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5年6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47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 、190-1 、190-2 、19 1 、191-1 、191-2 、191-3 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原登記管理人為 訴外人「周永崇」;嗣訴外人周遠有以「祭祀公業福德爺 」即「公業福德爺」為由,檢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下同)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對「 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推選其為該公業管理人准予備查 之文件及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80年11月27日以被告 收件信義字第269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 7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於85年7 月16日辦 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登記在案。
㈡嗣因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周遠有)於94年11月29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27657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7 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4年11月 30日信義字第2765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 一、臺端於‧‧‧94年11月29日申請買賣登記(收件信義 字第27657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 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⒈ 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第7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 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決議,土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
派下員全體就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該院核發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則該7 筆土地之權利主體已非『祭 祀公業福德爺』,本案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就本案土地處分 行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補正。⒉案附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請洽稅捐機關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 主辦人職名章至94年度11月。(土地稅法第51條)」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4年12月22日信義字第27657 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開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190、190-1、190-2、191、 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 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的申請是否未違反要件,被告應該依法登記? ⒉被告未依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更正登記,原告是否因此有 信賴保護的利益?
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的土地是否因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周遠 有的祖先)所有,周遠有若非真正的管理人,也是表現代 理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生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周遠有)於94年 5 月27日,就系爭7 筆土地,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190 、190-1 、190-2 、191 、191-1 、 191-2 、191-3 等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証一) ,並於94年6 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原証一 ),同時交付登記費用及書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 6409元,並繳付上開土地所欠之稅金,計0000000 元, 被告即應將上開7 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於94 年12月2 日乃以信義字第27657 號函做出行政處分,又 要求原告補正上開7 筆土地之登記文件,內容略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 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 經該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則該7 筆土 地之權利主體已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本案以祭祀公 業福德爺就本案土地處分行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補
正」云云,而拒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訴願,亦遭駁回(同附件一),爰於法定期間,依 法提出訴訟。
⒉原告依法申請,不違反要件,地政機關自應依法登記: ⑴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及第34條第1 項分別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登記之 文件並無任何瑕疵,是以被告應依法准許登記,自不 得以任何不相干之事由,拒絕土地移轉登記。
⑵有關7 筆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福德爺爭議:
臺北地方法院91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係93年7 月30日 即已判決,同年8 月19日確定,距離原告向被告申請 登記之時間94年6 月17日,歷時10個月有餘,被告並 未更正土地謄本登記,致使原告信賴登記,而與公業 福德爺完成買賣契約,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 告業依法申請登記,被告豈能歸責原告,要求原告負 擔法律規定所無之條件,更何況系爭土地確係祭祀公 業,非神明會所有,即使回歸原來管理人周永崇之登 記,仍屬祭祀公業所有,則原告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 之表現代理人周遠有簽約,仍屬合法而有效,自應予 以登記。
⒊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周遠有購買系爭土地時 ,依照當時被告提供之土地謄本及權狀所載,確認系 爭7 筆土地確係公業福德爺所有,管理人係周遠有, 故而原告始不疑有他,而與周遠有簽定買賣契約,並 繳付系爭土地欠稅及規費。
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非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云云,惟 查:出賣系爭土地者係「公業福德爺」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並不相同,被告張冠李戴,亦有疑異。 ⑶又依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土地登記,揆其理由係以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做 為駁回之依據云云,細譯該判決內容,略以:系爭土 地登記所載公業福德爺,性質係屬神明會性質,故而 該周遠有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與公業福德爺
應屬無關云云,惟查:
上開系爭7 筆土地,經調出原始登記文件,日據時代 ,明治期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迄35年6 月 22日國民政府來臺轉謄本登錄,仍為祭祀公業福德爺 ,44年當時被告乃違法,逕依市長命令以姓名變更為 由,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原証三)迄今,惟姓名變更 性質仍屬祭祀公業福德爺,自上述事實可知,系爭7 筆土地確係祭祀公業,且係屬周永崇派下所有至明, 茲析述如下:
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無神明會存在,系爭土地既係 於日據時代即已登記,即知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係 神明會所有,茲析述如下:臺灣自清朝割讓與日本 (明治18年)起,即由日本管理,日本於大正11年 (1922年)發布敕令臺灣一體適用日本民法,故而 自大正11年僅祭祀公業因係臺灣特殊習慣予以保留 ,其餘神明會等組織,一律依公同共有性質,依持 分繼承法則處理,此有日本學? 齒松平在1934年之 著作:「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說明甚 為清楚:該書援引大正14年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即 載明:「依本島的習慣,所謂祭祀公業,即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抽出之獨立財產,因此,如神明會 者,係以祭祀神佛為目的而組織的會腳集合團體, 兩者之性質可謂迥然不同。大正11年(1922年)敕 令第407 號第15條、第16條即斟酌此等習慣,而使 祭祀公業以公業存續下去,作為擁有其他獨立財產 之團體。依同全敕令第406 號民法施行法第19條, 除成為法人以外,其財產皆屬團體員共存」;又同 年高等法院另一判決亦載明:「依大正11年(1922 年)敕令第407 號第15條、第16條,在同敕令施行 之際現存的祭祀公業,依習慣加以存續;其餘的公 業悉不容許其存續。」(原証四),自上開二個判 決即明,自大正11年,日本民法在臺灣推行之後, 僅祭祀公業允許存在,神明會根本不存在,故而現 將系爭土地登記「公業福德爺」認定係神明會,明 顯與土地登記當時之法律相悖,根本不符。
②祭祀公業並無一定之名稱,此? 齒松平書中即載明 : 「祭祀公業之名稱並無一定之基準,設立者可任 意附一名稱」等語,即知並不得以「福德爺」三字 ,即否認渠非祭祀公業,更何況臺灣在有清時期海 盜、山胞紛擾,颱風、水災多,土地生產不穩定,
借用神明名義,使土地獲得保佑而能安居樂業,是 以將祭祀公業登記為福德爺之名,僅是保佑信仰之 意,所有權人仍係真正耕種其上之人;現今宜蘭地 區仍有該風俗存在,故而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似以福 德爺,即認土地正神係神明會,根本未慮及當時日 本法治以及特殊民風下,當事人之真意,殊有錯誤。 ③法治而言,系爭土地確係祭祀公業,屬周遠有祖先 所有,因日據時代的法制關係,系爭7 筆土地確係 屬祭祀公業所有並無疑問,即令如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所認,祭祀公業設立之前係神明會性質,然既依 法登記為祭祀公業,則自任何外部關係而論,即是 祭祀公業,而一切法律自應依祭祀公業而論,斷非 神明會至明。如依現行法律解釋當時現象,充其量 設立當時,祭祀公業周永崇與神明會成員有一內部 委任契約的存在,但該契約係屬債權性質,債權之 請求權係15年,就光復迄今,業已罹於時效,更何 況依當時法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約定無效,故而 依當時日本法規定首次登記具創設權利之義,屬原 始取得則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所有並無疑義。 ④如被告認公業福德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不同,則顯 然民國44年公業福德爺之登記係屬錯誤,自應依職 權將錯誤登記改回民國35年之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登 記。
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 7 筆土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皆明載土 地管理人係周遠有,登記名義確係公業福德爺,則周遠 有縱非真正管理人,亦確係表見代理人,而公業福德爺 這主體皆未有任何異議表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 任,則周遠有之行為,自應對公業福德爺生效,故原告 自得依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為系爭7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已屬明灼,更何況系爭土地確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 業如前述,與神明會無涉,此被告主管土地登記業務應 知之甚明,故而周遠有確係管理人至明,退步而言之, 亦應係公業福德爺之表見代理人,買賣契約生效,並無 再補正為當事人適格的問題,更何況被告非係法院,依 何法律為據,要求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⒌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請求事項,至所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市○○區○○段四小段190 、190-1 、190-2 (19 0-1 、190-2 地號係78年間由190 地號分割;190 地號 重測前為三張犁段296-1 地號)、191 、191-1 、191- 2 、191-3 地號(191-1 、191-2 、191-3 地號係78年 間由191 地號分割;191 地號重測前為三張犁段296 地 號)等7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原登記之所有權人 姓名為「公業福德爺」(管理者周永崇),惟於光復前 人工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於45年1 月12 日姓名更正為「公業福德爺」(證1 )。
⒉次查訴外人周遠有80年11月27日以信義字第26960 號登 記申請案檢具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 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准管理人變更、及記明「祭祀公 業福德爺」不動產登記名義為「公業福德爺」之財產清 冊等備查文件向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於85年7 月16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證2 )。
⒊本案原告於94年6 月17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 爺(管理者周遠有君),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13570 號 登記申請案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證3 )。該案審 查期間,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以下簡稱軍備局營管處)以94年6 月21 日 旭迺 字第0940001812號函囑本所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 內授 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釋規定,於前揭土地上註記 :「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為光育營區使用」(證4 )。案經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 案件處理研討會(94年第5 次)會議討論,決議由被告 就軍備局營管處囑託加註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先 行通知原告,請其限期表示是否仍欲繼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予辦理上開註記及移轉登記(證5 )。 ⒋被告爰以94年7 月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833700 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其以94年7 月8 日函表示同意繼續辦理上開買賣登記案(證6 )。惟案 經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 處以94年7 月4 日旭迺字第0940001960號函,檢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等證明文件略 謂系爭土地係國家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之土地,現 為光育營區佔有使用中;並檢附前開判決文件,以確認 祭祀公業福德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由向本所 提出異議(證7 )。又因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義 務人即案外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周遠有)亦以 94年10月6 日異議申請書向本所提出異議,被告爰以該
移轉登記申請案因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4年10月14日信 義字第1357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移轉登記案(證8 )。 ⒌嗣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周遠 有)復於94年11月29日以本所收件信義字第27657 號登 記申請案重行申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 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4年11月30日信義字第27 65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載明:「一、臺端於‧‧‧ 94年11月29日申請買賣登記(收件信義字第27657 號) 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 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本案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第7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 處理研討會決議,土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 下員全體就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該院核發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則該7 筆土地之權利主體已非『 祭祀公業福德爺』,本案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就本案土地 處分行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補正。2.案附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請洽稅捐機關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 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至94年度11月。(土地稅法第51 條)」(證9 ),惟查原告逾補正期限未補正,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於94年12月22日以信 義字第2765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證10)。原告因 不服本所上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證11)。
⒍法令依據:
⑴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證12)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 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 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 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 記完畢。」、第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 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28條第1 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
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二、依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之國有登記。三、依第144 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153 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五、其他依 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證 13)
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祭祀公業土地之申 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 、第6 點:「異議期限屆滿後,‧‧‧民政機關(單 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 16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 ‧,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第17 點:「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 )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 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證14)
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土地法第36條(19年舊法) 所謂有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證15)
⑸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申請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 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 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 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 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
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證16)
⒎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1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亦即申請人是否適格,本為地政機關應審查項目之一, 故原告主張因本所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通知補正, 容有誤解。
⒏次查本案祭祀公業福德爺(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 爺)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雖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原管轄機關)、信義區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規定分別以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准予備查 。惟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 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故原告等於94年11月 29 日 以信義字第27657 號案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經本所依本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 理研討會(94年第7 次)會議決議,以當事人不適格為 由,以94年11月30日信義字第2765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等補正。又「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 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 條、 第51 條 第1 項所規定,本案原告雖稱已依相關規定備 齊文件,惟案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未洽稅捐稽徵機關 查明至94年11月有無繳清地價稅,案經被告通知原告補 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未補正遂依規定駁回,該駁回之 處分尚無不當。
⒐另查系爭土地管理人周遠有於80年間檢具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准其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 更登記,並經本所辦理登記在案。嗣上開信義區公所准 予備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 2671000 號函撤銷並副知本所(證17),則原據以登記 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 本所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即 權利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周永崇(證18)。是以,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管理人已有與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時
之登記名義人不符情事發生,併予陳明。
⒑再查原告主張本所應於臺北地方法院91重訴字第2720號 判決於93年8 月19日確定後即更正土地謄本登記乙節,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依法院判決所為之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8條,依判決所為之登記,並非地政機關得逕為 登記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本所應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判決,逕為更正土地登記資料,諒係未探究我國土 地登記制度之規定。
⒒又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權 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 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 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 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7 條所規定。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本案原告僅是提出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登記,故原告並 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範疇。原告主張信任登記而與 公業福德爺訂定買賣契約,應歸責於被告,諒係對土地 法第43條精神之誤解。
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44年間逕以奉市長核准為由,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公業福德爺有違法錯誤情事, 另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確為原始取得者,被告應依職權 更正該姓名變更登記乙節,查上開更正登記之原案,雖 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無原案可稽,惟該次登記 ,係將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日據時期原登記之「公業福德 爺」,與檔存登記資料並無不符之處。故有關原告主張 該項登記有違法錯誤之事,僅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已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已完 成之登記,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⒔另訴外人林錦漢君代理「公業福德爺」分別於94年12月 15 日 、95年1 月2 日函囑本所應將本案土地之管理人 恢復為原登記管理人「周永崇」,並稱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主文確認祭祀公業福德 爺之派下員全體(即周遠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 在(證19)﹔按本案法院之判決主文為:確認「祭祀公
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190 、190-1 、190-2 、191 、191-1 、191-2 、 19 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周遠有君處分本案 不動產,顯有無權處分之問題存在,在該判決尚未依法 變更或撤銷前,判決之確定力仍然存續,原告對該項判 決倘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⒕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申請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 申請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第 56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緣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 等地號之7 筆系爭土所有 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周永崇」 ;嗣訴外人周遠有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 為由,檢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 字第16017 號函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推選其為該公 業管理人准予備查之文件及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80年 11月27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269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告申辦系爭7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於85年 7 月16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登記在案。本件係 因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周 遠有)於94年11月29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27657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7 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94年11月30日信義字第2765 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一、臺端於‧‧‧94 年11月29日申請買賣登記(收件信義字第276570號)一案,
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駁回‧‧‧三、補正事項:⒈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 第7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決議,土地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 『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 經該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則該7 筆土地之 權利主體已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本案以祭祀公業福德爺 就本案土地處分行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補正。⒉案附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請洽稅捐機關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 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至94年度11月。(土地稅法第51條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4年12月22日信義字第27 65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開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 前開通知書函、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書附卷可稽,足堪憑認。三、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欠繳土 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 權。」土地稅法第1 條及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94年11月29日申請辦理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未經洽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至94年 11月有無繳清地價稅,而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戳 記及主辦人職名章至94年度11月,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逾補正期限未補正,被告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 請案,洵屬有據。
四、次查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系爭處分做成之同時即94年12月22 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 號函撤銷該所對「祭祀公業 福德爺」派下員變動、選任新管理人、財產清冊等案,並已 副知被告在案。該函主旨記載:「有關撤銷本所對祭祀公業 福德爺派下員變動、選任新管理人、財產清冊等案之備查, 請查照。」說明欄明載:「一、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2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3211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1 2 月7 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 20號判決、內政部94年8 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792號 函、94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72號函、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 號函 暨94年9 月1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 號函辦理。二、 查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座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190 、190-1 、190-2 、191 、191-1 、191-2 、191- 3 地號7 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業於94 年12月7 日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諒達)撤銷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核發 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三、79年3 月1 日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祭祀公業福德爺案件由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移轉本所管轄,茲撤銷下列4 件本所備查處分案件: (一)80年11月6 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 號函備查派下員變 動(周輝雄拋棄派下權),派下員僅周遠有1 名。(二)80 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備查周遠有為祭祀公業 福德爺管理人。(三)92年5 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 300 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計有座落臺 北市○○區○○段4 小段190 、190-1 、190-2 、191 、19 1- 1、191-2 、191- 3地號等7 筆土地。(四)92年6 月9 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 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 清冊土地更正計有190 、190-1 、190-2 、191 、191-1 、 191-2 、191- 3地號等7 筆土地。」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 年1 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亦釋示:「主旨 :檢送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會議 記錄1 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會議記錄..一、案 由:有關公業福德爺所有本市○○區○○段4 小段109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