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6年度,28號
TNEM,96,南秩,28,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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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3月3日南縣歸社字第0960003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 39號1樓「高智資訊生活館」之現場管理員,其於民國96年 3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李逸翔(民國78年7 月7日日生)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 高智資訊生活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鄭錦雯」,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陳稱伊為現場管理人員等語,有卷附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警詢筆錄各一件可稽,然究其真意應指伊 係夜班店員而言,則被移送人既非出資設立該場所之負責人 ,亦非對該場所擁有營運管理權限之管理人,是被移送人之 資格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 」之要件不合;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 顯然係指必須有二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 謂符合,經查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一名少年李逸翔在 該場所逗留,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李逸翔於警詢供承在卷, 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 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是以, 本件被移送人之資格、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 定「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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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