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0號
TPBA,96,簡,60,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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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5年12月29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FYV ─318 號重型機車,於91年2 月7 日18時 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員警攔檢舉發「行車執照逾期行駛」 ,且未出示保險證,移由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以下稱宜蘭站)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連線查證, 無該車於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宜蘭站於91 年3 月7 日填製宜監稽違字第43-ABU764E66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1年 4 月3 日前到案,原告逾期未到案,被告遂於95年9 月28日 填製第43-ABU764E6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0年度罰單已繳清,行車執照90年度已扣 押至監理站,機車已無行駛,交由環保署資源回收,記憶裡 該車有投保,保險過期,未通知車主。且強制保險法不可追 溯以前,罰單或保險罰款已超過3年,原處分顯已超出期限 ,違反程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保險之投保義務 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 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是汽車所有人應主動注意汽車有 無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到期前主動續保;本案經宜蘭監理站向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連線查證後,查無該車於違規當 日之投保紀錄,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91年3月7日以宜監稽違字第43-ABU764E66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同年3月14日送 達,應到案日期為91年4月3日。原告未依限期到案,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2項、投保義務人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11點第2項及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9月28日 製開字第43-ABU764E66-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
⒉又原告訴稱強制保險法不可追溯以前,超過3年不可追溯保 險罰款,已超過時效乙節,依行政罰法第27條雖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該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及第46條規 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 ,是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本案宜蘭 站係於95年9月28日裁處,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以本 案於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情事,宜蘭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應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1 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 項:「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4 項:「本保險之投保義 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



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 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義務人未依 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 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 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及第50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 ,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保險 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 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㈡、查車號FYV ─318 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1年2 月7 日18 時45 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市○○ 道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員警攔檢舉發 「行車執照逾期行駛」,未出示保險證,且確無該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紀錄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強制險投保 狀況查詢回覆表、行車執照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參 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憑認。
㈢、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交通違規 事實發生時,系爭機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系爭機 車有無行駛於道路上?原處分有無罹於時效?經查,本件交通 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如前 所述,原告雖主張記憶裡有繳納保險費,監理站核對有誤, 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以供查證,且原告自承保險收 據難找(見起訴狀第2 頁),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機車係由原告駕駛,於91年2 月7 日18時45分,在台 北市○○路與市○○道口,經警攔檢舉發,當場扣留代保管 該車行照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U764466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各乙件在原處分卷可 按,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嗣經宜蘭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1年11月15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 是於違規當時,系爭機車牌照尚未註銷,並有行駛道路及未 出示保險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行政罰法第27條雖有行政 罰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惟行政罰法對於該 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



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係自該法施 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原處分係於95年9 月28日 裁處,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千 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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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