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119號
TPBA,95,訴,3119,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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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17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 向主管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 不成立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 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是 否及於私人而定,如法律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 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 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 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 ,其檢舉係保護請求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 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始屬行政處分。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 據此項陳情所為之答覆,即非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 義之行政處分至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訟。」、「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台北市○○區○○街204 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 污染環境,於94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 由被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4年12月1 日 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462246500號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 虎林街204 號旁畸零地為國泰服務中心所有... 從事鄰近國 泰社區大樓垃圾收集及資源回收分類作業,本大隊於年11月 29日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現場有兩部台車置於室內, 車上放置垃圾包及資源回收物並覆蓋帆布,未發現蒼蠅蚊蟲 滋生明顯污外圍環境情事。本案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及本大隊 已將該址列為重點巡察地區將持續列管,自87年11月起,現 場稽查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累計告發共計26次,本案除已 錄案列管外,將持續加強追蹤稽查。... 」等語,原告不服 ,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案經該部以95年1 月27日法秘決字第 0950004276號移文單移由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環保局以95 年2 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00330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法務部轉臺端反映本市○○街204 號旁空地違規 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成髒亂1 案,... 說明:... 二 、案經本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2 月7 日及2 月10日派員查 察,案址業者所收集垃圾包置於車上,於夜間清除至本局垃 圾車內,巡查當日未發現有垃圾落地等污染情形,該隊將派 員巡查,若遇有污染行為,當依法查處。」同函並副知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都發局爰以95年2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522300 號函復環保局略謂:「主 旨:有關本市○○街204 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 垃圾造成髒亂1 案,... 說明:... 二、本案請貴局依年9 月19日市長批示專案簽請本府同意後,檢送相關事證過局, 本局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另台北市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亦以95年2 月24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567259800 號函 復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街204 號 1 樓旁違建堆置垃圾造成髒亂乙案,... 說明:..二、旨違 建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並依林務局83年航空攝影照片顯示 ,上開違建當時已有顯影,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 規定,違建如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或原既存違建符合修 繕規定者,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故該違建本 處業依規定列管在案。」等語。原告不服,以台北市政府環 保局、政風處就其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於95年4 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而駁回 ,爰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所為陳情、檢舉,均非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檢舉均僅係 促使行政機關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之作用,行政機關之不作 為除另涉及行政責任外,並未直接對原告之權益發生任何法 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陳情、 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對於被檢舉人應為 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依法 申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非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亦無命令被告應依原告陳情 、檢舉作為之權限,原告此項請求,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至原告撤銷訴訟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之損害 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部分即失其附麗,亦應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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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