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65號
TPBA,95,訴,2965,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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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新臺幣( 下同)3,018,229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5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 84218509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85年1月9日(85)境愛字第0875 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其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6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依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規定,董事職位當然解任為 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虹邦公司不符限制出境實 施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作成95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 028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虹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因欠繳稅款,被告依據 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限 制出境在案。惟依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依 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 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 告因無力清償債務,經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為破產終 結之裁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 條 規定之結果,原告擔任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董事長」 當然解任,則該事業之負責人自應變更,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⒉次查,大法官345號解釋認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且因該辦法第5條規定, 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 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故不違憲。其中第6款規定「欠稅 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 結者」,該款目的在於欠稅人既已破產而無資力,縱限制 其出境亦無法達到「確保稅收」之立法目的。惟該款僅規 範「欠稅人破產」之情形,卻無注意到「營利事業負責人 破產」時,限制該負責人出境亦無法達到「確保稅收」之 目的。此應為立法疏漏,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 ,「營利事業負責人破產」時應予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以 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第30條之規定,對 董事準用之。」、「公司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 即歸消滅,是以,如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在先,董事經法 院宣告破產在後,因公司喪失法人人格在先,其董事及董 事會已失所附麗,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已不存在,自無解任 之問題,又公司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後,董事始 經法院宣告破產之情形,亦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0條第4 款、第192 條第5 項、經濟部95年6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 0573020 號函釋規定。
⒉虹邦公司滯欠83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3,018,229 元 ,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84年12月21日84北縣稅法字第172322號函報本 部以85年1月4日台財稅第842185092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



告出境,嗣後原告於94年8月未具日期以個人破產,董事 長職位當然解任為由,向北縣稅捐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案經本部依據北縣稅捐處查復以95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 50080285號函復略以:原告係虹邦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尚滯欠稅捐,且該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先,該公司 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款規 定不符,是本案在欠稅未繳清及未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 得解除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依前揭經濟部95年6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 號函示 意旨,原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破 字第5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虹邦公司係於85年5 月2 日經 85年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故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在 先,董事經法院宣告破產在後,因公司喪失法人人格在先 ,其董事及董事會已失所附麗,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已不存 在,自無自然解任之問題。
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 款規定:「欠稅人就其所欠 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破產法第1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第149 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 ,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依前 揭規定意旨,破產者係指債務人(包括個人或營利事業) 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而就債務 人之總財產組成破產財團,選任破產管理人予以管理、處 分及分配,分配完結方得依法受償。而「欠稅主體」,經 破產宣告後,進行破產程序,至破產財團之財產全數分配 完畢,並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稅捐債權未能受償之 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保全之標的不復存在,限制出境 之保全程序始解除。虹邦公司係本案之欠稅主體,而該公 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其所滯欠之83年地價稅未依法受償 ,為保全債權,自應繼續限制出境,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 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宣告破產,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虹 邦公司負責人自應變更,故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 之對象。況原告已宣告破產,實無投機逃避情事,故報請限 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應為限 縮之解釋,不應包括營業登記負責人破產之情形;又欠稅人 既已破產而無資力,縱限制其出境亦無法達到確保稅收之立 法目的,營利事業負責人破產亦應類推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虹邦公司滯欠83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3,01 8,229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 標準,原告係虹邦公司董事長,被告以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依 法限制出境。虹邦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先,該公司破 產程序尚未終結,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不 符,是原告在欠稅未繳清及未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 出境限制,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 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 報請被告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 制:一、…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30條第4款 規定,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192 條第5 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 ,對董事準用之。」
四、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 ,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 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 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 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



而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 第34927號函,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 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 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釋有案。五、查原告係虹邦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地價 稅(含滯納金)3,018,229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 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被告以85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421 85092 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其聲請宣告破 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終結,依公司法第192 條 第5 項準用第30條規定,董事職位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解除 出境限制。經被告以虹邦公司不符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 第6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等事實,有申請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30日93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 、虹邦公司破產債權暨破產費用申報明細表、限制出境案件 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虹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虹邦公 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已宣告破 產,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被告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是否違法? 原告可否類推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款 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董事是否已因宣告破產,辭卸董事職務,而喪失董事資格 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 ,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 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 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查原告雖已宣告破產,惟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目前仍登記為虹邦公司董事長,有虹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虹邦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 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其理自明。且被告亦屬此項規定



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稱其已宣告破產,當然解任,並非虹 邦公司董事長,公司法第12條之第三人指民事上,不包括公 法上的第三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 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 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 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查原告係虹邦公司之負責人,與虹 邦公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無從就 虹邦公司上開滯欠已確定之8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3,018, 229 元,於原告之破產程序中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或經破產程 序分配完結,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欠稅 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 配完結者之要件尚屬有異,二者評價之基準、價值判斷不同 ,自不能作相同之處理,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 營利事業負責人破產時應予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云云,委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虹邦公司欠繳 已確定之8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3,018,229元,已達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原告為虹邦公司之董事長 ,迄未變更登記,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款得解除出 境限制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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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