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林宗慶於民國82年6 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原處 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旋林宗慶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原告 。嗣丙○○、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 09421028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71570 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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