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9 日以「具有倒角之晶片及其製程」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 91年7 月18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並修正發明名稱為「具有倒 角之晶片」,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於94年9 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42 08873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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