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6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2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0930000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5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務,其所屬如附表所示 共96輛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至10月間,分 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稽查小組及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 該等96輛營業大客車有在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 公分加裝 座椅之事實,而加裝座椅之事實出於原告之作為之違章事實 ,而該等作為涉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章,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加以處罰。上開舉發人員因此填製作成共96張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代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共96件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96張罰單共計86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561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違法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
查附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係由被告機關所轄之監理所依88年
及89年間出廠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39條附件6 之標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領取牌照在案 。依道安規則第39條附件6 之規定觀之,全無駕駛座上層 內高未達185 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類此規定,故原告之營 業大客車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法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 。
⒉原告之營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 座椅,部分並經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審核通過,均未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①依交通部之87年10月26日公布之函令,89年1 月1 日後 出廠之營業大客車始須由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認 證,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分別於88及89年間出廠,因此分 為下列2 種情形:
⑴89年1 月1 日前出廠之部分營業大客車:毋須由ARTC 認證,惟掛牌營運前均依原出廠車輛之規格配置。因 此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方層原本即設計有活 動式可拆卸座椅,有無拆卸均未違反法令規定,與變 更車輛規格無關。
⑵89年1 月1 日後出廠之部分營業大客車:係由ARTC認 證,依被告所提安審(89)字第1827號審驗合格證明 及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所示,其中大 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 SC01-10 )及大客 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 -SC01-04 ),均明確 標示駕駛座上方確有設置座椅。
②依前所述,原告之營業大客車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均 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形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足證原告並 無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
⒊再查,綜觀我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安規則 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駕駛座上層禁止裝設座椅,或未達 185 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類此規定。被告自知於法不合, 遂另提出交通部路政司77年3 月1 日路臺監字第02231 號 行政函釋及交通部92年8 月6 日召開研商之加強大客車安 全管理改進措施會議紀錄以為處罰依據,惟查: ①被告機關提出之前開行政函釋係77年做成,於行政程序 法公佈施行後2 年內,從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 效之行政命令,無庸置疑。
②被告機關另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係屬內部會議紀錄,與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要件不符,無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法效性,不得對外拘束人民。 ③故被告機關援用前開行政函釋及會議紀錄為處罰依據, 自屬違法。
⒋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既於法無據 ,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更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 守之行政慣例:
①對照道安規則附件6 之規定即知,關於營業大客車之車 身規範舉凡走道、內高及椅距等無不規定鉅細靡遺,惟 獨駕駛座上層未達185 公分禁止裝設座椅此規定,竟屬 於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顯屬無稽,遑論交通部路政司77年2 月11日火客車上 下車用車門尺寸及大客車登檢發照等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係77年做成之內部會議紀錄,已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 行政規則之形式要件及第174 條之1 應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之規定,如被告機關援用該會議紀錄為處罰依據 ,已屬違法。
③不惟如此,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可得知不僅當時各與 會單位意見並不一致,決議內容亦僅為暫時仍依目前執 行有關規定辦理,對外均無法拘束性,監理機關是否皆 以此無法源依據之決議內容辦理,顯有疑問;矧人民既 無從得知,該決議即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行政慣例 。原告亦否認知悉該決議,遑論同意配合遵守此違法決 議。
⒌被告機關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 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①被告機關雖辯稱此一車輛規格要求屬交通專業技術問題 ,惟禁止之標準為何?由何交通專業機構認定?俱無科 學數據佐證,但憑被告機關閉門會商後率爾認定,原告 實難干服。反之,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均經德國及瑞 典原廠專業工程師親自來台監督認證,車身規格均符合 國際安全標準。
②事實上綜觀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輛規格,駕駛座 上層裝設座椅均為常態,從無影響公共安全之顧慮有照 片可稽,93年2 月27日修正之道安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 之1 更已規定駕駛座上方得設座椅,故原告對於被告機 關之無理要求自難茍同。
③再查綜觀近年車禍肇事原因,以駕駛不當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等駕駛個人因素居多,有高速公路年報交通事 故分析及台北市列管交通事故概況為證,被告機關以公 共安全為由,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無實證。
被告苦無法律依據處罰原告,竟無限上綱公共安全,以 會議決議方式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⒍被告機關應對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於監理機關當初檢驗 合格並領取牌照時駕駛座上層確未裝設座椅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言,倘依被告機關所言:「若該車輛於取得行車憑 證後,改變原公路監理核可之車輛形式,即屬變更車輛規 格」,被告機關應對監理機關88及89年間檢驗合格並領取 牌照時之車輛形式與遭檢舉時之車輛形式不符之處、監理 機關當初於檢驗合格並領取牌照時,是否曾明確要求附表 所示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不得裝設座椅,及附表所 示之營業大客車於當時駕駛座上層確未裝設座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已該當同法第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77條予以處罰: 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有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 規則者,即該當該條構成要件。
②而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雖係就汽車及電車運輸業各管制 事項,授權交通部另訂規則,然事實上該條項所列之每 一管制事項,皆已透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形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因此,公路法第77條 第1 項係就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違反此等個別行政義務 所給予之處罰規定,此觀諸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立法意 旨即明。
③且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業者違 章行為除先予以罰鍰外,尚得按情節輕重給予吊扣牌照 、停止營業、吊銷牌照或廢止營業執照等加重處分,並 得按次分罰。
④綜上,被告適用法律而作成本件之各件行政處分,並無 任何違誤。
⒉本件原告確實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而有違反公路法第79條 第5項所定規則:
①查被告填製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中有關處 分主文及簡要理由之記載,係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 項第5 款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為處罰依據,則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擅自變更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 規格之行為。而原告於前審未否認將駕駛座上方原雙排 小座椅換成單一大座椅,發回前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並無疑義。
②至於所謂擅自是否含有安全性之考量,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文義解釋,擅自係指未 經同意,尚無關於安全性之考量。況依道安規則第23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任何車輛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 交通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文件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始核發行車許可憑證, 是車輛規格本身即為安全性之考量,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變更。
③且事實上,原告將原兩小座位改裝為一大座位後,將導 致高度不足、距離擋風玻璃過近及增加車身重量等嚴重 影響行車及乘客安全之因素,確有影響安全性之情形。 ⒊原告所屬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領牌檢驗或定期檢驗時,於駕 駛座上方未滿185公分處並未設置座位:
①查交通部路政司發佈77年3 月1 日路臺監字第02231 號 函,故自此後,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大客車領牌或定期檢 驗時,會要求內高未達185 公分者,不得設座位。原告 抗辯其所屬如附表之車輛,當初領牌檢驗時,未有此一 規格要求,純屬強辯。此觀交通部92.8.13 交路字第 0920008325號函中,對於加強大客車安全管理改進措施 會議記錄中,說明三(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 公 分違規加設座椅一節,亦可證之此一規格要求已行之有 年。
②又自88年起,公路監理機關採行ARTC認證,任何大客車 取得牌照前,須繳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中 車輛座位配置圖中,駕駛座上方確實未設置座位。此亦 可證明,公路監理機關確實要求此一車輛規格。 ③另為證明公路監理機關確實此一規格要求,業經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陳永峰到庭說明,證明監理機關對於所有大 客車領牌檢驗時,皆依前開77年行政命令之規定要求內 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座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從未要求此一規格,並非事實。
⒋對於駕駛座上層未滿185 公分處,不得設置座位之要求乃 屬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①查前開交通部路政司發佈77年3 月1 日路臺監字第0223 1 號函,對於駕駛座上層未滿185 公分處,不得設置座
位之規定,乃屬行政規則,應無疑義。又按此車輛規格 之規定,影響所及,僅有汽車運輸業者,並非涉及公共 利益之重大事項,自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 關應有其制定行政規章之自由形成空間。
②此一車輛規格要求,不但屬交通專業技術之問題,亦有 其公共安全上之顧慮,故交通部特別召開會議,彙集各 方意見後作成決議,進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知各區監 理所,俾憑辦理。故駕駛座上層未滿185 公分處,不得 設置座位之規定,應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制定裁量之範疇。 ③綜上,前開要求車輛規格之行政規則,係為執行公路法 對於汽車運輸業者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等事項(公路法第77條第5項規定參照),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此一規定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
⒌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數個違規行為,分次予以處罰,並無 違誤:
①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只 要有一違規行為,公路機關即得依本條前段處以罰鍰, 且得依照不同之數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至於是否要 給予吊扣牌照、停止營業、吊銷牌照或廢止營業執照等 處分,則由公路機關按其情節再予處理。
②是以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原告數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應 無違誤;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如此多之違規行為,應已 屬情節重大,但仍無另行給予吊扣牌照等之處分,對於 原告而言,裁量並無過當。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 營業兩種‧‧‧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同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 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照。」同法第 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 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5 款:「汽車運輸業除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 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同 規則第13 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 項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 則第17條第5 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 驗第2 項、第3 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 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同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 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條第2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 合格。」交通部92年12月4 日交路字第0920066584號函說明 二:「‧‧‧‧‧‧汽車所有人如已拆除原駕駛座上層內高 未達185 公分部分違規設置之第1 排座椅,而原第2 排之座 椅距擋風玻璃已逾70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護板及安全帶 者,同意免予開單告發。已開單尚未處罰結案者,免予處罰 。」
三、本件原告所屬如附表所示96輛營業大客車,遭被告所屬監理 所站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分別以該等車輛於駕駛座 上方未滿185 公分處設置座椅,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 情事予以舉發違規並作成如附表所示共96件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96張罰單共計 864,000 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是認,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法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附表所示之營 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座椅,部分 並經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審核通過,均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我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安規則 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駕駛座上層禁止裝設座椅,或未達18 5 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類此規定,被告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 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被告應對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於監理機關當初檢驗合格並 領取牌照時駕駛座上層確未裝設座椅負舉證責任云云。五、經查:
⑴被告填製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中有關處分主 文及簡要理由之記載,係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5 款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為處罰依據,而原告於前 審未否認將駕駛座上方原雙排小座椅換成單一大座椅,足 認是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至於所謂擅自是否含有安全 性之考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文義解釋,擅自係指未經同意,尚無關於安全性之考量 。況依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任何車輛須 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始核發 行車許可憑證,是車輛規格本身即為安全性之考量,未經 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原告將原兩小座位改裝為一大座位後 ,將導致高度不足、距離擋風玻璃過近及增加車身重量等 嚴重影響行車及乘客安全之因素,確有影響安全性之情形 。
⑵交通部路政司發佈77年3 月1 日路臺監字第02231 號函, 故自此後,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大客車領牌或定期檢驗時, 均要求內高未達185 公分者,不得設座位。原告主張其所 屬如附表之車輛,當初領牌檢驗時,未有此一規格要求, 要非可採。此觀交通部92.8.13 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 中,對於加強大客車安全管理改進措施會議記錄中,說明 三(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 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一節 ,亦可證明此一規格要求已行之有年。又自88年起,公路 監理機關採行ARTC認證,任何大客車取得牌照前,須繳驗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中車輛座位配置圖中,駕 駛座上方確實未設置座位。此亦可證明,公路監理機關確 實要求此一車輛規格。
⑶前開交通部路政司發佈77年3 月1 日路臺監字第02231 號 函,對於駕駛座上層未滿185 公分處,不得設置座位之規 定,乃屬行政規則。此一車輛規格要求,係屬交通專業技 術之問題,亦有其公共安全上之顧慮,故交通部特別召開 會議,彙集各方意見後作成決議,進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轉知各區監理所,俾憑辦理。故駕駛座上層未滿185 公分 處,不得設置座位之規定,應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制定裁量之範疇 。原告主張此一規定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 ⑷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只要 有一違規行為,公路機關即得依本條前段處以罰鍰,且得 依照不同之數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至於是否要給予吊 扣牌照、停止營業、吊銷牌照或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則
由公路機關按其情節再予處理。是以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數 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應無違誤;且原告如此多之違規行 為,應屬情節重大,被告未給予吊扣牌照之處分,對於原 告而言,裁量並未過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如附表所 示共96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0 元,96張罰單共計864,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 原告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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