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88號
原 告 志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如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4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44元,案經被告機關初 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6, 000,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係自89年起預付向股東即 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徐麗敏購買所有座落台北市○○路25巷14 號9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迄今該筆交易 並未過戶,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日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下稱系爭利息收入),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086,006元,補徵稅額261,487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中,列有預付予股東徐麗敏購置設備款16,000, 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 息收入1,085,862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應就符合要件之事實為證 明及附以理由,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否則課稅處分即屬違 法。本件在查核時,原告已即時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物二),完整資金流程(證物三),各次付款除以公司 現有資金支付外;因被告當初資金部份係用於購買「富邦 如意基金」,故另配合基金賣出後再陸續支付。故係因應 經濟不景氣,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作為辨公室之投資理 財行為。被告機關應善盡調查之義務,負起舉證責任,不 應僅從表面判斷以產權尚未過戶認定為假買賣移轉,逕行 認定資金挪用而設算利息收入。
⒉原告自89年公司成立後,業務一直無法拓展。89年度營業 收入342,857元,90年度營業收入0元;91年11月31日起暫 停營業一年(證物四)當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92年12月 15日歇業辦理清算(證物五)當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故 購買不動產尾款400萬元沒有財力支付,產權無法過戶。 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如不履行有違約金問題(詳證物二第7 條約定),故原告直至公司決定清算取得賣方同意取消違 約金始行解約。原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9行,以未在無財 力付款時即應立即解約收回預付房地款為由,認定此項買 賣不足採信,顯悖乎常情。
⒊依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就須課稅。惟原告91年度申報營 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均為0,僅有利息收入144元,公司因不 景氣關係營業可說完全停頓,何來所得反須繳巨額所得稅 261,487元。
綜上新陳,本件確實為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機關未能 查證資金有挪用事實,逕行援用查核準則36條之1規定設算利 息,有欠審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 ,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 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 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⒉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利息收 入144元,被告初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有預 付購置設備款16,000,000元,係自89年起預付股東徐麗敏
君(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之購買房地款項,迄今該筆交易 並未過戶,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日之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 (15,000,000元×1日+15,750,000元×5日+15,920,000元 ×8日+16,000,000元×351日)×利率6.79﹪÷365日=利 息收入1,085,86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86,006元。原 告不服,主張因應經濟不景氣,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作 為辦公室之投資行為,原告已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完整 資金流程,除簽約金外,其餘各次付款因原告當初資金係 用於購買「富邦如意基金」,故配合基金賣出後再陸續支 付,後因原告業務一直無法拓展,故尾款4,000,000元沒 有財力支付,產權無法過戶,被告不應僅以該筆交易尚未 過戶,逕行認定資金挪用而設算利息收入云云。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與股東徐麗敏君於89年7月29日訂 約買賣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25巷14號9樓之房地,買 賣總價20,000,000元,依合約第3條規定第1次款於簽約時 給付5,000,000元,第2次款須於89年12月31日前支付 7,600,000元,第3次款須於90年6月30日支付1,400,000元 ,第4次款須於90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0元,尾款 4,000,000 元於過戶登記日後15日付清。並以⑴原告預付 購買房地款項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期間不同,如第2 期 約定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7,600,000 元,原告係於89 年9 月5 日前已分4 次付款5,076,800 元,而原告係於89 年9 月22日才賣出富邦如意基金1,100,140 元,故原告所 稱係配合基金賣出後再陸續支付,核無足採。⑵原告主張 因業務無法拓展,致尾款4,000,000 元無財力支付,故產 權無法過戶,惟經查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342,857 元,90 年度無營業收入,依理原告於90年度即無財力付款,原告 並未立即解約收回預付購買房地款,甚且於91年1 月還付 款1,000,000 元,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⑶依原告清算前 (92年12月3 日)資產負債表,列報預付款16,000,000元 ,另於清算後(92年12月25日)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 16,322,667元,顯係於清算期間收回預付購置房地款,被 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 元, 尚無不合等由,復查駁回。
⒊茲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另主張其不動產尾款4,000,000 元沒有財力支付,產權無法過戶,係因本案不動產買賣如 不履行有違約金問題,故原告直至公司清算取得賣方同意 取消違約金始行解約,被告在其無財力付款時未立即解約 收回預付款,認定此買賣不足採信,顯悖乎常情云云,資
為爭議。
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 然用於營利目標上,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 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 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 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經查原告之總資本額為16,470,000 元,除是項房屋交易之預付款16,000,000元及少許現金( 含銀行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而系爭不動產交易金額 高達20,000,000元,是交易之始即可預見資金之不足,惟 原告卻仍將所有資本投入購置大於原告總資本額之不動產 交易,將所有營運資金凍結,原告之投資決策實有違一般 商業經營之營利目的。次查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對象徐 麗敏君又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31%),其配偶復為原告 之代表人(持股57.5%),對原告決策具有絕對之影響力 ,則系爭交易之真實即非無疑。再者,原告與股東徐麗敏 君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合約付款方式,尾款 4,000,000元係於過戶登記日後15日才付清,原告主張其 不動產交易尾款4,000,000元沒有財力支付,產權無法過 戶乙節,核不足採。又原告迄至91年1月15日止業已支付 購屋款16,000,000元,徐麗敏君依約即應辦理過戶手續, 惟該屋迄至92年底均未辦理過戶手續,反於92年12月3日 公司清算時方以解約方式收回該預付款項,原告所為均與 一般常理有違,亦與原告所稱係為公司營運投資是項資產 之主張有違,所訴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規定,以原告支付該價款無償供股東使用而未收取 利息,應按91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經核並無不妥。茲原 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
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 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 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 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所明定。
三、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 額為144元,案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列有系爭預付款,係自89年起預付向股東即原告負責人之 配偶徐麗敏購買其房地之款項,迄今該筆交易並未過戶,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日 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系爭利息收入,全年課 稅所得額為1,086,006元,補徵稅額261,48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告89 年6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預付購置設備款分類帳、原告富邦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准許原告自92年12月 11 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之公函(92年12月15日北市商 一字第921090287號函)、原告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復查 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中,列有預付予股東徐麗敏購置設備款 16,0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 ,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是否適法?四、經查:
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負責人配偶徐麗敏所有,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主張因 應經濟不景氣,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之投資行 為,原告業已提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完整資金流程,除 簽約金外,其餘各次付款因原告當初資金係用於購買「富邦 如意基金」,故配合基金賣出後再陸續支付,後因業務一直 無法拓展,故尾款4,000,000元無財力支付,產權始無法過 戶,被告不應僅以該筆交易尚未過戶,即逕行認定資金挪用 而設算利息收入,本件確實為支付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無挪用公司資金情事,被告逕行援用查核準則36條之 1規定設算利息,並非正確等語。
㈡查原告與股東即負責人之配偶徐麗敏於89年7月29日簽訂買 賣其所有系爭房地,總價為20,000,000元,依該契約第3條 規定,第1次款係於簽約時由原告給付5,000,000元;第2次 款須於89年12月31日前支付7,600,000元;第3次款必須於90 年6月30日支付1,400,000元;第4次款則須於90年12月30日 支付2,000,000元;第5次為尾款4,000,000元,雙方則約定 於過戶登記日後15日付清,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份附原處分卷足稽,是知依合約原告須於過戶前先行支付
16,000,000元予股東徐麗敏,最後一次尾款則由雙方辦理過 戶完成後,原告始依合約負有支付尾款4,000,000元之義務 。惟原告卻陳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尾款,因而解約等語 ,其主張顯然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最後一次付款約定不 符,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㈢況依原告所提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股東徐麗敏之轉帳資 料,原告業已依約支付計16,000,000元,有其89年6月1日至 91年12月31日預付購置設備款分類帳載資料足憑,可知原告 距總價款20,000,000元,僅餘尾款4,000,000 元未付而已。 假如,事實果如原告所稱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衡情本可先依上開合約辦理過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再 向金融業者設定抵押擔保取得資金以支付尾款,如此其不但 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亦可藉之支付尾款,可謂有利無弊, 並符投資理財原則。其不為此圖,反自稱無資金支付尾款, 因而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進而於92年12月3 日公司 清算時方以解約方式收回該預付款項16,000,000元,難免形 同將公司資金貸給股東使用而未收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亦與 原告所稱係為公司營運投資是項資產之主張有違,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即難謂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自承其89年度營業收入342,857元,90年度並無 營業收入(見原告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之前),核與被告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 及外更正作業之電腦清單資料及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 額試算表(附原處分卷)相符,自堪認為實在,則原告於90 年度即已無財力付款,卻又於91年1月付款1,000,000元,原 告並未立即解約收回預付購買房地款,益見原告所陳無資力 支付尾款之說法與事實有違;又系爭房地交易之對象徐麗敏 又為原告之大股東(持股31%),其配偶復為原告之代表人 (持股57.5%),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載有董監事持 有股份數在卷足徵,足知渠等對原告公司決策具有絕對之影 響力,更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難謂為實在。 ㈤另查,原告預付購買系爭房地款項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期 間並不相同,例如其第2期約定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 7,600,000元,惟原告於89年9月5日前即已分4次付款 5,076,800元,有上開89年6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預付購置 設備款分類帳載資料可參,是原告所陳均未能與所簽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情節吻合,自難採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為真正之說詞。
五、末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要求營利事業之資 金專供其營利直接使用,並依規定運用其資金,自不許營利
事業脫法無償供他人運用資金而不收取任何代價,以免侵蝕 營利事業之資金,因而對於營利事業無法證明其資金之正常 使用者,對其資金使用之異常情事,即採取擬制設算利息收 入之方式,故有本條之設置,間接規範營利事業資金之正常 使用。原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 16,000,000元,係自89年起預付股東徐麗敏之購買系爭房地 款項,迄今該筆交易並未過戶,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實 在,有如上述,此等款項應認係公司貸款予股東使用,被告 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91年1 月1 日之台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 元(15, 000,000 元×1 日+15,750,000 元×5 日+15,920,000 元× 8 日+16,000,000 元×351 日)×利率6.79﹪÷365 日=利 息收入1,085,86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86,006 元,依 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預付款依查核 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以原告支付該價款無償供股東使用而 未收取利息,應按91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 率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並無違失,復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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