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02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47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乙○○向被告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經被告依民國(下同)84年電腦化作業戶政事務所過錄後之記載資料,分別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原告甲○○、乙○○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陳「鐘」純純姓名為陳「鍾」純純,並要求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案經被告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後,審認查證原告丙○○○之父為「鐘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為「鐘興」,與其父「鐘仁」、祖父「鐘四海」皆姓「鐘」而非「鍾」,原陳「鍾」純純之記載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所致,乃以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否准原告甲○○、乙○○所請,並請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照片1張,連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更正原告甲○○、乙○○之母親姓名為「丙○○ ○」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揭示 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性,故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機關依法行 政時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本案源於臺北市雙園區公所於36年 5月9日因抄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誤錄「鐘興」為「鍾興」 (即原告丙○○○之父),該錯誤係因承辦人員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歸責。又原告使用「鍾」 姓至今已超過60年,於社會生活上已產生相當信賴基礎及信 賴表現。且原告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如被告率命原告將使用近60年之「鍾」姓改為 「鐘」姓,則原告之社會生活及法律關係將突然大亂,舉凡 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記名股 票、駕照執照、畢業證書、名片、印章,甚至祖先之神主牌 位、墓碑、族譜皆須全部變更,對原告影響甚為鉅大。2、原告僅係平凡老百姓,只想依現況平凡過日,不想追究當時 承辦人員為何發生抄錄錯誤之情形,亦不想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按存續保障係信賴保護原則之補救措施之一,本案完 全與公共利益無關,純粹涉及原告個人權益。且內政部95年 4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060149號函說明本案「鍾興」宜 更正為「鐘興」,「丙○○○」亦宜隨同更正為「陳鐘純純 」,而非具有強制性。惟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信賴保護原則 、戶籍人員登記錯誤之責、甚至本案為何公益大於原告之信 賴利益等,均隻字未提,有違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作成不利原告之決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3、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吳庚大法官定義為「違法行政處分在其 產生形式的存續力之後,亦即關係人已不得循爭訟程序請求 撤銷者,行政機關對此類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 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分既 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 定身分或某種利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得均衡, 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量之事項。學理已有單一法則可資遵守 ,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 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才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且一旦 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又依相關學說見解,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要件有二,其一為積極要件,即信賴基礎:首 先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命令 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 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受益人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其二為消極要件,即公益之
要求強於信賴利益者,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在具體 個案中須衡量,若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 高價值時,行政機關方可變更或撤銷,否則基於行政處分之 安定,自不應予以撤銷或變更。
4、原告丙○○○之父鍾興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雖為 「鐘興」,然於36年5月9日因臺北市雙園區公所抄錄之戶籍 登記申請書將「鐘興」誤錄為「鍾興」時,應可認定為授益 行政處分之一種,且經近60年之長久使用,原告及家族早習 以「鍾」姓為姓,並運用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是此授益 行政處分,業已符合上開積極及消極要件,故被告逕將原告 丙○○○之姓氏,由「鍾」改為「鐘」,實違信賴保護原則 。又解釋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於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 等規定亦有適用之餘地,而非漫無限制,均不受時間之限制 而隨時可以辦理更正。
5、原告及家族既習於「鍾」姓之使用,且家族對此均未有反對 續行使用,殊無堅持須將原告丙○○○之姓氏由「鍾」改為 「鍾」之必要。況因錯誤之登記而創設新之姓氏,亦在所常 見,否則何來百家姓之情形?原告丙○○○既認定其父親為 「鐘興」,亦無所謂有違宗族血緣之觀念。且我國戶籍上之 姓氏,業已由原從父姓改為可協議從母姓之觀念下,殊無對 原告已錯用近60年且均習以為常之「鍾」姓,再改為「鐘」 姓之必要。又審視被告對原告及家族尚未更改姓氏之人員, 既未有任何強制力強迫渠等亦須更正,則仍會存有「鍾」及 「鐘」姓之困擾,且無法排除,是將來對於是否同一家族之 成員,其認知上勢必產生客觀上之困擾,反而造成原告權益 之不安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 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背
面部分:(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 姓名)欄列印生父母姓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 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姓名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由戶政事務所查明 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姓氏,應提出申報戶籍前之 有效證明文件。」、「『鐘』姓改為『鍾』姓,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 內政部60年7月6日台內警字第422276號令釋及72年11月1日 (72)台內戶字第194367號函釋在案。3、本案原告丙○○○之真實姓名為「陳鐘純純」,非「丙○○ ○」,此有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36年初次設籍資料及相 關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另據現存戶籍登記資 料記載,原告甲○○及乙○○等2人之母姓名確為「陳鐘純 純」,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職是,被告依94年全面 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根據戶籍登記資 料,發給原告甲○○及乙○○2人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 」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 為「丙○○○」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原 告丙○○○之戶籍登記資料既記載其姓名為「丙○○○」, 非真實姓名「陳鐘純純」,則被告依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 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意旨,請原告丙○○○於 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亦無不合。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原告甲○○及乙○○ 2人先前所領取之身分證反面縱記載其母為「丙○○○」, 惟渠等於現實上並未使用該姓名對外產生交易之行為,難認 渠等有因信賴被告先前核發之身分證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 況姓氏之承襲涉及血緣及法定身分關係之認定,其牽涉之公 益,顯然較維持原告丙○○○原先戶籍資料之記載利益為大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原告丙○○○ 亦難主張信賴保護。故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
5、此外,目前原告丙○○○尚未依被告95年4月25日函文意旨 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辦理姓名更正事宜,故其目前戶籍登記之 姓名仍為「丙○○○」,俟本件判決後,被告會逕行辦理更 正其姓名為「陳鐘純純」,惟參照內政部83年5月23日臺內 戶字第8302600號函釋規定,有關姓氏之更正登記,應先通 知當事人申請,不宜由戶政機關逕行更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明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 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 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 之意旨不符。」查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 30267200號函,雖僅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 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 照片1張,連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 ;惟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 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 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可知原告丙○○○經被告 催告後,如仍不申請更正登記時,依法被告得逕為更正登記 ,是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 ,對原告丙○○○而言,仍應認係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 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 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 4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 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 (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欄 列印生父母姓名。..」又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北市民 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姓名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 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 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係申請人申報錯誤應備妥相關證件向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本件原告甲○○、乙○○向被告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 經被告依84年電腦化作業戶政事務所過錄後之記載資料,分 別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原告
甲○○、乙○○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陳「鐘 」純純姓名為陳「鍾」純純,並要求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 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案經被告函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後,審認查證原告丙○○○之父為「鐘 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為「鐘興」,與其父「 鐘仁」、祖父「鐘四海」皆姓「鐘」而非「鍾」,原陳「鍾 」純純之記載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所致,乃以95年4月25日 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否准原告甲○○、乙○ ○所請,並請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 、戶口名簿、最近1年內所攝符合全面換證規格照片1張,連 同該函親至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更正事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 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丙○○○於36年初次設籍資料,原姓名為「鐘純純」, 後於40年11月19日隨其父「鐘興」遷入龍山區○○里○○鄰○ ○街67巷1號時,全戶逕由「鐘」姓過錄錯誤為「鍾」姓, 另查其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明治36年12月6日) 之戶口調查簿,戶主姓名「鐘四海」(即鐘興之祖父)、戶 內人口另有「鐘仁」、「鐘興」等人,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並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36年初次設籍資料,以及相 關遷入、遷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頁之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堪認原告 丙○○○之真實姓氏應為「鐘」而非「鍾」。則被告依上開 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7條第2項規定,暨臺北市政府 87年6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71814900號函釋意旨,通知原告 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依法並無不合。2、另查,原告甲○○、乙○○之出生戶籍謄本原載母親姓名為 陳「鍾」純純,嗣於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其母親姓名為陳 「鐘」純純(亦即回復原告丙○○○之真實姓氏「鐘」姓) ,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之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堪認原告甲○○、乙○○戶籍登記資料之母親姓名 為陳「鐘」純純,而非陳「鍾」純純。職是,被告依94年全 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3點規定,根據84年間戶 政電腦化轉登戶籍登記資料之原告甲○○、乙○○之母(姓 名)欄列印生母姓名,據此分別發給原告甲○○、乙○○其 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 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 申請,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逕予更正
登記乙節。查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 7200號函,僅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 ,被告尚未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而 縱認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00號函 隱含有原告丙○○○經催告仍不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將逕為 更正登記之意,則被告係在原告乙○○、甲○○於95年換發 新國民身分證時始知悉原告丙○○○之姓氏2次過錄錯誤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92頁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 載),則被告以系爭95年4月25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5302672 00號函通知原告丙○○○於文到7日內辦理更正事宜當時, 並未逾2年,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情事。至原告乙○○、甲○○部分 ,被告係根據84年間戶政電腦化轉登戶籍登記資料之原告甲 ○○、乙○○之母(姓名)欄列印生母姓名,據此分別發給 原告甲○○、乙○○其上記載母為陳「鐘」純純之新版國民 身分證,並據以否准渠等重新發給其上記載母為陳「鍾」純 純之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準此,被告並未更正84年間戶 政電腦化轉登原告乙○○、甲○○之母姓名為陳「鐘」純純 之戶籍登記資料,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甲○○、 乙○○2人,並非原告丙○○○本人,自無可能使用「丙○ ○○」姓名對外產生任何法律行為,難認渠等有因信賴被告 先前核發之身分證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況姓氏之承襲涉及 血緣及法定身分關係之認定,其牽涉之公益,顯然較維持原 告丙○○○原先戶籍資料之記載利益為大,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丙○○○亦難主張其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就其所提信賴保護原則 隻字未提云云,查訴願決定就此已有相關論駁(見訴願決定 書第3-4頁),原告空言指摘,要無可取。
5、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 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查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所依據之 法律為訴願法,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 所訴,要係對法條之誤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