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614號
TPBA,95,訴,2614,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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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啟成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駕 駛前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啟成所有之HITACHI EX200 型之 挖土機1 輛(業經另案沒入),施作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7 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苗17-1水頭屋橋」工程, 詎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起,在苗栗縣三 灣鄉○○段中港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 地,採取工程範圍外之土石合計100 立方公尺,作為施設工 程基礎之蛇籠卵石之用,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 於94 年10 月19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人 員所查獲。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11月22日經授 水字第0942025551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000 元 (下稱原處分),亦經原告繳納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係依 工地主任指揮施作,對違規行為並無認識,亦無盜採砂石之 犯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94年度偵字第41 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云云,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三灣鄉○ ○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遂處原告1,500,000 元 。原告係受僱啟成土木包工業,擔任挖土機司機,原告依 工地主任指揮施作,對於被告所稱之違規行為並無認識, 且無盜採砂石之犯意,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 事實。
⒉經查本案案發時,原告所負責工作地點為三灣鄉水頭屋橋 下之橋頭護岸河川水籠整治工程,上揭工程係原告之僱主 (即)啟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啟成,向訴外人全進營造 有限公司所承攬並依其現場指示,按日出租機具(即怪手 )含司機工資之工程,原告因受僱於啟成土木包工業,故 於案發地點擔任現場怪手司機工作,並由原告自94年10月 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按僱主之工作表逐日填具到工單, 經業主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翁群凱每日清點到 工時數並予以簽名在案。易言之,原告主觀上並無盜採砂 石之犯意,且案發地點之現場工作內容係整治三灣鄉水頭 屋橋橋頭護岸工程河床石籠,並無以挖土機開挖砂石進而 堆置於砂石車上之工作內容,既無挖取砂石之客觀實據, 顯無本案違規之事實可言。
⒊再查,本案工程之平安大橋整體工程於94年8 月前已施工 完成,水頭屋橋路基淘空及駁坎工程在94年9 月初亦施工 完成,惟橋底河川基礎部分在馬沙颱風時慘遭沖毀,嗣經 訴外人徐文光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調,再由徐文光進 場重新施工,並於94年9 月22日函請苗栗縣政府轉呈被告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同意河川基礎施作,期間展延至94年10 月20日。徐文光於接獲上揭展延同意文後,隨即依約進場 施作,然94年10月18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稽查人 員於水頭屋橋竟片面認定施工現場有變更河川行水之嫌而 認徐文光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有型 態使用行為之違規行為,惟上揭處分書所述之河川區域, 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中港溪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先之 行水路線因遭受馬沙颱風高達1,000 公釐降雨量急速沖毀 而造成改變,徐文光僅係依原本工程合約內容所訂施工範



圍內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橋臺及保護橋基 安全之功能,並非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有變更河川區域內之 型態。
⒋又揆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承辦 檢察官張文傑,依法偕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助 理工程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所長 黎萬輝,及力建營造有限公司現場監工翁群凱、挖工機司 機(即原告)與徐文光,會同至案發現場作實地履勘,經 會勘結果得知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水頭屋橋施設蛇籠 工程,據勘驗當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查獲日之現場 並無改變,足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謂原告違規 事實並不存在,據此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甲○○之違規內 容,恐有誤會。
⒌末查,徐文光均係依照工程合約、施工圖及相關申請核准 之施工步驟施作,原告僅係單純受僱並依現場人員翁群凱 指示施作,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並請鈞院考量原告乃基 層勞工,平素勉力糊口之辛勞,俾維原告之權益。(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規定處1,000,000 元以上5,000,000 元以下罰鍰 。
⒉原告係啟成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 ,利用施作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 駁坎工程─苗17-1水頭屋橋」工程之機會,於苗栗縣三灣 鄉○○段中港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 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 於94 年10 月19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 人員所查獲,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 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 1,500,000元。
⒊原告陳述事實理由二至五略以:「原告係受僱於啟成土木 包工業,擔任挖土機司機,又啟成土木包工業為力建營造 有限公司之下包,故原告僅係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現場人 員指示施工之怪手司機,係單純承攬本案工程,對於本案 涉及所謂未經許可採用砂石違規行為並無認識,另本案工 程係案外人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 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並由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同意施作,故其所為均係依原本工程合



約內容所訂施工範圍內之施作行為。」一節,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係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利用施作苗栗縣政 府辦理「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苗17-1 水頭屋橋」工程之機會,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 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 取該工程範圍外卵石,作為該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 ,有經原告等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4 年10 月19 日取締紀錄可查。
⑵原告稱該工程係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同意一節 ,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確於94年10月4 日以水 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原則同意苗栗縣政府展延該 工程期限,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 、擅採砂石等行為,並敘明工程所需土石應外購,從未 許可其採取土石。
⑶另查該工程議價後之施工預算書,業敘明原設計卵石採 就地取材使用,因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採 石,所以變更為採購卵石,且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4年10 月20日會同前往現場之會勘紀錄中亦表示,該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並非依該府指示所為,該工程所需之卵石已由 苗栗縣政府依規編列預算外購,故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已甚為明確。
⑷另原告雖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並依其指示施作,惟 查原告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詢問所為 採取土石行為是否經過核准時,回答不知道,顯見原告 未經查明該行為是否經許可,即依雇主指示採取土石, 自有過失,即應受罰,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4193號承辦檢察官張文傑,依法偕同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足徵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謂原告上 揭事實並不存在」一節,查本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原告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惟查 其不起訴處分書三:「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右揭時、 地挖取砂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節 ,故原告已坦承採取土石行為,且該行為未經許可,已如 前述,故原告指稱上揭事實並不存在,顯非事實,原告所 述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 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訴訟中變為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原告之僱主啟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 啟成,向訴外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並依其現場指示 ,按日出租機具(即怪手)含司機工資之工程,原告因受僱 於啟成土木包工業,故於案發地點擔任現場怪手司機工作, 並由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按僱主之工作表 逐日填具到工單,因此原告主觀上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且 案發地點之現場工作內容係整治三灣鄉水頭屋橋橋頭護岸工 程河床石籠,並無以挖土機開挖砂石進而堆置於砂石車上之 工作內容,既無挖取砂石之客觀實據,顯無本案違規之事實 可言。再查,處分書所述之河川區域,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 基中港溪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先之行水路線因遭受馬沙颱 風高達1,000 公釐降雨量急速沖毀而造成改變,徐文光僅係 依原本工程合約內容所訂施工範圍內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 契約所訂穩固橋臺及保護橋基安全之功能,並非被告稽查人 員所稱有變更河川區域內之型態。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承辦檢察官,依法偕同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公用事業課助理工程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三灣分駐所所長黎萬輝,及力建營造有限公司現場監工翁群 凱、挖工機司機(即原告)與徐文光,會同至案發現場作實 地履勘,經會勘結果得知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水頭屋橋 施設蛇籠工程並無改變現場,足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所謂原告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徐文光均係依照工程合約、 施工圖及相關申請核准之施工步驟施作,原告僅係單純受僱 並依現場人員翁群凱指示施作,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為此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利用施作 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苗 17-1 水 頭屋橋」工程之機會,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 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 該工程範圍外卵石,作為該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事證 明確。另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確於94年10月4 日以水 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原則同意苗栗縣政府展延該工程 期限,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擅採砂 石等行為,並敘明工程所需土石應外購,從未許可其採取土 石。又該工程議價後之施工預算書,業敘明原設計卵石採就 地取材使用,因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採石,所



以變更為採購卵石,且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4年10 月20 日會 同前往現場之會勘紀錄中亦表示,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 依該府指示所為,該工程所需之卵石已由苗栗縣政府依規編 列預算外購,故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已甚為明確。再者, 本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原 告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惟查原告已坦承採取土石行為,且該 行為未經許可,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上揭事實並不存在, 顯非事實,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4 條、第78 條之1 第3 款及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 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算)加罰 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 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十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汎期中者,依前項金額加 罰二分之一。三、致他人受損害者,依第一項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四、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五 、致人輕傷者,依前四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致重傷者,依 前四項金額加罰一倍。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 萬元。七、罰鍰金額以每十萬元為一單位,並以四捨五入方 式計之,惟不得高於五百萬元。」復經行為時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業經95年8 月17日 廢止)第2 點關於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罰基準部分所 明定。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 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 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度 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頒布之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分別就違反水利法 第54條之1 、第63條之5 、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 3 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78條 之1 第3 款之情形,依據其採取土石之數量、是否發生於汎 期中、致他人受損害、累犯、受傷或死亡等規定不同之裁罰 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



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上開裁罰基準可 援引作為本件適用依據,當無疑義。又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因該辦法第1 條明示,河川管理辦法為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採取土石,及 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 取締紀錄、溪河川公地圖籍第49號圖表、現場照片4 張、被 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4年10月4 日水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本案工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預算詳細表、94年 10月20日會勘紀錄、蔡聰明、陳志明、陳志坤徐文光、彭 永光調查筆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偵查卷查 證屬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是否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一)本件原告受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僱請,駕駛啟成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吳啟成所有之HITACHI EX200 型之挖土機1 輛,施 作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 ─苗17-1水頭屋橋」工程,並自95年10月13日起,在苗栗 縣三灣鄉○○段中港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 內公有地,採取工程範圍外之土石合計100 立方公尺,作 為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水 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時及警詢時坦承 不諱(參見上開取締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 駐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調查筆錄),核與在場施 作之人員蔡聰明、陳志明、陳世坤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溪河川公地圖籍第49號圖表、現場照片、會 勘紀錄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以,原告訴稱 「案發地點之現場工作內容係整治三灣鄉水頭屋橋橋頭護 岸工程河床石籠,並無以挖土機開挖砂石,進而堆置於砂 石車上之工作內容,即無挖取砂石之客觀實據。」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固於94年10月4 日 以該局水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同意苗栗縣政府展延 「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苗17-1水頭屋橋 」工程期限,但同時表明工程施作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 採取河床料、擅採砂石等行為,及工程所需土石應外購等



語,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7 頁);另上開 工程所使用之卵石原設計係採就地取材,因被告所屬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所以變更為以採購方式取得,且苗 栗縣政府人員於案發後會同警方及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原告之上開採取採取土 石行為並未經該府許可,該工程所需之卵石已由苗栗縣政 府依規編列預算外購,分別有苗栗縣政府第1 次修正(設 計變更)施工預算書、預算明細表及94年10月20日會勘紀 錄在卷足憑(詳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故原告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已甚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啟成土木包工業,擔任挖土機司 機,原告依工地主任指揮施作,對於被告所稱之違規行為 並無認識,且無盜採砂石之犯意,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被告 所稱之違規事實。」云云。但查,原告從事駕駛挖土機之 工作已有十數年,曾施作道路、管溝、整地、房屋興建等 工程,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6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其具有工程施作方面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甚 為明確,理當熟稔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況原告亦不諱言在系爭河川區域內不可擅自採 取土石,有其在本院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 ,足認原告主觀上應有本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 、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之違法性認識,其明知不可擅自 採取土石竟有意為之,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故原告訴稱 其係依工地主任指揮施作,並無違規行為之認識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再查,原告因觸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嫌,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該案最 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因該竊盜罪嫌之刑事構成要件, 與本件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 7 款之行政違章構成要件不同,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評 價上,自可分別論斷之,並不相互拘束,亦即上開刑事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結果,亦不當然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 。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亦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復查,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大部分集中於夏季



,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 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 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 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本件原告未經許 可在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 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數量達100 立方公尺,自已違反水 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 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 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告為確保人民 之生命財產,故被告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 條之2 第7 款等規定予以處罰,自無不合。又構成水利法 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行政違章責任, 並不以確實改變河川形貌為必要,祇要行為人確有採取或 堆置土石行為,即應處以行政罰,此觀該法條之構成要件 即可知。況原告確有上開採取數量達100 立方公尺土石之 行為,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當已改變河川 形貌,無庸置疑。是以,原告主張「嗣經至案發現場作實 地履勘,經會勘結果得知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水頭屋 橋施設蛇籠工程,據勘驗當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查 獲日之現場並無改變,足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 謂原告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據此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甲○ ○之違規內容,恐有誤會。」云云,自難據以解免其本件 行政違章責任。至於原告訴稱「本件處分書所述之河川區 域,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中港溪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 先之行水路線因遭受馬沙颱風高達1,000 公釐降雨量急速 沖毀而造成改變,徐文光僅係依原本工程合約內容所訂施 工範圍內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橋臺及保護 橋基安全之功能,並非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有變更河川區域 內之型態。」云云,要屬違章行為之動機問題,亦不影響 本件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苗栗縣三灣鄉○○ 段中港溪水頭屋橋右岸橋頭下附近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數 量達100 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並參酌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 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第2 點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認定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於汎期中,應依 前開裁罰基準所規定之1,000,000 元加罰2 分之1 ,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1,500,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請求返還繳納之罰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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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