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415號
TPBA,95,訴,241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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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1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以「散熱器鰭片 結構(八)」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9日以(94)智專三(二) 04087字第094211282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 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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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