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609號
TPBA,95,訴,2609,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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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0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13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12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1 、7 之2 、 7 之3 、7 之6 、7 之9 、7 之1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德 市建違字第0940004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查 報單陳報為違建,被告赴實地勘查,認定該等建物分別為未 經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約5 公尺至7 公尺,面積約200 至65 0 平方公尺不等鋼架造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3 月10日 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 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系爭建築物建於何時?被告以上揭函認定系爭建築物為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 ,法令依據為何?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 建築房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 號,此有 門牌證明書(證1 )及台灣電力公司書函(證2 )可稽 。其後再於67年間委請張詩良先生在八德市○○○段66 5-10、665-12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六間房舍,上述大戶房 舍,因緊鄰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故戶政 事務所並未另編列門牌號碼,視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 2 鄰溪尾7 號的一部分。而房舍使用人為對外聯繫方便 起見,故自行編列7 之1 、7 之2 ‧‧‧等門牌號碼, 以便聯繫。69年間喜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 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乃於69年4 月10日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繳交新臺幣(下同)102, 240 元之線路費(證3 ),並自69年5 月開始使用(證 4 ),該電錶錶號為00000000000 號,自69年起即設置 於該房舍(即現所指溪尾7 之1 號) 至今均未移動(證 5 ),惟因該房舍未編訂門牌號,用電地址載為溪尾7 號1 樓。且喜弘公司設立工廠於桃園縣入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 實際工廠位置為系爭房舍) ,係經桃園縣 政府許可,有該府69年6 月4 日69府建工字第6629 5號 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證6 ),依當時非都市建築房屋 並無限制,自屬合法之建築。
⒉嗣桃園縣政府於70年2 月15日完成縣內非都市土地使用 區分及使用編定,並於91年間以原告使用土地違規加以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縣府以91年11月18日府 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來函表明:「‧‧‧依訴願書所 附用電證明查證確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 用,故撤銷本府91年10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 處分書之處分。」(證7 )詎被告竟於94年3 月10日以 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 執行拆除。(證8 至證13)
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 『本法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內政



部54年8 月25日合內地字第18242 號代電:『所謂合法 建築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在都市計畫公佈前已 建造之房屋視同合法房屋』,亦已詮釋甚明。本案訟爭 房屋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檢附之資料係在民國58年問所建 造,而該建築物係坐落臺北市○○○○地段燒庚寮小段 第332 地號,該地區之都市計畫係由臺北市政府以59年 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29248 號公告實施,且在公告實施 前該地區無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亦無其他都市計畫等事 實,業經被告機關答辯狀敘述甚詳,本案建築物係在該 地區都市計畫公告前所建築,自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 告機關不認其為違建,不准原告予以拆除之請求,核無 違誤。」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82號裁判可 稽。
⒋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係70年以前建築完成, 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房 舍並無限制,自屬合法建築,是原處分機關認係違章建 築,應執行拆除,其原處分顯然違誤。次查訴願決定機 關雖駁回訴願,惟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第4 頁)所載 「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實施在案 」、「系爭建築物係陸續增建完成,依訴願人提供資料 所示,雖可證明部分系爭建築物最早完成於69年5 月以 前」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地於桃園縣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完成前原即有合法建物存 在,詎竟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亦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1 號、7 之2 號、7 之3 號、7 之6 號、7 之9 號、7 之11號等 址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 並函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報認定屬違章建築,本府依 法以94年3 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作成「違章建築經勘查,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 ⒉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之建築物 於41年以前建築,編定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其後在相鄰之桃園縣八德市○○○段66 5 -10、665 -12地號土地陸續增建建築物,但均於70



年2 月15號實施區域計畫以前建築完成,應屬合法之舊 有建築乙節,惟查:
⑴本府上開函之處分地點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之1號、7 之2 號、7 之3 號、7 之6 號、7 之9 號、7 之11 號 等址,並未包含「桃園縣八德市 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乙戶。依原告所附桃園縣八德 市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核發用電資料證明僅能證明「桃園縣八德市白 鷺里2 鄰溪尾7 號」乙戶建築物,尚符合舊有合法建 築物,其餘系爭建築物則無法證明,合先敘明。 ⑵本府於94年2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038409號函請系 爭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本府各相關權責主 管單位,於94年3 月7 日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黃隆 盛、黃明逢君在系爭建築物現場實施「非都市土地違 反編定使用會勘」,該會勘紀錄四、違反使用情形一 欄記載:「本案土地上蓋有6 棟鐵皮屋,違規面積約 5000平方公尺,據黃隆盛先生現場提供之航照圖表示 ,71年僅有溪尾7 -1 號建物部分,之後陸續加蓋。 」又會勘結論:「本案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部分,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本案未出席之使用人將 發函通知其表示意見。」本府旋以94年3 月14日府地 用字第0940063935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建物合法使用證 明並陳述相關意見(如附件七),惟原告至今仍未就 系爭建築物提出具體合法使用證明。
⒊系爭建築物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65 -10、66 5 -12地號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建築 物用途作工廠使用(如附件八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 總清冊),屬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 依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第(四)點:凡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辦理,其範圍 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修正規定 ,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均適用。系爭建築物面積合計 超過500 平方公尺以上,原告既未領有合法執照,座落 土地復屬農牧用地,未容許作廠房設施使用。
⒋本件法令依據如下:
⑴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⑵建築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
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物,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
⑷本府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公 告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既編定清 冊。(系爭建築物未符合舊有合法建物之公告日期) ⒌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65 - 10、665 -12地號土地擅自建造建築物,自行編定門牌 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1 號、7 之2 號 、7 之3 號、7 之6 號、7 之9 號、7 之11 號 」等址 ,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及未能提具舊有合法建物證明, 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報認定屬違章建築,本府依上開 法令作「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之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法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 條、第25分別定有明文。69年1 月24日 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但...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之次日起5 天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認為未妨礙 都市計畫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而桃園 縣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內政部68.1.11 臺 內地字第820567號函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台灣省政府69.5.30 府地四字第47 668 號函,於70年2 月15日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辦 理該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又 改制前台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建 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則,釋示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如下:一、「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 條規定 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以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 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 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 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5150號 函第2 項規定四種文件(1 )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 記證明(2 )戶口遷入證明(3 )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 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 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 建築法」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 桃園縣:桃園市 、中壢市。... (四)前列地區內及以外所有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5 條規定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其範圍曾經內政部61.11.9 臺內地字第494086 號 代電規定,並經64.8.20 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修正規定如 次,凡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辦理:.. (2 )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11、使用電力(包括電熱) 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公 尺以上之工廠。」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12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1 、7 之2 、7 之3 、7 之6 、7 之9 、7 之1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 德市建違字第0940004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 查報單陳報為違建,被告赴實地勘查,認定該等建物分別為 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約5 公尺至7 公尺,面積約200 至 650 平方公尺不等鋼架造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3 月10 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等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有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 5-10、665-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 7 之1 、7 之2 、7 之3 、7 之6 、7 之9 、7 之11號建築 物,非位於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之 (三) 所稱「內政部指定地區」;但因其將系爭房屋做為工 廠使用,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考,而卷內桃園縣政府函示原告 及該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所附違建單所載系爭房屋面 積分別為650 平方公尺、400 平方公尺、360 平方公尺、20 0平方公尺、330 平方公尺28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20 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一 之(四)之1.之(2 )第11點,屬於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必須領有使用執照始得認 定為合法房屋。從而,原告既未領有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自 非前開所稱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以94年3 月10日府工違字第0940061241號、第09 4006149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94006 1479 號、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 建築房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 號,其後再於 67年間委請張詩良先生在八德市○○○段665-10、665-12等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六間房舍,自行編列7 之1 、7 之2 ‧ ‧‧等門牌號碼,69年間喜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 乃於69年4 月1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繳交線路 費,並自69年5 月開始使用,該電錶錶號為00000000000 號 ,自69年起即設置於溪尾7 之1 號) 至今,且喜弘公司設立 工廠於桃園縣入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係經桃園縣政府 許可,有該府69年6 月4 日69府建工字第66295 號簡便行文 表可資證明,依當時非都市建築房屋並無限制,自屬合法之 建築云云;但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建造年代之主張,除電 表所設之A 棟外,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經被 告於94年3 月7 日會勘時,製有會勘紀錄在卷,依紀錄五、 當事人陳述欄明載如下:67年11月2 日航照圖顯示,665-10 及665-12地號土地上除一棟老舊豬舍外,無任何建物,在71



年7 月的航照圖上出現一棟小違建,大小約為現今A 棟(2 鄰溪尾7-1 號)的3 分之1 大小,民國75年照片,B 棟出現 ,民國78年C 棟出現(請參考行政院農委會航照圖)超級大 違建,罪證確鑿,敬請縣府處置。(註:EF兩棟出現在民國 86年的航照圖上),會勘紀錄上有黃隆盛之簽名。可證系爭 房屋除A 棟部分係建於67年至71年7 月之間外,其餘5 棟均 屬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後,其建造 應受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管制,準此,該5 棟建物 屬於違建,事證明確。至於A 棟建物雖建造於桃園縣實施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之前,但其做為工廠使用,面 積為650 平方公尺,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自非屬「合法房屋 」至明。又本件案情與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82號裁判之案情不同,要無援引之餘地。從而,原告此 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經原處分機關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 字第18108 號公告實施在案」、「系爭建築物係陸續增建完 成,依訴願人提供資料所示,雖可證明部分系爭建築物最早 完成於69年5 月以前」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 地於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完成前原即有合 法建物存在云云;但查系爭房屋除A 棟係建於67年至71年7 月之間外,其餘5 棟均屬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編定之後,其建造應受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管 制;至於A 棟建物雖建造於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編定之前,但其做為工廠使用,面積為650 平方公尺 ,而未領有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其亦非屬「合法房屋 」已如前述,原告此主張顯有誤解。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1年間以原告使用土地違規加以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縣府以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 10253950號來函表明:「‧‧‧依訴願書所附用電證明查證 確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故撤銷本府91年 10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處分書之處分。」乙節; 矧原告所主張之用電證明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 尾7 號之喜弘公司所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91年5 月7 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9100617號書函影本 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69年6 月4 日簡 使行文表在卷可稽,核與系爭6 棟違建無涉,要無執此據為 系爭房屋係合法房屋之有利證據至明,桃園縣政府前開撤銷 處分顯屬錯誤決定,不足採認,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系爭6 棟房屋係屬



違建,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其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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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