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
ke Philip
代 表 人 考亭賀 E Cou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純穎律師
王仁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專利特許實施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 請特許實施原告在台灣申請核准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共5 件 專利,被告於93年7 月26日以智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審定 書核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國碩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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