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73號
原 告 甲○○
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甲○○等3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第90、91、107 、108、159、160號等6筆土地,與承租人戊○○、賴哲中及 賴萬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底 屆滿,因承租人等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 ,經五結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等乃向五結 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五結鄉 公所93年11月29日五鄉民字第930014943號函移請宜蘭縣政 府調處,案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耕 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准由申請人申請續訂租約 登記,以94年3月3日府地三字第0940025873號函送租佃雙方 。原告不服,94年3月8日申請宜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經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戊○○於94年7 月5 日申請註記登 記(羅登字第125620號),被告於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中登載 「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 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証明已於94年3 月14日受理 訴訟中」之註記,並以94年7 月26日羅地一⑸字0940007478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 月26日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被告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復俟訴訟終 結後檢具法院發給之證明,再行申辦塗銷,原告95年3 月17 日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經宜蘭縣政府95年3 月21日府地三 字第0950034208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95年3 月27日羅地一
⑸字第0950002724號函略以:全案業以94年7 月28日羅地一 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詳覆,不另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塗銷五結鄉○○段90 、91、107 、108 、159 、160 等6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電 子資料中登載之『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 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於94年3 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