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94號
TPBA,95,訴,2394,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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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94號
原   告 甲○○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6日以「吊架改良 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512號專利證 書。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09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與90年11月21日之公 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更正,符合專 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爰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 10月26日以(94)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42097433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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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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