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86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50050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新竹市○○○段8、8-7、8-8、8-10、8-47地號5筆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81人共有,蘇木榮生前無處分 該5 筆土地,原告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 月30日該5 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 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 人,並辦理登記完竣,被告以94 年8 月31日納稅基準日前,原告等並非此5 筆土地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遂未向原告等開徵。原告等主張於蘇木榮配偶蘇 陳素鑫死亡時,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稅時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共 有財產,故該5 筆土地應仍屬原告等所有,而負繳納地價稅 之義務。原告等又主張新竹市○○段199 、201 、202 、 210 、375 地號等5 筆土地有關「核課地價稅」、「土地現 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課徵」、「退還土地增值稅」等事 項及風空段31、33、118 地號等3 筆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誤 課地價稅事項及福林段152 、155 、155 -2 、155 -3 地 號等4 筆土地遭違建占用,地價稅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 繳」地價稅事項,其85年、86年地價稅事件經財政部再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同一事件,事由不變,應依再訴願決 定意旨辦理,另有關東橋段241 、242 、261 、262 、263 地號等5 筆土地,查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 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有關中山段三小段169 、172 、172 - 1 地號等3 筆土地,依被告85年復查決定駁回占有使用人之 復查申請,其所載事實及理由至今並未改變,又該房屋係由 占有人使用,其房屋稅亦向使用人徵收,且原告等無法自由 進入該房屋使用,依法該3 筆土地繼續宜由占有使用人分單 繳納地價稅,原告等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 所載:
⒈被告未依法將本件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其處分自 依法無據,原告亦非本件各筆土地94年8月31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未將本件繳款書所載之共有人16人之合法繼承資料 、戶籍謄本提出,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撤銷 原處分,顯違背法令。
⒉本件訴願決定對所爭議之「納稅主體」認與憲法第19條 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無關,被告恣意變更納 稅主體,依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實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之原則。
⒊新竹市○○○段8、8-7、8-8、8-10、8-47地號5筆土地 ,係原告等繼承取得,依法無須以土地登記為要件,原 告等依法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未依法定程序 記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為不合法通知 ,自無法律效力。且本件復查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蘇繼宗 、蘇貞貞、蘇婷婷、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等7人之住居所與現住所不符,致未合法送達,該復查 決定對上開人等依法無效,尚無訴願之起算日,又訴願 機關亦未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 ,其訴願決定亦屬無效。
⒌新竹市○○段199、201、202、210、375地號等5筆土地 有關「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課徵」、「退還 土地增值稅」等事項及風空段31、33、118地號等3筆農 業用地應課徵田賦誤課地價稅事項及福林段152、155 、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遭違建占用,地價稅 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事項,其85年、86 年地價稅事件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 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號 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屬確定案件,同一事件,事由不變,本行 政處分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依民法第275及279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⒍有關東橋段241、242、261、262、263地號等5筆土地, 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依法應由使用人繳納 ;中山段3小段169、172、172-1地號等3筆土地,其地 上375號建物盧國樑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 人,依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821496039號函釋規 定應由其負責代繳云云。
⒎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本件繳款書,故為 不合法之通知,應依法撤銷。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0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 0901355425號函及90年10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 號函、再訴願決定書、被告85年1 月26 日84 新竹稅法 字第48510 號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蘇木榮所遺土地原告並非94年8月31日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非納稅義務人乙節,依民法第 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經查本件蘇 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遺產仍未分割,且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財政部92年 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略以,說明:二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 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 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 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 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
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等語,查本件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並未 提供全體繼承人名單,被告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承人16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 ,自無違反相關規定。至原告稱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填載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1條已明定,有關 稅捐之稽徵,皆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 (稅捐稽徵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有關繳款 書之填載,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辦理,並予 陳明。
⒉本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 承人16人,其中甲○○、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乙 ○○、蘇詵詵、丙○○、戊○○、丁○○為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 昭昭(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查戶籍 資料羅綉媛為蘇繼鋒(蘇木榮之子,91年間死亡)之配 偶,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月 2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查得蘇繼鋒 繼承人有配偶羅綉媛及其女蘇純妍、蘇純婍等3人,依 民法1138條及1144條規定,該16人自應為蘇木榮之繼承 人,原告等謂被告恣意變更納稅主體,顯對法令規定有 所誤解。另訴稱本件復查決定書未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人 乙節,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 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明 文件字號、住、居所,並由申請人蓋章或簽名,然查本 件復查申請書上僅填載申請人林東明等14人之姓名,而 無依上揭規定載明各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 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被告則於95年1月20 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50205003號函請申請人提供,惟原 告於95年1月16日回復文中僅補述申請人乙○○、甲○ ○、丁○○、戊○○及丙○○(即本件原告)等年籍資 料及住居所,其餘復查申請人並未依規提供,是被告就 查得資料(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以付郵及公示送達等 方式送達予各復查申請人,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公告報 載新聞紙等附卷可參,特予陳明。
⒊另原告主張關於85、86年金山面段8、8-7、8-8、8- 10、8-47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課、金山面段 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及福林段152、155、155
-2、155-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經財政部90 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 訴字第090135547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同一 事件,事由不變,本件無再行爭議之餘地乙節,查原告 85、86年地價稅事件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應另為處 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準此,被告即依 撤銷意旨重行查核後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0新市稅法字 第90040000號及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在案,93年1月30日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故原告稱85、86年之行政救濟案前經財政 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則本件係屬同一事由應依再訴願意 旨辦理不得再行爭執等語,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⒋另所稱東橋段241、242、261、262、263等5筆地號土地 應分單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乙節,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88年11月18日(88)新地三字第10707號、89年5月12 日(89)新地三字第4105號函送本處土地清冊列載,系 爭東橋段241、242、261、262、263等5筆地號土地已自 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準此東橋段241地號等5筆土地, 自與土地稅法第22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 機關參照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 釋意旨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無違誤,且東橋段241地號【持分面積22.55 平 方公尺】、242地號【持分面積8.33平方公尺】、261 地號【持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原告並未依財政部 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 ,依上揭函釋規定,自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另東 橋段262地號:宗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蘇木榮持分 130680/876480,持分面積136.07平方公尺,查占用人 王與生占用面積為47.5平方公尺,池安田占用面積為 44.28平方公尺,趙宜全占用面積為44.28平方公尺,因 其三人於89年12月13日申請因房屋占有蘇木榮東橋段 262地號應依蘇木榮之持分比例繳納,因原告並未就此 部分提出分管契約,故未有分管契約證明王與生等3人 所占有土地由蘇木榮分管前,被告機關依占有人之土地 面積依蘇木榮之持分比例計算王等3人之代繳蘇木榮東 橋段262地號面積共計20.28平方公尺【王與生:47.5平 方公尺×130680/876480=7.08平方公尺,池安田: 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趙宜
全: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 以上共計20.28平方公尺】,262地號蘇木榮持分面積 136.07平方公尺扣除王與生3人占用面積20.28平方公尺 ,餘115.79平方公尺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之相關資料前 ,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94 年 仍應向原告發單開徵。至東橋段263地號(重測前為金 山面段52地號):宗地面積3317.98平方公尺,蘇木榮 持分比例130680/876480,持分面積494.69平方公尺, 現由占用人吳榮昌等21人(占用人原為22人-王與生、 池安田、趙宜全3人+洪德昌1人+姚毓志1人)分單繳 納面積合計為454.68平方公尺,餘40.01平方公尺在原 告未提供占用人相關資料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 由原告繳納之。
⒌至主張中山段三小段169、172、172-1地號等3筆土地 ,應按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使用人代繳乙節,本件新 竹市○○段○○段169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及蘇婷婷各持 分1/2,同小段172、172-1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蘇婷婷 各持分2/10,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3/10,另地上建物 (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及 蘇婷婷各持分1/4,盧國樑持分1/2,且查蘇木榮及蘇婷 婷等2人係於74年9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 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82年12 月 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女士及蘇婷婷以系爭 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盧麟書所占用,向被告請 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遂 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 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逐年以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向其 開徵【註:占有人亦逐年以未占有為由向本處提起行政 救濟】。惟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 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乃於93年1月7日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共同至新竹市○○路15號實 地勘查結果:『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 繼承人甲○○共同至本市○○路十五號實地勘查,該址 有建號375 、410 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 號設有大門 ,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 其門鈴,無人應門,在甲○○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 號375 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 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 410 號房屋,410 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
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此勘查結果實難謂盧麟書92年 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 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 因原告接獲93、94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 為求慎重,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11 日 、 94年12月27日及95年8 月1 日數度至現場勘查,惟勘查 結果與93年1 月7 日及1 月30日情形相同。依財政部87 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所明釋意旨,如雙 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向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財政 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821496039 號函釋主張系爭土 地應由地上房屋共有人盧國樑代繳乙節,誠如前述,系 爭土地及其上375 號建物原屬盧姓家族所持分共有,嗣 因法院拍賣,始由蘇婷婷(本案復查申請人)及其父蘇 木榮於74年9 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應有部分, 並非其取得土地後,盧國樑才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且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盧國樑於56年8 月26日即設籍 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66號3 樓,並未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又經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11日及12月27日實地 查訪,皆無占用之事實,自難以盧國樑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即推定其為土地占用人。
⒍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遞年申請行 政救濟案,除前述85、86年地價稅93年1月30日經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及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鈞院94年5月9日93年再字第 19號及94年5月11日93年再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87年地價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9 日 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提起再審 之訴經大院93年12月30日92年再字第68號判決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88年地價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 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後 提起再審之訴經大院95年4月6日94年再字第4號判決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89年地價稅案件93年2月19日經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提 起再審之訴經大院93年6月30日93年再字第26號判決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90年地價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4 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02638裁定上訴駁回確定;91 年地價稅案件,經大院93年11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67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2年地價稅事件,亦經大院94
年7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皆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判決;93年地價稅事件,業 經新竹市政府94年5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 書訴願駁回,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未判決,據 此可知,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件均遭敗訴 駁回,被告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發單開徵94地價稅, 自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關於85、86年金山面段8、8-7、8-8、8- 10、8-47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課、金山面段 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及福林段152、155、155 -2、155-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雖經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業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 作成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55、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同一事由既前經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應按其撤銷意旨辦理之適用; 另東橋段241、242、261等3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通報資料已公共設施完竣,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無不合,且原告並未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 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依上 揭函釋規定,自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又東橋段 262 、263地號在原告未提出分管契約時,由使用人依 其占有面積按原告持分比例分單核課,並無違誤。又有 關中山段三小段169、172、172-1地號等3筆土地,經 被告93、94年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原占有人及所 稱房屋共有人盧國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按前揭函 釋規定,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 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以本件核定原告 94 年地價稅2,997,01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等是否係新竹市○○段199 、201 、202 、210 、
375 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 、8-7 、8-8 、8-10、 8-4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㈡新竹市○○段31、33、118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33、 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是否應課徵 田賦?
㈢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之 94年度地價稅,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 情事?
㈣新竹市○○段241、242地號2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是 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之適用?
㈤新竹市○○段261、262、263地號3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 ,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情事? ㈥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等3筆土地之 94年度地價稅,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 情事?
三、原告等是否係新竹市○○段199 、201 、202 、210 、375 (重測前金山面段8 、8-7 、8-8 、8-10、8-47地號)等5 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㈠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199 、201 、202 、210 、 375 地號(重測前金山面段8 、8-7 、8-8 、8-10、8-47 地號)等5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原告等之父親 )與鄭茂發等81人共有,81年7 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 無處分該5 筆土地,原告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 月 30日該5 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 人,並於83年辦理登 記完竣,多年間,所有權業已變動,其中第375 地號複於 85年間因徵收而登記為新竹市所有是以94年度地價稅納稅 基準日前,原告等並非此5 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有 土地登記資料可考。被告未向原告等開徵地價稅,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告等並非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分提出 爭訟,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新竹市○○段31、33、118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33、 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是否應課徵田 賦?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31、33、118地號(重測前 為金山面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原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繳 ),系爭土地據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 原建有房屋,但被告於79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屋舍等情,有 該等土地之地政連線、清查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 告自79 年 起發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 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五、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之94 年度地價稅,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情事 ?
㈠按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31號函釋略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 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 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 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等語。該 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等前於86年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遭新竹市○○ 街86號、英靈廟及竹市境福74巷13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 ,惟其所提供各項資料並無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 ,被告多次去函請其補正資料,並實地勘查,結果與原告 所提供各項資料不相符等情,有原處分卷附該等函文影本 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記載其情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發單 課徵該等土地之地價稅,核無不合。
六、新竹市○○段241、242地號2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是否 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之適用?
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 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21條第2 項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 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 ,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將變
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 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 ,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行為時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末 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範圍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處分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土地清 冊列載,系爭東橋段241 、242 地號土地,已自86年起公 共設施完竣則該等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 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且依原處分卷附被告93年 3 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其現場為貨 櫃屋、幾棵檳榔樹及雜草,並無供農路使用通行之情況, 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七、新竹市○○段261、262、263地號3筆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 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情事? ㈠按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31號函釋略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東橋段261地號【持分面積 42.04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另東 橋段262 地號【宗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蘇木榮持分 130680/876480 ,持分面積136.0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人王與生占用面積為47.5平方公尺,池安田占用面積為 44.28 平方公尺,趙宜全占用面積為44.28 平方公尺,其 三人於89年12月13日申請因房屋占有蘇木榮東橋段262 地 號應依蘇木榮之持分比例繳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此 部分提出分管契約,故無分管契約證明王與生等3 人所占 有土地由蘇木榮分管前,被告依占有人之土地面積按蘇木 榮之持分比例計算王與生等3 人之代繳蘇木榮東橋段262 地號面積共計20.28 平方公尺【王與生:47.5平方公尺× 130680/876480 =7.08平方公尺,池安田:44.28 平方公 尺×130680/876480 =6.6 平方公尺,趙宜全:44.28 平 方公尺×130680/876480 =6.6 平方公尺,以上共計 20.28 平方公尺】;則262 地號蘇木榮持分面積136.07平 方公尺扣除王與生3 人占用面積20.28 平方公尺,餘
115.79平方公尺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之相關資料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向原告發單開徵。至東橋 段263 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2地號)【宗地面積 3317.98 平方公尺】部分,蘇木榮持分比例 130680/876480 ,持分面積494.69平方公尺,現由占用人 吳榮昌等21人(占用人原為22人-王與生、池安田、趙宜 全3 人+洪德昌1人 +姚毓志1 人)分單繳納面積合計為 454.68平方公尺,餘40.01 平方公尺部分,在原告未提供 占用人相關資料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土地之地價稅 仍應由原告繳納之。
八、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等3筆土地之94 年度地價稅,是否有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情事 ?
承上七、㈠之規定及說明;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 本件系爭新竹市○○段○ ○段169 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及蘇 婷婷各持分1/2 ,同小段172 、172-1 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 蘇婷婷各持分2/10,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3/10,另地上建 物(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 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及蘇 婷婷各持分1/4 ,盧國樑持分1/2 ;且蘇木榮及蘇婷婷等2 人係於74年9 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 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 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 有人盧麟書所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遂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逐年以占有人 為代繳義務人向其開徵【註:占有人亦逐年以未占有為由向 本處提起行政救濟】。惟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時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乃於93年1 月7 日及93年1 月30日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 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共同至新竹市○○路15號實地 勘查結果為: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甲○○共同至本市○○路十五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 、410 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 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 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 在甲○○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 屋內查看結果,其 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 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 號房屋,410 建號出入門口亦設 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等情。依此勘查結果, 尚難」證明盧麟書92年度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 92年之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改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開徵。嗣原告接獲93、94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 申請復查;被告復於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11日、94年12 月27日及95年8 月1 日數度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與93年1 月7 日及1 月30日情形,並無不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 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 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前開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被告向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由地上房屋共有人盧國樑代繳乙節,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及其上375 號建物原屬盧姓家族所持分共有,嗣因法 院拍賣,始由蘇婷婷(本案復查申請人)及其父蘇木榮於74 年9 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應有部分,並非其取得土 地後,盧國樑才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依原處分卷附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所示,盧國樑於56年8月26日即設籍居住於 臺北市○○○路○ 段66號3 樓,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 經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11日及12月27日實地查訪,皆無占用 之事實,自難以盧國樑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推定其為系爭 土地之占用人。故前開系爭土地,並無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 地價稅之情事。
九、綜上以觀,關於85、86年金山面段8、8-7、8-8、8-10、 8-47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課、金山面段53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