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有加盟合約書
一紙可稽。則依上開約定履約保證金有以下特質:(1)
為乙方 (指原告)於簽約同時應支付甲方 (指被告);(2
)金額為伍拾萬元;(3)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
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4)設定方式:並無約定,但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之方式以代之;(5)如有合約第十三
條所約定違約之情形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處分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於簽約之時簽發到期日空白
,授權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
上開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相符,被告抗辯該筆金錢
為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2原告雖爰引兩造加盟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為據,主張系爭
 本票之交付為兼具有代替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性質云云
,惟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與違
約金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者,及「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二者性質並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上開兩造
之加盟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將甲方即被告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甲方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之情形分別約定,此觀
加盟合約第十三條(二)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可沒
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
入」、「(甲方)並(得)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
..」等語自明,是以履約保證金是簽約之時,原告即應
交付予被告,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若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被告得據以沒收;至於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則是合約
生效後,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得另就其所生損失向原
告請求,是以原告簽約之時交付授權由被告填寫金額五十
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要與違約金
或懲罰性損害賠償無涉,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
所交付者為違約金或兼具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性質云云
,乃係事後為逃避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避重就輕之詞,要
無可採。
3又依上開合約第四條(二)既約定於簽約時應交付五十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其可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若不以設
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亦未約定須以何種方式為之,衡情
以交付現金或以「票據」方式為之,並無不可,若以票據
之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可
透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達到沒收之目的,原告以「
依約定應以現金或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二者選擇其一,
並未約定得以票據方式為之」云云,進而推衍出:「合約
第十三條(二)約定『...甲方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
 保證金』,主張須『現金』才得沒收,系爭本票因非現金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非上開合約第四條之履約保證金」云
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4末查,觀之上開兩造之加盟合約第四條(二)約定:「履
  約保證金 1.乙方 (指原告)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 ( 指
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於簽約時
簽發到期日空白,授權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付被告。其性質應係作為履約保證金無訛,至「懲罰
性營業損害賠償:...」,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二)之
約定,應係發生乙方(原告)違約之情事,由甲方請求而發
生之債權,否則在簽約伊始,是否違約並無可知,原告豈有
就交付系爭本票以作為違約金之用之理?系爭本票之交付應
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並無違約金之性質,至為明確。
(二)本件兩造締約時原告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台灣殼牌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加盟契約未決,尚賴原告善後一節被
告是否知情?亦即本件合約是否附有須善後完成始生效
之停止條件?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揭加盟
契約時,原告即已表明,因其與「殼牌」公司間之加盟契約
仍存續中,尚未解決,需俟相關履約善後完畢,本契約始生
效力,以上並為被告同意,亦即本件合約是否附有須善後完
成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係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加盟合約並未有任
何附條件之約定,有合約書一紙可稽,原告固提出其與虹駒
公司、殼牌公司之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105至107頁)
,惟查該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該二公司簽約,
並不能證明本件兩造曾約定附有須善後完成始生效之停止條
件,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有何附停止
條件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附有須善後完成始生
效之停止條件,未盡舉證責任。至原告迄未交付被告加盟金
、組織基金、廣告基金等費用,核與契約是否生效無關,自
不能執以主張契約尚未生效。原告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合約
生效後應負義務,諸如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加盟金、履約保證
金、組織基金、廣告行銷費等,暨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系統
業務輔導與支援,均尚未為之,足認系爭合約確實附有條止
條件,尚未生效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在本件之損害為何?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被告抗辯其在本件曾僱用證人丙○○為被告施作廣告招牌支
 出九萬八千八百元,有收據一紙足參,及經證人丙○○證稱
(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5
至56 頁)明確,另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其受有以下損失:
(1)其曾依約交付原告市價價值六萬餘元之加油機組,原告
表示不願履行本件加盟合約後,始將之歸還,惟原告業已將
之拆封,致伊欲將該交給別的加盟廠商使用,亦遭拒絕,致
造成被告損失;(2)伊將幫原告所製作看板之工作發包予
廠商,該看板被告有註冊專利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只好
將該看板拆下放置於倉庫中,致被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失;
(3)被告亦有支出費用為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只是原告無
故不去受訓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招牌製作之照片(本院卷
,34至37頁)、加油機組使用說明(本院卷,67至73頁)、
訓練計畫行事曆(本院卷,74 頁)、教育訓練人員名冊為
據,足認被告簽立本件加盟合約後,確已為原告支出相尚成
本費用,因原告之違約,亦受有相當損害,自非如原告所言
:因原告片面違約,被告所受損害甚微。惟因本件原告所交
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並非違約金,其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按所受損害程
度予以酌減,始符合公平」之問題。原告既已違約,被告抗
辯其依加盟合約第十三條(二)之約定予以沒收,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時簽發到期日空白,授權由被告填載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性質係屬履約保證金,且
兩造上開加盟合約並無約定應附停止條件,原告既片面不履
行合約,被告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二)之約定持以聲請本
票裁定及據以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於
法尚非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以上開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台灣
  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係偽造者,傳訊證人吳永富
 、蕭安廷歐東勝等人到院作證,以證明上開二契約書係虛
偽簽立一節,因本院已認定兩造並無就本件合約附有須由原
告與虹駒有限公司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善後完成始生效
之停止條件,故無論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台灣
  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究係偽造與否,均與判決結
 果無涉,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永富蕭安廷歐東勝
人,本院認無必要。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