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3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當傑(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秀蓮(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 月2 日會覆審字第0940070077號覆審決議(案號
:第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均撤銷。
原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三人受託辦理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 民國(下同)86年度、87年度、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發現受查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等科目涉有異常,又受查 公司89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前經原告三人對期末存貨、預付款 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嗣於89年9 月11日重編財務報告,增列巨額銷貨成本新臺幣 (下同)566,217 千元及存貨跌價損失591,824 千元,前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乃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 稿,發現會計師執行業務亦有諸多疏失,爰依會計師法第39 條及第41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案經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94年1 月24日會懲字第0940000428號及第0000000000號決議 書,依原告等受託查核年度、疏失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等, 綜合考量決議分別對原告甲○○予以申誡、原告乙○○停止
執行業務6 個月及原告丙○○停止執行業務3 個月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姑念 原告丙○○初犯,改處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其餘原告甲○ ○、原告乙○○部分無理由,乃於95年1 月2 日以會覆審字 第0940070077號覆審決議(案號:第0000000 號)撤銷原處 分對原告丙○○之處分,改處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其餘覆 審均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丙○○部分:
先位聲明為確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無效,備位 聲明為請求撤銷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甲○○、乙○○部分:
先位聲明為確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及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處分均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覆審委員會 決定及會師計懲戒委員會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處分及決議作成的時間違反法定期間,是否違法或無效。 2.被告是否以不存在、沒有確定的證據、推論作成處分。 3.朱兆銓身兼投保中心的代表人,又是告訴人、又是會計師 覆審懲戒委員會的委員,沒有迴避,是否違法或無效。 4.受查公司的子公司,與另外3 家公司在香港同一地址有業 務往來的關係,是否構成懲戒的理由。
5.移送報告裡沒記載的,是否可以作為懲戒的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會計師之懲戒,經覆審結果,如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 訟:
按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 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 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 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5 號 解釋自明(見原證1 )。
⒉有關補正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被告,且鈞院對被告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有管轄權部分:
⑴查原告丙○○對於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
「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及被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均表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 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以為最後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丙○○部分,原處分機 關即被告「懲戒委員會」對原告丙○○係為停止執行 業務三個月之懲戒處分,覆審機關即被告被告「覆審 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改處分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 是以依上開規定,應以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 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本件起訴就此部分仍列原處分 機關「懲戒委員會」為被告,而漏列「覆審委員會」 為被告,綜觀起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原告丙○○ 確有以「覆審委員會」為被告之起訴意思;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第1 項) ;撤銷 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第2 項) 」,基於同一法理,確認之訴亦同有適用。 原告丙○○爰95年9 月26日依上情,補正「覆審委員 會」為被告在案。
⑵被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會)95年 11月7 日準備程序答辯狀辯稱: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會計師 審議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以覆審委員中有 一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最高法院檢察署意 見,高等行政法院無權審核。實則,縱覆審委員會中 有此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參加之檢察官,然其依覆審 會合議所作之決議仍屬覆審會名義為之,並不因之而 成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意見,何況該等懲戒機關隸屬 於行政機關(非隸屬於審判系統的法院),其所為決 定,仍屬行政處分,並非司法審判。而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95 號解釋暨釋字第378 號解釋,高等行政法 院有權受理不服訴願結果之行政爭訟事件。是以,被 告覆審會謂會計師覆審決議相當於再訴願決定,所以 認為高等行政法院無權以會計師覆審會為被告云云。 明顯誤解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抑且亦與目前學界通 說意見( 見次小段) 相左。
⑶目前學界通說意見:
①律師懲戒事件性質上為公法爭議,其懲戒程序依律 師法規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加以處理。前者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後者由最高 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 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第41條、第43條)。其「 性質上相當於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 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 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本院釋字第295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378 號 解釋)。此有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一書92年2 月版 第267 頁影本1 份(見原證21)可資參照。 ②基上:會計師懲戒事件之懲戒機關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等之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於隸屬 於懲戒法庭之律師懲戒組織,依前開釋字第378 號 解釋及說明,可知會計師懲戒機關所為之決定,係 屬行政處分,非屬司法審判,自可提起行政訴訟, 既未曾經過司法審判,自不可恣意剝奪人民之訴訟 權,亦即審級利益,未可輕易遭犧牲,是故,行政 訴訟之提起,當係向其一審法院即鈞院提起,顯見 被告之此部分辯解,毫無可取。
③何況依照92年7 月30日修正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見原證6 ) 及93年1 月24日修正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見被告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95.10.13答辯狀之附件1 )第19條規定,不 服覆審決議本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會計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95年1 月2 日對原告丙○○會計師所作 之會覆審字第0940070077號決議書亦明文教示:原 告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決議 書可查(見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5.11.7 答辯狀 之附件4 );今卻於原告依規定於期限內向「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會計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反過來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即鈞院 無管轄權,前後矛盾,委難令人信賴主事機關所為 之本件處分的正確性。
⒊確認之訴與撤銷之訴可用預備之訴的方式合併提起: ⑴按按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 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
進司法功能,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見原證24)、又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396判決( 見原證2 )謂:本院查:一、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 訟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同法第6 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以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 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彰化縣政府 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確認被上訴人92年6 月6 日彰稅員分二字第 0920020271號函之處分無效,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部分之訴,固非 無見。㈡、按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 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 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但並未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 ;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 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 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 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
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 進司法功能。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無效」,應屬訴之 預備合併,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時,應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對備位聲 明為判決;若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應為原告先位 聲明敗訴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審理,視審理結果有 無理由,分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㈢、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 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 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 義。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已提起 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 法,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
⑵經查本案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有無效及撤銷之事由, 迭據原告於覆審決議程序中爭執確有無效之事由存在 ,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機關仍執意做出懲戒原告之決 議,原告不得已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併予敘明。 ⒋本件事實簡述:
⑴原告乙○○與甲○○部分:
乙○○與甲○○會計師(前者為主簽、後者為副簽)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旗公司) 委託辦理該 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 ⑵原告乙○○與丙○○部分:
88年8 月間,甲○○會計師因移民,丙○○應主簽李 嘉惠之請,接替甲○○會計師加入皇旗公司財務報表 的副簽工作,與乙○○會計師辦理( 乙○○會計師為 主簽、丙○○會計師為副簽) 該公司88年度及89 年 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
⑶原證期會認涉有違反會計師法,於91年12月6 日移送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議處(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懲 戒委員會竟毫無理由拖延達2 年之久,遲至93年12月 31日方決議議處乙○○停止執行業務6 個月、甲○○ 申誡、丙○○停止執行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 會)於94年12月23日審議結果,決議「原決議關於夏 洪楓會計師部分撤銷,改處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其
餘覆審均駁回。」。
⑷上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重大事實 ,為此,提本件訴訟資以救濟。
5.本位訴訟(確認無效之訴)部分:
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 至少有下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一、本案被告所為之會計 師懲戒決議及覆議決定俱有等同於「訴外裁判」之「訴 外處分(決議)」,嚴重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正當程序 保障原則」,已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二、原懲戒處分 及覆審決議俱違反懲戒處分決定作成之法定期間規定; 三、被告以不存在且無確實證據之推論,做為處分原告 丙○○、乙○○之依據,此部分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 應屬無效;四、覆審委員有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五 、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其濫行裁量,明顯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茲臚述如后: ⑴本案被告所為之會計師懲戒決議及覆議決定具有等同 於「訴外裁判」之「請求標的以外之處分(決議)」 ,嚴重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 ①經查本案移送書所指有重大疏失者計有七項:⑴商 品存貨之存在性、⑵商品存貨之評價、⑶預付貨款 之查核、⑷應收帳款及票據之函查程序、⑸應收帳 款及票據之期後回收與帳齡分析表、⑹工作底稿之 保存、⑺工作底稿之複核(並無「受查者之可查性 」項目),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函內附之移付懲戒 報告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5 )。然被告「懲戒 委員會」卻擅自列入「受查者之可查性」項目,作 為議處之標的(見附件1 -該決議書第15頁13行) ,被告「覆審委員會」於覆審亦然(見附件2-會計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甚 且於被告「懲戒委員會」開會期間,均未見有此等 項目之提出討論,顯見本案等同於「訴外裁判」之 「請求標的以外之處分(決議)」,嚴重違反憲法 所揭示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
②就該覆審決議結論所稱「未能發現受查公司有關係 人交易」(見附件2-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第25頁倒數第9 行及第10)此一懲戒理由乙節,遍 查原證券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簡稱證期會)移送 懲戒理由書狀、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及相關 會議卷內,對此部分俱無所記載,即移送機關證期
會亦無此項指控事實存在(見前呈原證5 附件-移 付懲戒報告書)。詎於覆審決議結論冒然出現此一 懲戒事由,實有突襲性裁判與訴外裁判之違法。甚 且覆審委員會之主審委員亦已於其意見書中表達上 述疑議(見原證16-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75頁第5-7 行及原證13-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66頁第15-23 行) ,但皆未見其他覆審委員會資料對此有任何的研究 討論與記錄,明顯具有嚴重程序違法之瑕疵。
③次參酌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11月23日覆審字 第0940070058號函略以:其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與懲戒覆審委員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8條準用第10 條規定所附之第一次覆審審查意見書(見原證13-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66頁第20-22行)曾明文建請要 求會計師說明就是否知悉四家同址?何時知悉?有 無審慎懷疑?採取何項審計策略及措施?是否曾追 查此四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等?惟卻從未依此建議 函請原告會計師針對所提上述問題說明解釋,竟旋 於94年12月23日第二次覆審會議之處分理由㈡查核 簽證之部分謂:⒈涉有關係人交易,覆審申請人未 能查出。‧‧‧(見原證14-行政院金管會卷第97 、98頁)最後於覆審決議書中以「未能發現受查公 司有關係人交易」為由,逕自引為懲戒覆審申請人 即原告丙○○會計師之理由,此部分逕自加入先前 所未出現之懲戒理由,誠屬突襲性之訴外決定( 裁 判) ;又原告丙○○曾在94年10月5 日以覆審補充 理由書(見原證15-行政院金管會卷第167 頁)方 式通知被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 委員會),正告其未依法送達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答 辯書,因此原告會計師無從為完整之補充答辯,敦 請被告覆審委員會依法補行送達(見原證15-行政 院金管會卷第167 頁說明一、第169 頁理由【四】 )。然被告覆審委員會非但悍然不予理會此項請求 ,更漠視前開覆審意見書建議,拒予當事人陳述說 明的機會,該覆審決議程序上已然有違反「正當程 序之保障」之違法。
④有關前述訴外決定(裁判)之情形,被告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亦有原告乙○○、丙○○未據告發,而逕 自認定「對受查者之可查性未妥善評估,貿然接受 委任」之訴外決定(裁判)之情形(見前呈附件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第15頁第13行):
此等處分,已然違背「在調查期間未提及之情事, 即不可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見原證13- 行政院金 管會卷第懲戒理由部分第壹段倒數第4 行),實有 突襲裁判與訴外裁判之違法等情事,其屬重大明顯 瑕疵,洞若觀火。
⑤訴外裁判部分:
按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而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於處分前,依同法第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處分機關告知之義務 及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案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於91年12月17日以會懲字第0910006213號 函告知原告即被懲戒會計師甲○○等三人因涉嫌 違反會計師法,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交付懲戒,要求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於文到20 日內提出答辯,並隨函檢附移付懲戒報告書影本 1 份。而依該報告書影本所示除詳述三位會計師 所涉受託查核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至89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法第8 、17及 24條規定,其中更具體臚列違反前述條文之事實 與相關法規,並於第10-11頁詳細表列三位會計 師所涉缺失及時間。供受移送會計師依法答辯陳 述。此部分之移送處分,可謂達到行政程序法所 要求保障受侵益處分人受告知並給予合理之陳述 答辯的權利。
然而在受移送會計師依法提出答辯,特別是原告 丙○○會計師於93年12月31日依通知赴被告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處參與提問答辯並陳述意見結束後 ,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竟在未有任何告知下, 擅自加入所謂「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般之子公司 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境外商品之保管公司香 港緯優有限公司、日益利有限公司及主要銷貨廠 商FULL UP 公司,均座落於香港同一大樓同一層 之同一室地址」一事。而以該重大交易對象均位 同址,非屬常理,查核風險重大,亦未妥為評估 前揭重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仍續予接受 89年上半年度之委託,即對受查者之可查核性未 妥善評估,貿然接受委任,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 18及第32、23號等規定云云,再加懲戒。另外,
被告所稱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財報所保留之資產 帳項占資產總額八成,理應拒絕表示意見,卻僅 出具保留意見部分乙節(見附件1-該決議書第20 頁倒數第2 行及附件2-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 議書第25頁倒數第7 行及第15頁五、㈤說明), 實有突襲裁判及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其理由事實 亦有虛構之嫌、誤導法院之嫌,即就覆審委員會 其函呈鈞院之95.11.7 會覆審字第0950068041號 函答辯狀中(該狀第7 頁倒數第11行起) 陳述「 就重編財務報告而言,所保留資產帳項合計‧‧ ‧高達當時資產總額‧‧‧之8 成‧‧‧遂遭致 主管機關命重編8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 惟此與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 簡稱櫃買中心)) 於89年9 月8 日命 受查公司就會計師保留事項重新查核重編財報之 函文所具理由完全不同(見原證27- 櫃買中心89 年9 月8 日(89) 證櫃上字第33474 號函)。 由於前述懲戒理由事項從未在懲戒移送書及主管 機關相關函令中出現,卻能構成懲戒理由,今以 覆審會答辯書中所述虛偽情節,益發證明「訴外 裁判」之事實。
惟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5年10月13日答辯書, 謂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之規定云云,其 擅將上開規定擴張解釋為在原移付事實範圍內( 86年至89年上半年度查核業務涉有疏失),被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均有權查證所有工作底稿,並 援引相關法條論處,未違反懲戒制度懲處失職會 計師之本旨云云,此誠恣意至極,難得其平。其 誤解或刻意曲解「職權調查證據」與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有以致之:按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與「職權調查證據」係屬兩事,「職權調查」 事項,並不包括「職權調查證據」在內,此有楊 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一書第94-99頁影 本1 份可參(見原證23),是以,必也有移送或 申請覆審之懲處事實,始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問題,並非無何待審之懲處事實,即可漫無限 制的任意調查。
按會計師懲戒處分亦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 作成,尤其是侵益處分,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書
面作成外,並須嚴格遵行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96及97條),完成一定必要之記載,用以保障 受處分人受告知及確保陳述答辯機會之權利。此 種權利本為法治國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有受公平 、公開及民主行政行為之基本條件,亦為吾國行 政程序法第1 條開宗明義所揭櫫。
今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恣意以所謂告知受懲戒 移送人其所疑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含糊認僅須以 有86年至89年查核業務涉有疏失一詞即可交待, 不僅置前述人民基本權於不顧,其對受懲戒移送 人因信賴懲戒移送書之事由,所因此付出準備, 陳述答辯努力,皆屬徒勞,此又是對人民信賴之 一大挫傷。再者所新舉之懲戒事由、事實及規範 ,皆在被移送人認知及答辯事由之外,其屬訴外 裁判甚明;抑且有秘密行政之虞。
⑵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具違反懲戒處分決定作成之法 定期間規定:
①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 議規則(以下簡稱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93年 11月24日修正)第13條規定「(第1 項)懲戒委員 會決議應做成決議書‧‧‧;(第2 項)前項決議 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 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1 次為限 ,並不得逾三個月;‧‧‧」;訴願法第85條規定 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之作 成決議書俱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②繼按本件伊始係原證期會就甲○○、乙○○及夏洪 楓會計師等受託辦理皇旗資訊有限公司85年度至89 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涉有疏失,於 91年12月6 日以台財證㈥字第0910006068號移送懲 戒委員會審議,其間懲戒委員會在無任何請原移送 機關再查明及有再受收送達之事實與憑據(請再查 明之發送文號與函文及收受送達文文號與移送機關 再查明函文及會計師再答辯等)的情形下,竟違法 拖延遲至93年12月31日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答辯, 並遲至94年1 月24日方作成會懲字第0940000428 、0000000000號為懲處決議,有怠為處分之不法, 此項決議不僅違背「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3條 法定期間之規定,且有損當事人正當權益保障,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當屬無效。
③觀諸92年7 月30日修正之「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 之修正總說明中明白表示,該規則自民國54年訂定 發布以來,曾歷民國73年、81年及85年3 次修正, 而在92年最新修正中,特別針對條文第13條第2 、 3 項修正為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 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1 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3 個月。比較新舊條文之立法文義, 可知立法者乃有意將原期限加以嚴格限制,修正為 原則不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以1 次 為限,並不得逾3 個月,即嚴格限制了延長次數與 期間,不容懲戒機關任意延長或藉故停滯,其性質 應屬須嚴格遵守的法定期間,如有違背,當屬決議 處分違背法令,為具明顯、重大之瑕疵,影響原決 議之合法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 定,係屬無效。
④詎覆審委員會無視於懲戒委員會違法處分之事實, 竟在覆審決議中以「縱或逾時甚久,對覆審申請人 三人正當權益之行使無影響,不足以構成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 」云云, 明顯眛於事實,偏頗至極。須知,由於懲戒委員會 對本案違法逾時達2 年之久,方通知原告到場答辯 並作成決議,此舉不僅嚴重違反程序正當之保障, 更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蓋由於受懲戒人即原告 信賴上開「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之相關法定期間 之規定,加上長期以來的經驗理解,相信行政機關 長達2 年未有音訊,應係作內部簽結之處理,否則 不致於如此。抑有進者,被告此舉更影響到當事人 相關證據之保全,例如因時日過久導致關鍵資料逸 散與相關人事記憶不明取證困難等等,俱極不利於 原告之舉證及捍衛權利;更何況,本案於覆審過程 中,原告於覆審申請書中即提及原懲戒決議諸多立 論及依據,從未於移送書或相關筆錄等卷證資料中 論及,不僅處分出於突襲,致使原告錯失準備答辯 說明,亦因時日延滯,無法適時充分提供相關事證 ,資以澄清,而原懲戒機關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逕自強入原告於「罪」,公平盡失,如何謂毫無 影響?
⑤被告所舉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行政法院 判字第245 號判例、92判字第1657號、89判字第 2861號及86年判字第2453號等判決認為稅捐稽徵法
第35條有關復查決定期間之規定,與本案「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以 下簡稱「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並 不相同,不可做相同之解釋:
經查「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在92年 7月30 日修正以前,其規定方式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4 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 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 個月內復查決 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方式相同 ,即「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 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3 個月。」但92年7 月30日 修正以後之規定方式,則截然不同「前項決議書 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 逾3 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1 次為限, 並不得逾3 個月(第2 項);前項期間,移付懲 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 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之次日起算(第3 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懲戒決議書做成的期間,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要求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如有 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其起算時,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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