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7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雲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有限公司(下稱迎姿公司)滯 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 新臺幣(下同)2,755,017 元,已達「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迎姿公司 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 原告係迎姿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 清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18671號函報被告以95年2 月9 日台 財稅字第0950081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 2 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等出國 。嗣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 百萬元存單為擔保, 被告遂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管局 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4 日台內警境 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限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為迎姿公司之投資股東,亦無參與公司日常經營, 並非負責人,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查。原告等4 人雖係迎姿公司之 股東,惟未曾經法院核准備查,尚未就任清算人。被告適 用法律錯誤,限制原告等出境之處分確為違法。 ⒉再者,迎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萬生雖已死亡,惟依公司 法第80條之規定,亦應將許萬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被 告機關不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原處分實有瑕 疵存在,應屬違法。
⒊原告為迎姿公司之股東,被告以該公司有欠繳稅捐等尚未 繳納為由,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 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 月13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經 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3 佰萬元之存單以 為設質擔保,故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 86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原處分既有違法, 且擔保金尚未取回,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向被告確認行政處 分為違法。
⒋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復按「行 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 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人民以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 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53年判字第156 號判例所 明釋。
⒉查迎姿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 216133700 號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再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該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之產生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 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之 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 稅捐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金額標準,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 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違法之處。
⒊又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2紙, 金額 合計3,000,000元, 作為迎姿公司滯欠前揭稅款之擔保品 ,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解除原告 出境限制。案經北市國稅局以95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50217254號函報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 082986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並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 限制有案。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已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僅為迎姿公司之投資股東,未曾參與公 司日常經營,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又原告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備查,尚未就任清算人。又迎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許萬生雖已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應將許萬 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被告卻未對許萬生之繼承人限制出 境,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限制原告出 境確為違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迎姿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迎姿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稅捐 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 準,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
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 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 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 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訂定。
四、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 1 條、第79條及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查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2,755,017 元,已達 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迎 姿公司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被告以原告等係迎姿 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作 成原處分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 月13日 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訴外人 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 百萬元存單為擔保,被告以95年 3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 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 904640號函廢止原告出國之限制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迎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迎姿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存單、限 制出境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係迎姿公 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核准備查 ,是否為迎姿公司之清算人? 迎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萬生 已死亡,被告未將許萬生之繼承人列為清算人,限制出境,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茲分述如下: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公司法之 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 ,故又稱當然清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 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清算人若基於公司法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當然擔任時, 則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反之,章定清算人、選定清算人或選 派清算人不因章程之訂定、股東之決議或法院之選派,而當 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 發生委任關係。查迎姿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迎姿公司之章程 未對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 該公司章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1月7 日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50008264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為當然之清算人。原告既 為法定當然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經其為就任之承 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未參與公司經營,未 曾向法院核准備查,並非迎姿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云云, 尚非可採。至被告有無對許萬生之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係 另一問題,原告執此認被告有違平等原則,尚非可採。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係迎姿公司之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迎姿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處 分限制原告等出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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