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彭清波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30日以「FEDERA 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鎖、...、罩鎖」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於93年09月0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94年07月11日中台異字第9310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 0000000號「FEDERAL」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
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 為無調查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第36條及第4 3條訂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不問證據是 否有利於當事人,亦不問當事人是否有所申請調查,行政機 關皆應依職權調查,嗣就調查之結果及全部陳述,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之理由敘明於處分 書上,以昭信服,倘有違反,即屬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應 予撤銷。
㈡被告以一無任何法益必須保障之商標圖樣撤銷原告已取得之 系爭商標,已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之行使,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法律所為禁止規範目的之背後必有一欲保障之法益存在, 且該法益需大過禁止規範本身所限制之權利,該禁止規範始 具正當性。核禁止使用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除為免社會大 眾的混淆外,更重要者係保障長期投資在該商標商品之商標 權人,僅所取得之商標權,不限於在國內取得,惟倘國內未 取得商標者,仍必須在國外有取得相關商標之權利為前提, 並在國內已為公眾所知悉,依此禁止就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 冊之規範,背後具有更需保護之法益即外國商標之商標權人 ,始具有禁止之正當性。
2.被告以一無任何法益必須保障之商標圖樣撤銷原告已取得之 系爭商標,已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之行使,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國內已因商標期限屆滿未申請延展而失 其專用權利,縱如被告所謂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尚未屆滿,惟於被告下處分階段,其專 用權業已屆滿,已失其商標專用權之權利,據以異議之商 標在國內已非屬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無保護之法益存在 ;況由據以異議商標之原商標專用權人放棄聲請延展商標 專用權之權利,無異表示其已放棄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 ,對於放棄權利者,實無由法令強迫保護之必要。 ⑵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國內無商標效力,已如前述。且吾人尋 遍被告所舉撤銷原告商標之事證,除無從得知該據以異議 之商標圖樣於國外有經任何之商標註冊申請外,亦未從得 知過去、目前有國外使用該圖樣廠商有權大量在國內使用 該圖樣產銷商品,甚於將來亦擬繼續在國內大量使用該圖 樣產銷商品,是亦不但未有外國廠商保護之法益存在,於
避免國內公眾混淆之保護法益亦不存在。
⑶由是,就法益保護之觀點衡之,被告以一無任何法益必須 保障之商標圖樣撤銷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商標,禁止原告取 得商標專用權,其禁止規範之使用,未具任何正當性存在 ,已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之行使,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所 憑恃之證據資料,有未經調查是否確與待證事實相關即率為 援引及認事用法未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1.按商標權利之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 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 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 ,方有其正當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就舊商標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 次按「二、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九、商標或 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 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 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 斷。」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及第九點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須就據以異議未具商標效力之商標 ,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證明該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有該當著名商標之 要件,合先敘明。
2.原處分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事證有「柏佑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商標註冊資料」、「柏佑公司工廠實 景照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語網站下載資料」、「柏佑 公司進出口績優廠商資料」、「88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 」及「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等七項 證據。
3.原處分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所憑恃之證據資料 ,有未經調查是否確與待證事實相關即率為援引,及認事用 法未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⑴經核「柏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與「 柏佑公司工廠實景照片」三項書面資料,實無從得證據以 異議之商標,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依「柏佑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所營事業項目之記載第三項「鎖類及其零附件 製造、加工業務」,其所營之事業係為他人製造、加工鎖 類及其零附件,顯見柏佑公司工廠所製造加工之鎖類及零 件乃係他公司品牌,該公司僅屬下游之代工工廠,與伊自
創之品牌無涉,更遑論得說明其自創品牌已廣為消費者所 知悉。至依其所提供之註冊商標,從該商標上實無從看出 任何柏佑公司之字樣,而使人產生該商標與柏佑公司產品 有所聯想或誤解。是前揭三項資料,充其量,係說明確有 柏佑公司存在,該公司設有工廠,該公司曾擁有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標權(按該商標權因到期未申請延展已失期效力 ),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達著名之程度完全無涉。 ⑵又該「據以異議商標之英語網站下載資料」至多僅得證據 以異議之商標有英語網站,姑不論設有網站是否即表是消 費大眾已廣為知悉,其既係使用英文表示其對像係外國廠 商,與著名所要求之需在「國內」及「中華民國」境內, 有廣大消費大眾未符;且原告遍查國人所通用之語言文字 即繁體中文之網站,並查無任何與原告申請商標相同或類 似之同種類產品之廣告網站,是被告未就此詳為調查,既 逕認已廣為消費者或國內消費者所知悉,顯有違誤。 ⑶「88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僅係經濟日報一日篇幅極 小之報導,除經濟日報非屬國內主流報系閱讀群眾有限, 僅為該日一日之登載外,該報導重點係柏佑公司有新廠落 成,其餘之文字說明乃係記者根據柏佑公司發言人劉天靠 一己之說詞加以轉述,並未有任何廣大篇幅或長時間之標 有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廣告或媒介,足以顯示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已經大眾傳撥媒體之公開廣告或宣傳,成為國 內消費大眾所知悉,是該篇報導與證明據異議之商標以為 消費大眾所認知,會使人產生混淆。
⑷另核「柏佑公司進出口績優廠商資料」一節,由該進出口 之統計資料,僅足顯示柏佑公司87、88及89年之進出口業 績,而無從即由該數字解讀出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進出口 之業績數量;且由柏佑公司(英文名稱為GERYTEN ENTERP RISE CO.,LTD)87、88及89年之訂單觀之,皆為代工製造 他人鎖具(非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由該進出口業績 根本無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數量。況依參加人所提 供之剪報資料內柏佑公司發言人之說法,該公司所製作之 鎖具類商品並非僅有具標有異議商標之鎖具,其所合作者 尚有四、五家世界大鎖廠,且依柏佑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 第3項「鎖類及其零附件製造、加工業務」,該公司本即 代工製造他公司鎖具為經營事業,是其所出口之鎖具就否 即為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鎖具,容屬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應深究調查之列,姑不論原告於93年10月異議程序中所呈 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第七頁、訴願程序中補充訴願理由書就 此部分已提出指摘,此既與待證事實著明已否有所關聯,
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未加以進一步調查,即率為採納,實有違誤;另外, 該進出口實績,進口者係大型機具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鎖具 商品銷售量無涉,出口者雖係鎖具商品,除前所舉柏佑公 司87、88及89年之訂單已足推翻大抵非為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外,縱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出口販售(假設語)亦僅 表示係出口販售於國外,與國內之銷售量無涉,根本無從 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國內有廣大之銷售量,已為國內 消費大眾所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解讀證據顯與論理法則 相悖,得已構成撤銷之事由。
⑸末核「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證 據資料,依該報告第七頁末段參之說明,該報告係依據前 段所述之進出口實績報告進行之分析,該進出實績之報告 既有如前段所述之事證未為釐明,依據該進出口實績報告 為基礎所做成之鑑定數據,何得以逕為採納?再者,同前 所述,該鑑定報告既為依進出口實績為據,進口者係大型 機具供工廠商產商品用與鎖具商品銷售無涉,出口者雖系 鎖具商品,除有前述商品是否即為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所 具之疑義外,銷售區域亦非國內,國內消費大眾並非該出 口商品之銷售對像,是縱經鑑定據以異議之商標具有相當 之經濟利益,亦與證明在國內有廣大消費大眾已知悉,致 有混淆之虞之待證事項完全無涉。被告據該報告以為據以 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之憑據,其認事用法,顯 有不當。
㈣綜前所述,被告首就限制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所背後所欲保 護之法益,未提出具有限制正當性之依據,例如有國內或國 外之廠商商標權利更需保護等;再原處分舉據以認定據以異 議之商標具有著明性之證據資料,經一一檢核,實無從得出 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鎖具商品於國內有大量之銷售實績,有 經國內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大量廣告等等,而已成為 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有使大眾混淆之可能。此外,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所制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列 之認定證據如「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 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國、內外 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全國各 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在國 、內外註冊之情況」等等,即率斷據以異議之商標屬著名商 標,撤銷原告已取得之商標權。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祈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 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 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 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 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FEDERAL」商標僅由外文「 FEDERAL」所單獨構成,與據以異議之「FEDERAL」商標相 較,二者均為相同之外文「FEDERAL」所構成,且其粗黑 字體書寫一致,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印象 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柏佑公司成立於76年03月31日,而外文「FEDERAL」即為 其自創之品牌,表彰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各式五金掛鎖等商品 ,81年起即陸續在被告申請並取得註冊第621511號「聯邦FE DERAL」及第773497號「FEDERAL」商標,嗣於90年經被告核 准移轉登記予安得烈公司,該商標權期間至92年11月15日止 ,雖未延展已消滅,然88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柏佑公司 自81年自創「FEDERAL」品牌後,即積極推出不同之鎖具商 品廣泛行銷,87年在內埔工業區另設新廠,以全新的自動化 設備及加工機器生產「各種銅掛鎖、鐵鎖、不銹鋼掛鎖、各 式對號鎖及機車鎖」等商品,其工廠進出口處並標有據以異 議「FEDERAL」商標,復因國際間貿易交流頻繁,為拓展銷 售,亦設立英文網站從事鎖具出口貿易,並與世界大廠牌英 國「YALE」、美國「MASTER」等結盟,產品行銷至亞洲、美
國、歐洲、英國等,據以異議之「FEDERAL」商標鎖具商品 ,經由柏佑公司於87、88、89年間廣泛行銷,進出口實績高 達近上千萬美元,並經經濟部國貿局連續3年列為進出口績 優廠商名錄之一;此外,安得烈公司於受讓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773497號「FEDERAL 」商標權後,該據以異議商標曾於91 年經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評估 其價值為2425,328元整之商業經濟價值,據此,足堪認定於 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FEDERAL 」商標92年05月30日 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今, 網路上仍有據以異議「FEDERAL 」商標各式五金掛鎖等商品 之介紹及販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柏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商標註冊資料、柏佑公司工廠實景照片、據以異議商標之 英文網站下載資料、進出口績優廠商(柏佑公司)資料、88 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及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 心鑑定報告1 份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有廣泛持續於國內外使用於各式五 金掛鎖等商品之事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惟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 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㈢本案鑑於兩造商標外文「FEDERAL」相同,粗黑字體書寫一 致,二者近似程度極高,又外文「FEDERAL」雖為一般常見 之英文單字,然衡酌據以異議「FEDERAL」商標已廣於國內 外廣泛使用於各式五金掛鎖等商品上,而具有相當之著名程 度,其識別性自隨之提高顯著,且據以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 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鎖、鎖具、掛鎖、鎖扣、門鎖、鑰匙、汽機 車鎖、鐵鎖、門栓、鍊條鎖、鎖芯、對號鎖」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知名於各式五金掛鎖等商品相較,二者屬性質相 同之商品,其商品類似程度亦極高。
㈣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 0號「FEDERAL」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鎖、鎖具、 掛鎖、鎖扣、門鎖、鑰匙、汽機車鎖、鐵鎖、門栓、鍊條鎖 、鎖芯、對號鎖」等商品,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應有可能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辯稱外文「FEDERAL」乃屬一般常見之英文單字,在 被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仍有多件乙 節,核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與本案相去甚遠, 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依據被 告89年08月10日公告有關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規 定,其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或申請註冊 為前提要件,是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到期未依法延展註冊, 商標權已消滅,主張系爭商標理當核准註冊乙節,自不足採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 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並無違誤:
1.原告系爭註冊之第0000000號「FEDERAL」商標,非但近似審 定第621511號之商標,亦近似商標審定第773496、773497、 879302及879303號之商標;前揭4商標先前為審定號第62151 1號商標的聯合商標。前述5件商標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之結果,審定第773497號商標之商標價值為新台幣( 以下同)2,739,891元,其他商標之價值均為2,736,213元, 5個商標價值合計13,684,743元,此有該研究院94年07月27 日回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四)中北純字第7039號函及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可證。 2.系爭商標於93年06月16日商標公報公告前,前述5商標曾經 於90年09月21日經被告核准於柏佑公司名下移轉至安得烈有 限公司(英文名字為Federal Lock Company)。由該柏佑公 司90年01月10日的通知單可知,該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劉天 靠自承公司的營業額(即國內外總收入)有5至6億元;另安 得烈有限公司另在台灣亞普達(Allproducts)網站以Fedra l為號召招攬生意,CEO為Mr.Tenkao Liu,其每年的營業額 達美金2千1百萬元,折合台幣約為6億多元;另安得烈有限 公司90年11、12月及91年01至03月,共5月之401銷售額報表 ,其銷售量亦已超過6千萬元。
3.上述5商標之價值鑑定乃係依一般公認商標專用權價值之紀 錄,報導鑑定「企業整體商標價值比例」為18%,亦即本件 鑑定標之商標權佔營業收入之18%(事業貢獻度)。前揭營
業收入僅就柏佑公司87至89年之進出口實績為依據,尚未包 含柏佑公司該3年間的國內收入(每年約2至3億元),以89 年為例,柏佑公司營業額5、6億元扣掉89年出口收入(4億 元)後,89年國內營業額約2億元;且依商標專用權的年限 10年來算,前述5件商標的價值鑑定尚未包含其餘7年的營業 收入,也就是安得烈公司的營業收入都沒有做為此鑑價基礎 。故前述5件商標的價值只有倍增的可能性,而沒有少估的 可能性。
4.「FEDERAL」商標之馳名,非但有前述台灣亞普達網站上安 得烈公司每年的營業額之網站資料及異議審定時所提供之資 料可供佐證,其商標之馳名和品牌之優良,亦吸引呂副總統 於90年04月18日參訪安得烈公司。安得烈公司之後更以Fede ral為著名商標之使用,向經濟部加工出口申請遷入屏東園 區,此有經濟日報93年03月25日報紙有報導,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於自屬網站亦使用焦點消息的功能來發布。另有以安得 烈公司(Federal Lock Company)為包裝盒的掛鎖圖一幅及 一般鎖店均會掛Federal招牌的街景相片一幅。 5.綜上,原處分已足以認定被告確依93年05月01日施行的「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來進行該要點六所列之所需證據的 查核,並綜合該要點五各項認定要素判斷據以異議商標為著 名之商標,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經奉鈞院曉諭要求,提出前 述補充證據來補強該要點六之證據力強度。
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銷。」為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前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即是本條所欲表達之判斷餘地。按判斷餘地有兩種,一種是 法律條文中之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直接產生,另一係依事 件之性質,承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做成決定時,亦享 有某種判斷餘地。在近年學說對裁量與不確定概念不做區別 的趨勢下,被告依前揭認定要點配合所得之證據,認據以異 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進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自當 無誤;且該行政裁量行政法院應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 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成之處置,在法律之評 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 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故鈞院 不宜進行實質的審查,唯有因裁量瑕疵之情形產生,已影響 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法院才可就該瑕疵進行審查。本案 之著名商標認定於實施時,必定是基於該組織法或程序法而 產生的判斷餘地。被告內必有特定之人員層層把關或以委員 會的方式,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則其對
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鈞院自應注重;且該認 定要點所提到之商標鑑價、銷售額排名、創用時間、進出口 單據等已非是普通消費者的常識及經驗能予以輕易判斷,需 熟稔該產業下各商標的使用狀況的被告專責人員方可比較及 判斷出孰為著名商標,藉由相同的行政人員了解同產業各商 標的實際狀況,是最能實際反應現況的方法。著名商標的評 定與否,類似考試、檢定、服務或學習成績之評量,故鈞院 應尊重被告之判斷,因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實際情況主管人員 最為熟知,鈞院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之現場,難予發生 事實真相;或者係基於評分乃眾多競爭者比較之結果,事後 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
㈢綜上所述,望 鈞院維持原處分,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本文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30日以「FEDERAL 」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鎖、... 、罩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9月 0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 據以異議「FEDERAL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完全相同之 外文「FEDERAL 」所構成,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FE DERAL 」商標為柏佑公司自76年03月31日成立後所創用之品 牌,表彰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各式五金掛鎖等商品,並自81年 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621511號「聯邦FEDERAL 」及第773497 號「FEDERAL 」商標,嗣該等商標專用權於90年經被告核准 移轉登記予安得烈公司,該商標權期間至92年11月15 日 止 ,雖未延展已消減,然由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堪認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且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相關事證,則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 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是綜合上述各相關因素加以判斷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為 由,乃以94年07月11日中台異字第9310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第0000000 號「FEDERAL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據以核駁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 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 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 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 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 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 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 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 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得否知悉為判斷。」分別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 點、第五點及第九點所明定。是以,「著名商標」之認定標 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 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但仍然需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知悉為要,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 ㈡本件被告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就參加人所 提出之事證計有「柏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商標註冊資 料」、「柏佑公司工廠實景照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語 網站下載資料」、「柏佑公司進出口績優廠商資料」、「88 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及「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 究中心鑑定報告」等七項證據。然查
⑴「柏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僅屬介紹該公司資本、代表人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最後變更日期及所營事業項目;況依 其所營事業資料第3 項所載「鎖類及其零附件製造、加工業 務」,其所營之事業係為他人製造、加工鎖類及其零附件, 並未見系爭「FEDERAL 」商標所表彰於產品之說明。而「商 標註冊資料」,無從看出任何柏佑公司之字樣,而使人產生 該商標與柏佑公司產品有所聯想。至「柏佑公司工廠實景照
片」,亦僅說明確有柏佑公司存在,該公司設有工廠,該公 司擁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之存在而已。是以,上開三種 資料,實無從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
⑵另揆諸「據以異議商標之英語網站下載資料」,並未見英語 網站之設立及如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及使用日期;且 未見有中文之網站,而與原告申請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同種類 產品之廣告網站;至有關「88年11月01日經濟日報報導」, 其標題係介紹柏估公司內埔新廠落成啟用,並未有任何廣大 篇幅或長時間之標有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廣告或媒介,足 以顯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已經大眾傳撥媒體之公開廣告或 宣傳。另核「柏佑公司進出口績優廠商資料」一節,由該進 出口之統計資料,僅足顯示柏佑公司87、88及89年之進出口 業績,然無法從該數據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進出口之業 績數量,即進出口績優,乃公司有名,並不代表系爭商標為 著名;是上開三種資料,亦無從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⑶末核「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論雖謂系爭商標「FEDERAL 」之價值為新台幣2,425,32 8 元,然,依該報告第7 頁末段參之說明,該報告係依據87 年、88年及89年之進出口實績報告進行之分析,惟該公司營 業項目除鎖類買賣外,尚含有進出口貿易業務乙部,而進出 口貿易業務自與系爭商標「FEDERAL 」無涉;是以該鑑定報 告以87年、88年及89年之進出口實績來鑑定系爭商標價值, 實有可議。況出口者雖屬鎖具商品,除有前述商品是否即為 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所具之疑義外,銷售區域亦非國內,國 內消費大眾並非該出口商品之銷售對象,縱經鑑定據以異議 商標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亦與證明在國內有廣大消費大眾 已知悉,致有混淆之虞之待證事項完全無涉。
⑷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定系爭商標「FEDE RAL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為著名商 標;是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容有率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FEDERAL 」 商標圖樣相較,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FEDERAL 」商 標為一著名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 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