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 餐旅服務總所專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 人。原告以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 間經由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各乙份及附X光片4 紙,向被 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21號全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4年6 月13日中公總現 字第0941660142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發第69號部分 殘廢給付6 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65,480 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金額作成 核付差額661,92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 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同表第65-1號規定:「兩下肢(或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同表第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一 般給付標準分別為30個月、6 個月及6 個月。依該標準表之
說明欄相關規定:「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 以主要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原告 因僵直性脊椎炎及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兩髖關節及胸 腰脊椎關節機能確實嚴重喪失,已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21號、第65-1號及第69號規定,此有臺大醫院94年5 月26 日出具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等 可稽。臺大醫院為全國知名醫院且為教學醫院,醫師係親自 診療,對於病患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以,臺大醫院所為之 認定,自屬合理可信。
二、本案經鈞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第095000 3004號函復鈞院說明第2 點:「原告為一嚴重僵直性脊椎炎 患者,合併兩側髖關節退化,經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 兩側髖關節活動度皆為屈曲性攣縮(flexion contracture )30度至60度,故兩側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判斷根據為理 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已敘明臺大醫院原開 立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有其理學檢查根據,應 屬準確。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 之規定,核付原告30個月之殘廢給付。
三、復審決定理由以被告委請2 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公保殘廢證 明書及X光片,並認為原告兩髖關節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 後,其兩側寬關節活動範圍並不差,「不太可能」如殘廢證 明書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所述活動範圍在30-60度,而未達 髖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等語。然查:
㈠該2 位諮詢專科醫師之背景經歷如何,復審機關並無確認, 其是否能夠準確無誤的認定殘廢程度,即有疑義。且該2 位 諮詢專科醫師並無親自審視病患狀況,自不宜斷然認定原告 髖關節功能喪失未達80% 以上。
㈡該諮詢專科醫師既謂「不太可能」如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 位詳況欄所述活動範圍在30-60度,則表示其並非確定,則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翻臺大醫院之專業鑑定結果,未免輕率。四、關於原告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1號部分:原告依臺 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證明兩髖關節功 能喪失達80% ,亦符合該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 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故此部分,被告應併依同給付標準表第21號部分給付。 另關於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部分:第69號規定:「頸 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給付6 個月,此部分被告同意 給付,故無爭議。
五、被告辯稱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120 度,原告髖範圍活
動範圍30度,僅達喪失75% 程度云云。原告提出臺大醫院95 年11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敘明一般正常人髖關節活動範 圍超過150 度,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30度,功能已達喪失程 度80% 以上。因原告並非醫學專業人員,且行動不便,無法 至圖書館找尋醫學教科書,就網路資源在Google網站,以「 人體各關節功能活動範圍」為關鍵字搜尋,在www.med66.co m 及www.gszy.edu.cn 網站,所得到資訊(簡體字)略以髖 關節:先置于中立位,其關節活動度為:屈曲145 度(仰臥 位屈膝屈髖),後伸40度(府臥位後伸),外展30-45度, 內收20-30度,內旋40-50度(屈膝90度位),外旋40-50 度(屈膝90度位)。而原告於臺大醫院接受髖關節角度量測 即為以上方法,量得角度為屈曲30-60度(活動範圍30度) ,而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應為前屈+ 後伸=145 度+40 度 =185 度,並非被告稱僅有120 度,是以原告髖關節功能喪 失程度已達80% 以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 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 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 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 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 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執行 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 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 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 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 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 ,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及第13條之1 規定:「殘廢 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不同部位之殘廢,無 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因 公者以36個月為限。」另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第65-1號規 定:「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及第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 重喪失者。」又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⒉『下 肢』係指髖關節以下。...⒋『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 膝、踝三關節。⒌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 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
準。...⒑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⒒ 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1 年以上 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又該項標準表 之附註13規定:「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 均含本數。」
二、依上開規定,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如兩髖關節及 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或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始得依公保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予以全殘廢給付或依第65-1號規 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若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符合 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規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並經 調查、複驗、鑑定後始可認定。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 師審視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後表示,依原告之X光片顯示, 兩髖關節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並無骨化現象,其兩側 髖關節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且殘廢證明書中殘廢部位之詳 細圖解與標示ext-flex(30-60度),表示其活動範圍為90 度,未達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之規定。故無法因兩髖之病 況來加重其殘等。是以,原告不符所請第21號全殘廢及第65 -1號部分殘廢標準甚為明確。惟因原告第12胸椎至第5 腰椎 呈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狀態,且胸椎亦因脊椎僵直性脊椎 炎已自動融合,經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定符合部分殘廢 第69號「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之殘廢標準規定。被 告於審理有關關節機能障礙之殘廢給付案件,均須依照上開 規定,就原告醫治(包括手術)終止後之X光片審查,並非 單憑殘廢證明書及舊有病史為據。故被告於審查後否准第21 號殘廢給付,並以符合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標準,同意核發 6 個月殘廢給付,洵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漏未審核其符合第65-1號殘廢給付乙節, 依其現金給付請領書及殘廢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就公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請求給付,並未對公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65-1號部分殘廢請求給付。然被告係就原告胸腰椎及 兩髖關節之殘情,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逕行詳加審酌後, 認定僅符合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標準,並不符合其他殘廢標 準(包括第65-1號),故並非漏列,是以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四、就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004號函復有 關原告兩髖關節活動範圍疑義乙節,經被告再委請兩位骨科 專科醫師審視原告之X光片、臺大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及殘 情再予評估後表示,正常之髖關節活動範圍約為120 度,縱 使依臺大醫院函復稱,原告兩側髖關節之活動範圍為30度,
其功能喪失亦僅為75% ;且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 圍已超過30度,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喪失80%。 綜上專科醫師之意見,原告之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 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80% 以上,故被告否准原告 請領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洵無違誤。五、有關原告所提出的網站資料,經被告詢問專科醫師,稱該網 站的資料,並沒有參考的價值。被告有提出兩本書,其中一 本在臨床骨科檢查第173 頁,針對屈曲正常的範圍120 度, 有很明確的記載,顯然跟原告在網路所查到185 度,兩者有 很明顯的落差。又骨科醫學會函復鈞院,提到有關蹲下是12 0 度、彎腰是117 度。事實上,一般正常人的髖關節活動範 圍是屈曲活動範圍是120 度;另外骨科與神經科理學檢查圖 解手冊第269 頁所載,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的角度是12 1 ±6.4 度。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 ,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 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 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 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 ,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 以調查、複驗、鑑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 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因公者以36個月為限。」公保 法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3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規定:「兩髖關 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第65-1號(部分殘廢 )規定:「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 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及第69號(部分殘廢)規定:「 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又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 :「...⒉『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⒋『下肢三 大關節』係指髖、膝、踝三關節。⒌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80% 以上 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⒑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 附X光片為據。⒒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 後,經過1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 。」另該項標準表之附註13規定:「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
』或『以上』者,均含本數。」是依上開規定,公保之被保 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如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 喪失者,或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 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始得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 規定予以全殘廢給付或依第65-1號規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 若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 號規定者,予以部分殘廢給付,且承保機關依公保法第13條 第3 項規定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專員,為公保被保險人,於94年 5 月間經由服務機關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 廢給付之事實,有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臺大醫院出具之公 保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影本各1 份及 X光片4 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接受髖關節角度量測法,量得角度為屈 曲30-60度(活動範圍30度),而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應 為前屈145 度加上後伸40度為185 度,是原告髖關節功能喪 失程度已達80% 以上,應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之 規定給付原告30個月,被告僅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原 告6 個月,乃有未合,應作成補付差額給付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兩側髖關節之活動範圍為30度,一般正常人 的髖關節活動範圍是屈曲活動範圍是120 度,原告功能喪失 僅為75% ,且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 ,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喪失80% ,因此原告之關 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 80% 以上等語。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公保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之請求是否有誤,又原告兩髖關節機 能是否已達80% 以上,而有嚴重喪失之情形等問題。三、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略以, 原告疾病名稱為「僵直性脊椎炎」;殘廢部位為「胸腰椎、 兩側髖關節」;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為「左右兩下肢 髖關節活動範圍均30-60度,功能喪失均80% ,均有肌肉萎 縮」;胸椎、腰椎活動範均為「0 」,有該殘廢證明書影本 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惟依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被告 對請領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且關節機能殘廢之鑑 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 原告公保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後,其等意見略以「依原告 之X光片顯示,第12胸椎至第5 腰椎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 狀態,且胸椎亦因脊直性脊椎炎已自動融合。兩側髖關節 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狀態,依X光研判,其兩側髖關節
應仍在可接受的範圍,不太可能如證明所描述的30至60度, 本案可符69號之規定,至於是否符合21號之規定,宜再請另 一位骨科專科醫師評估後再議」、「一般換完人工全髖關置 換術後,病患髖關節活動範圍應與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無很 大差別,依被保險人之X光發現,被保險人之兩髖活動範圍 應該不會太差,況且如活動範圍在30至60度,其功能喪失亦 未超過80% ,故目前無法因兩髖之病況來加重其殘等」、「 依所附X光片及診斷證明,擬符合69號文規定辦理,不符21 號規定,因兩髖關節術後,依X光片判讀不致機能嚴重喪失 」、「依所附兩髖關節全人工關節手術後X光片,無關節骨 化現象,其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ext-flex(30-60度)表 示活動範圍為90度,未達喪失功能80% 之規定」等語,此有 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所具意見影本4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 被告依此認原告本件不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 廢及第65-1號部分殘廢標準,即非無憑。至原告第12胸椎至 第5 腰椎呈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狀態,且胸椎亦因脊椎僵 直性脊椎炎已自動融合,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定 符合「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之殘廢標準,被告爰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殘廢第69號之 殘廢標準,核發6 個月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
四、原告雖以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 網路相關資料為據,認原告雙側髖關節活動度為30度,依臺 大醫院醫師記載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為超過150 度,原告 認為一般人髖關活動範圍屈曲是145 度,後伸是40度,加起 來應是185 度,是原告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已達80% 以上, 應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云云。惟參以經本院函詢 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為何,經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校附醫 秘字第0950003004號函復略以「原告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為 30度,判斷根據為理學檢查」等語,有該函件附本院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再委請兩位骨科專科醫師審 視原告之X光片、臺大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及殘情評估後表 示意見略以「正常之髖關節活動範圍約為120 度,故髖活動 範圍30度,約喪失功能也75% 。況且換完人工全髖關後,髖 關節活動範圍僅30度,有違醫理」、「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 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 喪失80% 」、「一般髖關節之活動範圍計算僅以伸展及彎屈 角度之總和,可坐姿起立行走者,一般而言,其活動範圍約 90度以上」有被告委請之專科意見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33 至135 頁)。則綜上被告所委請專科醫師歷經多次
審查之意見,原告之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公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80 %以上,故被告否准原告請領之公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洵無違誤。五、至有關原告所提出的網站資料,經被告詢問專科醫師意見略 以「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前屈加後伸不可能有185 度,網路 消息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有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意見附 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參以原告截錄網站 之資料,既無何專業依據證明,尚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 定。況依被告提出兩本著作及翻譯文件顯示,其中「臨床骨 科檢查」一書(由臺大醫院骨科教授楊榮森編譯)中就屈曲 髖部正常的範圍記載為120 度;髖部伸展正常範圍記載為5 至20度(參見該書第172 頁、173 頁)。另「骨科與神經科 理學檢查圖解手冊」一書(由國防醫學院醫學士楊瑞榮編譯 )中就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記載為121 ±6.4 度;伸展記載 為12±5.4 度(參見該書第269 、270 頁)。再被告摘錄「 Orth opedic Physical Assessment 4th Edition (骨骼理 學檢查)」一書,就有關髖關節自主活動範圍之記載彎曲為 110 度至120 度;伸展伸直為10度至15度(參見本院卷第90 至93頁),顯然與原告在網路所查到之185 度,兩者有很明 顯的落差。縱依上揭資料就原告最有利之計算,一般正常髖 關節活動範圍為屈曲加上伸展最多為144.8 度(121+6.4+12 +5.4=144.8),則以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計算,原告 髖關節喪失功能也為79.28%,亦未逾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規定主要關節應達喪失80% 以上之標準。再參以經本院向中 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一般正常人於日常生活中髖關節活動 範圍等情,據該醫學會函復本院略以「一般正常人髖關節活 動度為:彎腰是117 度、坐椅子或站起來104 度、走路40度 、蹲下120 度(參考文獻為骨骼肌肉系統之生物力學,作者 為韓毅雄)。又如左右兩側均置換人工髖關節,多少會影響 日常生活,無法正常。一般而言,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活動 度多少會受影響,除非術前關節僵直,肌肉無彈性,術後大 致可回復至90至100 度,但是還是會影響彎腰、坐矮椅子、 沙發及蹲下等動作,至於走路、坐高椅子則不受影響」等語 ,有該醫學會函件1 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 ),則由上揭函復內容亦未有如原告所述髖關節活動範圍為 150 度或185 度之情形,故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僅 憑其主治醫師見解認髖關節活動範圍為150 度,核與上揭被 告多次委請專科醫師見解暨所提多項文獻資料不符,尚難遽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復參以本件原告原先所檢送之臺 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左、右下肢之髖關
節活動範圍為30至60度,並非僅記載30度,其後臺大醫院始 函復本院稱原告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此與其先前之 記載已有未符,則該見解是否客觀已容有疑問;且查被告委 請專科醫師見解認原告依所附兩髖關節全人工關節手術後X 光片,無關節骨化現象,其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又原告可 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等語;再參酌上揭中 華骨科醫學會之意見認一般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活動度大致 可回復至90度至100 度等情,茲以人體髖關節之活動程度範 圍,可能因個人髖關節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 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及受檢人之配合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亦不能僅憑其表 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其殘廢程度之唯一依據 ,然縱認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確僅30度,仍不符合上揭殘廢 給付之標準。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 鑑定。」又依公保法第13條規定訂立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 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 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 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 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因而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 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 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 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查被告係公保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公保各項給付申 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 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 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 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 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並非可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公保殘 廢證明書及X光片,並就原告所檢送上揭資料多次徵詢特約 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是其 所為處分洵屬有據,並無不洽,原告主張應以其就診之臺大 醫師之認定及所提供之網路資料為判斷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附之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經送請 專科醫師審視結果,認原告之兩髖關節應仍在可接受的範圍 ,核與所請第21號之殘廢標準規定尚未相符,徵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上所 述,其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均未達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故 亦無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情形,不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65-1號之殘廢給付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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