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78號
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 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88年6 月22日修正專利範圍,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得雲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 第09421050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11 日經訴字第09506172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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