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8 月8 日府法訴字第0950112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申請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94及172 地號等2 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由「陳神霖」更正為「陳作霖」,經被 告查詢結果,並無「陳神霖」此人,隨即陳報桃園縣政府, 並經桃園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 40077346號函准予受理。惟因被告為求慎重,復將系爭2 筆 土地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 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以94年3 月31日蘆地登申字第 0930187990號公告3 個月,因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陳重豐及 陳佐材等2 人提出異議,被告則以更正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 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4 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013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旋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4號裁定 認原告未先踐行訴願程序,予以駁回,原告嗣向桃園縣政府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應將蘆竹鄉○
○段94及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
名由陳神霖更正為陳作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陳重豐以及陳佐材是否為本件的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異 議?
⒉被告依據前述2 人的異議而駁回系爭申請案,是否依法有 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祖父陳作霖生於民國前28年12月1 日,係蘆竹鄉 ○○段94、172 號兩筆土地之標示登記名義人,雖已於 61年4 月16日過世(詳附件3 ),惟該兩筆土地原始所 有權狀(詳附件4 )陳作霖生前委由其子陳遠志保管, 因陳遠志不幸於申辦土地名義人姓名登記錯誤更正案過 程中去世,由原告於94年9 月12日已依法向貴院(94年 度訴字第02264 號)遞狀聲明承受訴訟(詳附件5 )。 ⒉陳作霖於日據時期設籍「台北州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四 十九番地」(詳附件6 ),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設籍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一段九 十號」(詳附件7 )。茲因36年7 月1 日託人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將姓名申報登記錯誤為陳神霖。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依據當初土地登記時錯誤資料以陳神霖為名,但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卻為「陳作霖」之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相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自38年土地 登記日起至93年底止寄達地價稅繳款書均由「陳作霖」 及其子「陳遠志」、孫「甲○○」相續繼承並繳清地價 稅繳款書共計長達57年之久(詳附件8 )。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94年度起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已更正為陳 作霖,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亦與原本之地價稅繳 款書內記載完全相符(詳附件9 ),且經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以94年11月9 日桃稅土字第0940126739號函,核發 陳作霖所有坐落蘆竹鄉○○段94及172 地號兩筆土地截 至民國94年度止無欠繳地價稅之證明函(詳附件10)。 陳作霖於當初土地登記後曾將該兩筆土地委由當地鄰居 農民陳正發(歿)代為管理並立有委託書(詳附件11) ,雖委託書仍以錯誤之權狀名義人陳神霖具名,但附上 地址確係陳作霖初次設籍戶內住址「台北市○○街○段 九十號」(詳附件7 )。本案依據內政部新頒布土地總 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之規定。由陳正發之四男陳載明及柒男陳載云於79年 4 月30日出據土地證明書(詳附件12),並附有陳正發 兩位兒子陳載明及陳載云79年所申請之戶籍謄本與印鑑 證明書加以佐證,「陳神霖」即「陳作霖」係為同一主 體之權利人無誤(詳附件13)。目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於94年度起將已更正名義人為陳作霖之地價稅繳款書, 仍依往例寄達土地所有權人陳作霖之子陳遠志原本住處 「台北市○○路○ 段202 巷7 弄2 號」(詳附件8 、9 ),土地所有權人「陳神霖」與「陳作霖」係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相同一人,確實是當初因託人申報登記時之疏 失所致。
⒊原告於88年7 月27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向被告查詢如何辦 理土地標示權利名義人姓名更正程序(詳附件14)。經 被告於88年8 月2 日覆函,並指導處理姓名更正程序( 詳附件15)。原告依據被告88年8 月2 日覆函之處理步 驟程序,於93年9 月20日向被告提起蘆竹鄉○○段94、 172 號兩筆土地權利名義人姓名更正申請書(詳附件16 )。
⒋93年9 月30日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函,要求原告補正大同 及新莊等戶政事務所,經查復結果均無陳神霖設籍資料 (詳附件17、18、19)。復經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及93 年11月22日致函新莊、大同、景美、延平、文山、士林 、桃園蘆竹等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只有陳作霖之戶籍資 料而全無陳神霖之任何戶籍資料(詳附件20、21、22) 。再經被告對附近鄰地邱姓居民及相關鄰地所有權人查 詢結果屬實後(詳附件22),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同意 公告3 個月准予辦理土地權利名義人姓名更正在案(詳 附件23)。
⒌94年5 月9 日被告以蘆地登字第0940002995號函針對陳 重豐、陳佐材有關土地名義人姓名更正異議聲請案,以 「本案係屬姓名更正,尚非主體權利人之變更」為由駁 回其異議聲請(詳附件24)。豈料被告在異議聲請案被 駁回者陳重豐、陳佐材未依法循序經提訴願程序,亦未 曾將其異議聲請書繕本知會原告答辯說明,卻讓異議人 在相同行政機關二次重覆提起異議聲請,明顯違反訴願 法。且「異議人」亦未依被告蘆地登字第0940002995號 函中(詳附件24),所要求提出與「陳神霖」間相關資 料之新事證情況下竟於94年6 月29日逕行變更為駁回原 告土地姓名更正申請,明顯不妥(詳附件1 、25) 。 ⒍異議人陳重豐及陳佐材在無法舉證與「陳神霖」間之關 係,其與「陳神霖」既為無法律權利關係者,並無權聲 請主張。且原告僅係就姓名事項申請更正之行政作業程 序案件,非主體權利人之變更。若對錯誤之陳神霖姓名 未先予以更正,則因無陳神霖其人存在,異議人因與陳 神霖之間亦屬無法律權利關係者。
⒎被告在未釐清異議人與陳神霖之法律權利關係前,逕行 變更為同意其聲請案,明顯不合邏輯?縱依陳重豐、陳 佐材之異議聲請,既然主張土地為陳神霖所管理,與原 告僅就姓名事項之登記申請更正亦相互吻合,豈有異議 之必要。況且異議人與陳神霖既為無法律權利關係者, 更無權為與其本身無不利益之事提起異議聲請,被告不 查明事實真相卻又變更為同意其聲請,匪夷所思。按提 起任何聲請異議案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異議 人所聲請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聲請 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對與其本身無不利益之事提 起異議聲請,被告理應駁回不受理。
⒏原告依據內政部所頒布「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 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如附件26 )所提17項舉證:⒈人證。⒉事證。⒊物證。⒋現場實 地調查詢證。⒌四鄰土地證明書。⒍土地鄰居證詞。⒎ 原始土地所有權狀。⒏60年來之繳交地價稅單。⒐地價 稅寄達地址為原告住址相符。⒑原告所申請稅捐稽徵處 地價稅完稅證明。⒒地價稅單所標示納稅義務人已更正 為陳作霖其身分證字號亦與原本稅單內記載相符。⒓60 年來從無異議者亦從未有人分擔過地價稅款。⒔土地被 侵占之刑事訴訟判決書。⒕原告每年都前往掃墓從無間 斷過(邱姓鄰地證詞)。⒖歷年無數次所提出姓名更正 申請案件。⒗原始土地境界鑑定圖。⒘原始地圖謄本等 之充足證據均能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此次姓名更正申請 案,業已經由桃園縣政府以94年3 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 40077346號函准予受理(詳附件23),被告事後卻違反 常理逕行變更為駁回,顯有違誤並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⒐本案因被告在明知原告僅係單純申請土地名義人姓名登 記錯誤更正之行政作業程序案件,與私權爭執無涉,而 桃園縣政府及被告在未釐清異議人陳重豐、陳佐材與陳 神霖之間係屬無法律權利關係者,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範疇內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據此,異議人在無法舉 證其與陳神霖間之法律權利關係情況下並無權申請主張 。「桃園縣政府」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不當引用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 請案,明顯違法。
⒑按土地所有權係採登記主義,查該系爭土地登記於「陳 神霖」名下已近60年,其間從無異議者。況且,依據『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之駁回書
中』,均主張土地為陳神霖所有(詳附件1 、2 ),但 又認為「異議人」與非土地登記名義人「陳作霖」間之 法律權利關係,顯然相互矛盾?既然被告經函查各戶政 機關均證明無陳神霖其人存在,又原告歷年來所繳納地 價稅繳款書中亦書名與陳作霖之身分證字號完全相符, 顯示「陳神霖」即「陳作霖」為相同權利主體之同一人 (詳附件8 、9 、10)。且原告僅單純申請土地名義人 姓名登記錯誤更正之行政作業程序案件,並非主體權利 人之變更與私權爭執無涉。
⒒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既然查無「陳神霖」其人存在,且 又否認「陳神霖」即「陳作霖」為同一主體權利人,相 等於認為該系爭土地是無主權之物?果此,稅捐機關是 否應將歷年來以陳神霖身分證字號名義所通知繳納之稅 款之本息全數退還?
⒓本件申請土地名義人姓名登記錯誤更正案,異議人無法 舉證其與「陳神霖」間係為法律權利關係者,除非將錯 誤之土地名義人「陳神霖」姓名更正為「陳作霖」,否 則「異議人」和「陳作霖」間之法律權利關係則不成立 。故「異議人」如有任何主張,亦應俟原告申請土地名 義人姓名更正為「陳作霖」後才有法理依據。既然查無 「陳神霖」其人存在,因無對造如何循司法途徑解決? ⒔另檢附79年9 月18日被告針對原告父親「陳遠志」土地 登記案件所提出之補正通知書以「蘆地補字第7147號」 函,通知補正(請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辦理,附 件29)之書函影本、83年9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 年度易字第2529號,針對原告父親「陳遠志」所提出之 桃園縣蘆竹鄉○○段94、172 地號被竊佔之刑事判決書 影本(附件30)及94年1 月28日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姓 名更正」實地勘查紀錄影本。(附件31)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蘆竹鄉○○段94及172 地號等2 筆土地,所 有權人依登記簿記載係「陳神霖」所有,按「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本件乙○○代理陳遠志(為 陳作霖之子,亦為原告甲○○之父,陳遠志於行政訴訟 期間死亡,由其子甲○○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檢附保 證書等資料於93年9 月2 日以蘆資字第187990號姓名更 正登記申請書申辦所有權人「陳神霖」姓名更正為「陳 作霖」。案經被告以登記簿住址及相關住址向各戶政事
務所查詢結果,並無「陳神霖」此人,即呈報桃園縣政 府以94年3 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77346號函准予受理 。被告隨即將上開系爭土地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 以94年3 月31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187990號公告3 個月 ,於公告期間,關係人陳重豐及陳佐材等2 人提出異議 ,本所因原告與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執,即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點規定,於94年6 月29 日以蘆登駁字000131號駁回原告姓名更正登記案之申請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並經 鈞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264號裁定書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⒉次查,蘆竹段94、172 地號等兩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 台帳與光復後民國38年總登記時登記總簿及當時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陳神霖」(如附件 1 ),另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課稅資料,其納稅義務 人亦為「陳神霖」(如附件2 )且查原登記案附土地管 理委託書,其委託人姓名及委託人所蓋之印章均為「陳 神霖」(如附件3 )又土地總登記時之「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所有權權屬名稱及該申報書 申請人及申請人之印章姓名均登載為「陳神霖」,與原 告所稱「因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姓名登 記申報錯誤為『陳神霖』」,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⒊再查,依原告所示陳作霖之住所,皆非該土地所有權人 陳神霖於登記簿所登載之住所,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合理 之解釋,況原告所出示之該兩筆土地「委託管理書」, 亦為陳神霖以毛筆親自簽名,並蓋有陳神霖之印章,再 予敘明。
⒋為維護民眾權益,針對原告申請桃園縣蘆竹鄉○○段94 及172 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人「陳神霖」姓名更正登記 為「陳作霖」乙節,為求慎重,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 」之調查事實及蒐集證據程序並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6 點等相 關規定,就案內有關之「住址」資料,行文至各相關戶 政單位,查詢有關「陳神霖」及「陳作霖」之相關戶籍 資料(附件4 ),惟均查無陳神霖設籍之資料,並至該 兩筆土地現場,實地勘查、訪察相關人員,並做成現場 勘查紀錄及現場拍照存證(附件5 ),惟查,並無「陳 神霖」之任何資料,被告即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 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檢附土地四鄰 出具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將全案及處理情形陳報桃園
縣政府,並經縣府同意被告所擬意見辦理(附件6 ), 被告即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 記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公告3 個月(附件7 )。 公告期間,經陳重豐及陳佐材等2 人提出第一次異議, 其異議所提上開兩筆土地為陳合和祖業,非陳作霖所有 ,請求不得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作霖,被告以本案 係屬姓名更正,尚非所有權移轉為由駁回其異議(附件 8 )。惟陳重豐及陳佐材等2 人第二次提出異議,異議 書提及陳合和祭祀公業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時,「陳作霖 」本身尚未出生。況且依其檢附之相關資料紀錄,陳作 霖係為陳合和祖業之管理人,管理人保管該兩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及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設有管理者,由管理 人繳納該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實屬正當,與原告所稱「 陳作霖擁有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長年來皆由陳作霖繳 納地價稅」,即可證明陳作霖為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似與事實不符。況在該土地上皆為陳氏各房之祖墓, 如將該土地權屬姓名更正為陳作霖人所有,且陳作霖之 繼承人亦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時,則該土地上之其他陳 氏祖墓將如何安置(附件9 )?綜觀其述,異議人既為 陳合和祭祀公業之後人其第二次所提異議與原告所請姓 名更正登記間之法律關係爭執,應屬私權爭執,本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姓 名更正登記,實屬妥適。
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為土 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定有明文。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 非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本 案於公告期間,關係人陳佐材、陳重豐依土地法第59條 規定,檢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登記名義 人陳神霖並非陳作霖,據此,原更正登記申請案,核非 屬更正範疇,本所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行政調查之直接目的,在發現真實,其間接
目的,是作成適當、正確的行政決定,因此,被告本於 職權,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積極查證,惟於 公告期間,異議人既已出具相關資料提出對本案異議, 兩造之間所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被 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涉及私權爭執 ,予以駁回姓名更正登記案件,並無不合,況原告針對 本案所提之訴願案,亦為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附件10),職是之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請駁回 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94年6 月29日蘆登駁字第00 0131號處分書後,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264號以其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旋於95年3 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因系爭處分書 雖於附註欄「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一記載:「申請人不服 駁回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等語,但未告知其救濟期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願,係在收受系爭處分書之一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其 提起訴願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 條 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 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 正證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第57條及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分別明定。又「土地登記 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 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 ,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 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在案。
三、本件原告申請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94及172 地號等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由「陳神霖」更正為「陳作霖」,經 被告查詢結果,並無「陳神霖」此人,隨即陳報桃園縣政府 ,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3 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77346號 函准予受理;惟被告為求慎重,復將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 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7 點規定,以94年3 月31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187990號 公告三個月,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陳重豐及陳佐材等二人提 出異議,被告爰以更正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4年6 月29日蘆登 駁字第00013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旋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4號裁定認原告未先踐行訴願 程序,予以駁回,原告嗣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本院裁定、訴願決 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 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7號判決可資參酌)。又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地政事務所陳報案件應組織委 員會審查決定之,並閒方准駁結果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名義函復,地政事務所於接獲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准予 登記之不動產坐落、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名有關資料公 告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鄉(鎮、市 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所,公告期間為3 個月,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公告期間,經第三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異議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 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質第 7 點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理陳遠志( 陳作霖之子,亦為原告甲○○之父,陳遠志於本院94年訴字 第2264號訴訟期間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檢附保證書等資料於93年9 月2 日以蘆資字第187990 號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辦桃園縣蘆竹鄉○○段94及172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人「桃陳神霖」姓名更正為「陳作霖」 。經被告以登記簿住址及相關住址向各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 ,並無「陳神霖」此人,即呈報桃園縣政府以94年3 月28日 府地籍字第0940077346號函准予受理;惟被告為求慎重,隨 即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 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以94年3 月31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 187990號公告3 個月,於公告期間之94年6 月16日,陳重豐 及陳佐材等二人提出異議,公告異議聲請書敘述其異議原因 與理由如下:「函中所述經查日據時期之台帳及總登記時之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旨揭兩筆土地其權屬登 載為陳神霖係筆誤,得由陳作霖之子陳遠志申請姓名更正一 事,再度提起異議並說明,其理由為:一、吾陳合和第13世 於清乾隆25年(西元1760年)由福建泉州府同安縣24都佳和 里塞上堡塞上社渡台即定居於當時之桃澗堡蘆竹厝庒(即現 今之桃園縣蘆竹鄉),開墾土地,務農為業,上開地號土地 應係為吾祖先所墾拓,而非陳作霖所購置(詳請參閱附件一 )。二、陳作霖係吾合和派下第19世祖,出生於光緒10年( 西元1884年)在世時長期擔任陳合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其在吾祖譜所刊載陳合和源流中,對吾祖拓墾經過 均有詳盡撰述,足以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吾祖產,並非其 個人私產(詳請參閱附件二)。三、依據祖譜所載,吾宗陳 合和祖產共有5 個處所,第5 處所係上開地號之土地。(詳 請參閱附件三)。四、上開土地計有吾陳合和第14世祖「順 」及第15世祖「己業」、「文獻」之開台祖先填墓存在,該 位世祖逝世時,陳作霖先祖尚未誕生,不可(應係漏「能」 字)購置上開土地安葬上述3 位先祖,民國38年12月31日土 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陳神霖」只是陳合和祭祀公業派下選 定之土地登記代表人(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詳 請參閱附件四)。五、關於會登記「陳神霖」,根據過去先 人長輩之口述及所遺留之文件記載,係屬祖業家產繼承之代 表人,而非屬於陳作霖之私產繼承,依據中華民國81年5 月 7 日內政部函訂頒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台灣光復(民國34 年10月25日)前死亡之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之法令,依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身分,區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當時為何會 登記「陳神霖」,其原因之一:陳作霖長期擔任吾陳合和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取其名字中之「霖」字。 其二,另中間之「神」字,係為了紀念吾派下第5 大房第18 世祖之抗日忠烈士「陳神助」名字中間之「神」一字,故以 「陳神霖」名義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以免後代子孫為祖產 起爭執破壞陳合和祖訓之和詣,因此才有在日據時期以陳神
霖具名,委託(田畑)管理之委託管理書存在(附件五)。 謹此再次對鈞所民國94年月9 日蘆地登申字第0940002995 號函對陳神霖所有權人姓名更正,再次提起異議,土地法第 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而祖產變更登記 為私產,取得人將擁有所有權,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倘若如此,吾開台祖先之填墓將可能被迫失 去其長眠之所。屆時,對後代子孫將無法表達其慎終追遠及 清明掃墓時之追思與懷念,其將情可以堪,因此敬請慎查並 採納吾等之異議,以維陳合和全體派下子孫之權益,不勝感 銘,敬祈見覆。」等語,前開異議書提及陳合和祭祀公業取 得上開兩筆土地時,「陳作霖」本身尚未出生。況且依其檢 附之相關資料紀錄,陳作霖係為陳合和祖業之管理人,管理 人保管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設有 管理者,由管理人繳納該兩筆土地之地價稅,實屬正當,與 原告所稱「陳作霖擁有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長年來皆由陳 作霖繳納地價稅」,即可證明陳作霖為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事實有所出入。況在該土地上皆為陳氏各房之祖墓,如 將該土地權屬姓名更正為陳作霖人所有,且陳作霖之繼承人 亦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時,則該土地上之其他陳氏祖墓之安 置將形成另一爭執,凡此,異議人既為陳合和祭祀公業之後 人,其第二次所提異議亦在公告異議期間內,而其所爭執者 ,確與原告所申請之姓名更正登記間,應屬私權之爭執,被 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姓 名更正登記,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一)陳作霖是於36年年7 月1 日託人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將姓名申報登記錯誤為陳神霖。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依據當初土地登記時錯誤資料以陳神霖為名,但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卻為「陳作霖」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相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自38年土地登記日起至93年底 止寄達地價稅繳款書均由「陳作霖」及其子「陳遠志」、孫 「甲○○」相續繼承並繳清地價稅繳款書共計長達57年之久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起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已 更正為陳作霖,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亦與原本之地價 稅繳款書內記載完全相符,且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94年11 月9 日桃稅土字第0940126739號函,核發陳作霖所有坐落蘆 竹鄉○○段94及172 地號兩筆土地截至民國94年度止無欠繳 地價稅之證明函。陳作霖於當初土地登記後曾將該兩筆土地 委由當地鄰居農民陳正發(歿)代為管理並立有委託書,雖 委託書仍以錯誤之權狀名義人陳神霖具名,但附上地址確係
陳作霖初次設籍戶內住址「台北市○○街○段九十號」。且 依據內政部新頒布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 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由陳正發之四男陳載明及柒 男陳載云於79年4 月30日出據土地證明書,並附有陳正發兩 位兒子陳載明及陳載云79年所申請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書 加以佐證,「陳神霖」即「陳作霖」係為同一主體之權利人 無誤。目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94年度起將已更正名義人為 陳作霖之地價稅繳款書,仍依往例寄達土地所有權人陳作霖 之子陳遠志原本住處「台北市○○路○ 段202 巷7 弄2 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神霖」與「陳作霖」係為同一權利主體 之相同一人,確實是當初因託人申報登記時之疏失所致。( 二)原告依據被告於88年8 月2 日覆函,指導處理姓名更正 程序,於93年9 月20日向被告提起蘆竹鄉○○段94、172 號 兩筆土地權利名義人姓名更正申請,93年9 月30日被告以補 正通知書函,要求原告補正大同及新莊等戶政事務所,經查 復結果均無陳神霖設籍資料,復經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及93 年11月22日致函新莊、大同、景美、延平、文山、士林、桃 園蘆竹等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只有陳作霖之戶籍資料而全無 陳神霖之任何戶籍資料。再經被告對附近鄰地邱姓居民及相 關鄰地所有權人查詢結果屬實後,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同意 公告3 個月准予辦理土地權利名義人姓名更正在案。(三) 94年5 月9 日被告以蘆地登字第0940002995號函針對陳重豐 、陳佐材有關土地名義人姓名更正第1 次異議聲請案,以「 本案係屬姓名更正,尚非主體權利人之變更」為由駁回其異 議聲請,卻讓異議人在相同行政機關二次重覆提起異議聲請 ,明顯違反訴願法。且「異議人」亦未依被告蘆地登字第09 40002995號函中,所要求提出與「陳神霖」間相關資料之新 事證情況下竟於94年6 月29日逕行變更為駁回原告土地姓名 更正申請,明顯不妥等,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作為、 被告調查「陳神霖」之戶籍資料以及異議人陳重豐、陳佐材 異議是否合法之質疑,核非本件被告處分時應所斟酌之要件 ,均無阻卻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做成系 爭駁回處分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六、原告主張被告既查無「陳神霖」其人存在,且又否認「陳神 霖」即「陳作霖」為同一主體權利人,相等於認同該系爭土 地為無主權之物,依此亦應視同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 已繳清地價稅將近60年,已符合民法769 條之規定云云;但 查系爭土地上陳氏主墳,係前清同治12年(西元1873年)即 建立,而陳作霖係日據明治17年(即1884年)出生,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亦未據原告有所爭執,因此
種時間之落差,被告依據異議人之異議,而認為系爭土地涉 有私權之爭執,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亦有 時效取得之問題,係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被告所為駁回 原告申請之處分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資為被告應依 其申請更正登記之執憑。
七、原告另主張異議人陳重豐及陳佐材無法舉證與「陳神霖」間 之關係,其與「陳神霖」既為無法律權利關係者,並無權聲 請主張云云;但查異議人對於「陳神霖」如何為陳合和祭祀 公業管理人及系爭土地如何登記於「陳神霖」名下,詳述其 原委,並對系爭土地應屬祖產而非「陳神霖」私產再三表明 其異議,已如前述,被告認定異議人與「陳神霖」間對於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產生私權之爭執,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陳重豐及 陳佐材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糾葛究竟真相如何,應由相 關關係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之規定,尋求司法 機關解決,始符法制。
八、綜合上述,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 記,在公告期間內,因與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執,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有條第1 項第3 點規定,於94年6 月 29日以蘆登駁字000131號駁回原告姓名更正登記案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