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55號
TPBA,95,訴,2555,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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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5年6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035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擅自於基隆市○○區○○街174號15樓公共走道加設 鐵門,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40071319A號函請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制止,並將該制止函復知該府,惟原告並 未改善,嗣以94年7月2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076705號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嗣被告於94年9月5日赴現 場勘查,系爭鐵門業已拆除,惟被告於94年9月29日再赴現 場勘查,原告復於公共走道重新裝設鐵門,被告乃以94年10 月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109942A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 恢復原狀,並以同年月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109942B號函 請管委會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制止,並將該制止函復知該府 。嗣管委會以94年10月9日住戶通知單通知原告請即改善, 惟原告仍未改善,經該社區管委會制止無效後,以94年10月 17日碧海(94)函字第94080018號函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 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以94年10月3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40119966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 個月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購屋訂立契約時係82年,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 年公布,當時係適用建築法。原告曾去函東雲建商,要求 更改套房門向及廁所位置,大門延伸到A點,拆除廚房與 陽台隔間(擴充廚房),但東雲建商回函:「其他合法依 內容施工,僅廚房工程不變更,因屬違章建築無法施工。 」,足證當時兩戶合併之大門A點,係合法使用之專有部 分,且合於在未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之規定。 ⒉原告兩戶合併若妨礙其他住戶進出甚至消防安全有問題, 則同一層住戶早在十多年前即會反對原告加裝鐵門,且此 鐵門實為大門。本件檢舉人住C棟,與原告隔一個花園、 網球場與游泳池等公共設施,原告與其並無交集又如何妨 礙到他?
⒊現今社會幾乎家家戶戶皆設有鐵門,若僅處罰原告實有欠 公平,且原告於十多年前即加裝鐵門,法律尚有新違建拆 除,舊違建不拆,況鐵門應該不算違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鐵門占用公共走道,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並經管委會及被告制止無效,故依該條例第 49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4 萬元罰鍰。
⒉被告94年10月3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119966號函請原告 如對處分不服,應於接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送本府,向內政部訴願,經核對其訴願書日期係94 年12 月28日謄寫,顯已逾訴願時效。
3.被告94年7 月5 日會勘時有調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原告 所稱容許裝設系爭鐵門。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許財利變更為乙○○,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書係於 94年12日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為證,原告於同年 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訴 願逾期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



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 使用。」「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項 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項 及第4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依上開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4 款之處罰,並不以經公寓大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制止而 不遵從為要件) 。
三、本案原告擅自於基隆市○○區○○街174號15樓公共走道加 設鐵門,經被告以94年6 月2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071319 A號函請管委會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制止,並將該制止函復 知該府,惟原告並未改善,嗣以94年7月20日基府都使貳字 第094007670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嗣被告 於94年9 月5 日赴現場勘查,鐵門業已拆除,惟被告於94年 9 月29日再赴現場勘查,原告復於公共走道重新裝設鐵門, 被告乃以94年10月6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109942A 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7 日內恢復原狀,並以同年月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40109942B 號函請管委會於文到7 日內依規定制止,並將 該制止函復知該府。嗣管委會以94年10月9 日住戶通知單通 知原告請即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經該社區管委會制止無 效後,以94年10月17日碧海(94)函字第94080018號函報被 告略以:「‧‧‧二、本會自94年10月9 日起每日數度電話 、登門聯繫,該住戶均未回應,遂於94年10月11日在其門口 鐵門上張貼送達通知單及市府制止函件,迄今未見改善,‧ ‧‧」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勘查紀錄在卷為證。原告對其 裝設、拆除及重新裝設鐵門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其裝設鐵門處是其專有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圖面所示 (本院卷第11頁及第23頁) ,其裝設鐵門圍起處( 即原告所 稱之A 點) ,位於該大廈174 號大門及172 號大門外,屬該 兩戶出入所必經之處,與外面走道相通,顯為共同走廊,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94年7 月5 日勘查時對照使用執照圖 說,並無鐵門一節,應屬可採。此參諸原告前經被告函文要 求其自行拆除鐵門、恢復原狀,原告曾自行拆除( 只是經被 告勘查後又再度裝設鐵門) ,如原告自認其自行拆除之鐵門 ,裝設地點非共同走廊,原告當不會自行拆除一節益明。又 該二戶雖同時為原告所有,亦不能改變其為共同走廊之事實 。原告另提出建商之函文,主張其當時向建商要求將大門延



伸到A 點,建商加蓋該鐵門,顯見其為合法云云。然原告提 出之建商函文( 本院卷第24頁) ,並未提到原先自行拆除之 鐵門係其所裝設,即令為建商其所裝設,亦不能認其裝設地 點非共同走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在共 同走廊上裝設鐵門,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科處原告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回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他人亦有同樣情形,為何未為拆除云云。然原告 是否應受本件被告之裁罰,係以其行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定,他人是否有違法及應受如何 之裁罰,核屬另一事,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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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