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299號
TPBA,95,訴,2299,200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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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99號
               
原   告 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68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 日以「天方夜譚」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1類之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 場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 法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94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9308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5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68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⑵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同條第4 項識別標示之「第二層意義」而 仍得准予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並非說明服務本身之內容,亦無與服務本身之說 明有密切關聯。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商標有表示商品或 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 係指該商標或服務標章本身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等,係用 以表示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 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 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法正確判斷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者,方符合該條之規定,而不得取得商標專用權。 又所謂「其他說明」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說明 有密切關係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49 號判決可參;而依被告一貫之見解,所謂「密切關聯」 需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性質、產地等,始構成說明性, 故如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隱喻或自我標榜者,當不屬 之。
⑵原告為一科技公司,從事電腦遊戲軟體、線上網路遊戲 等之開發業務,並非出版商或圖書業者,而系爭商標所 使用之系列遊戲即為原告開發之線上網路遊戲商品之一 ,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並不足以 造成消費者誤認原告所提供者為阿拉伯世界名著之故事 內容。實則,網路遊戲為時下流行之商品,各大便利商 店、書店及市○○○○○路,均充斥國內外熱門之電腦 遊戲,且各廠商無不以具有文化特色等故事名稱命名, 如「神鵰俠侶」、「三國誌」、「諾亞方舟」等,以期 以故事性之角色及內容吸引玩家之好奇心,並以故事角 色本身具有之話題性,使玩家融入故事主角之角色,提 升遊戲之樂趣及娛樂價值。
⑶被告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認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天方夜譚」故事設計為遊戲內容之電腦遊戲 相關服務,屬於服務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認為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服務之說明」之規 定。然查,原告以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電腦硬體 、電腦軟體商品」,而從系爭商標之名稱以觀,並無涉 於「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網路遊樂場」、「電腦」 、「軟體」等字樣,故顯然並無「服務本身之說明」或 「與服務本身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之情事。 ⑷又使用系爭商標之遊戲服務固以「天方夜譚」為設計之



主題,惟此設計之主題,不必然與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 產生密切之聯結。例如,「天方夜譚」亦可作為遊樂場 、餐廳、建物、博覽會等之名稱,即以阿拉伯世界之建 築或人物吸引遊客,或販售阿拉伯世界之美食,或以阿 拉伯式建築作為建物之設計風格等。換言之,「天方夜 譚」所表徵者,為13世紀充滿阿拉伯風格之豐富的文化 內涵(包括人文、音樂、衣著、飲食、建築等),以及 奇情幻想天馬行空之創意概念,至其與何種服務聯結, 係該服務以此創意概念為其服務之精神與特色,但顯然 與該「服務本身之內容」為衣著、飲食、遊戲或建築等 無涉。況系爭線上遊戲雖有參考「天方夜譚」,然兩者 無論故事、內容或角色均不相同,此有「天方夜譚」線 上遊戲官方網站資料可稽,益證系爭商標並無服務內容 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之情事。 ⑸按線上遊戲之內容設定本多講究奇情幻想,強調戲劇效 果,以引起玩家之興趣。現今線上遊戲及電腦遊戲軟體 日新月異,各種遊戲一再推陳出新,為吸引大眾之眼光 ,名稱選取更顯重要,方得在市場上占有一蓆之地。觀 之市面上,或有以虛幻字眼自行命名,以增加想像之空 間者,如「仙境傳說」,抑或有借用古今中外傳說故事 加以命名者,如「諾亞方舟」本為聖經故事,「天堂」 則為宗教故事上人死後靈魂所居住之極樂世界。而本件 原告所研發之線上遊戲取名為「天方夜譚」,除係參考 「天方夜譚」之故事精神,加以擴充內容,使故事背景 橫跨歐亞非三大洲,並從13世紀開始綿延一千多年,有 各國文化內涵,及天馬行空之精采內容,提供玩家一個 虛擬、夢幻的世界遨遊。
⑹綜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雖以「天方夜譚」為參考 依據,但遊戲之內容及角色與原著小說之內容及角色截 然不同,而以當下線上遊戲流行風潮,市面鋪陳之遊戲 產品無數,其中不乏與本案類似以小說名著為產品品名 者,從而,實不致有消費者誤認或混淆系爭遊戲商品即 為阿拉伯文學名著之虞,自無違背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利 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
⒉退步言之,系爭商標業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⑴按「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蓋商標乃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其用意在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是縱令所聲 請之商標未具顯著性,然若為商標專用權人廣泛使用或 行銷後,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商標專用 權人所提供之服務或生產之商品時,自不得主張系爭商 標欠缺顯著性,據以主張駁回系爭商標,此即為商標法 所謂商標之「第二意義」。
⑵玆查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之線上遊戲,已在線上遊戲玩 家間引起廣大之迴響,此觀之專為玩家架設之「遊戲基 地」(GAMEBASE)網站中,就原告「天方夜譚」線上遊 戲之討論主題共1,150 種,所列文章高達50頁,相關新 聞25筆,相關討論更高達2,033 筆,共68頁;「巴哈姆 特電玩資訊站」網頁內,關於原告「天方夜譚」線上遊 戲西元2005年之新聞,亦有22筆,即每月平均有2 篇新 聞見報、Google網路搜尋「天方夜譚」之結果,有306, 000 筆關於「天方夜譚online」之討論。從而,系爭商 標,經原告推廣、行銷後,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而 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構成商標之第二層意義。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 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所謂「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係 指商標本身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 他說明間有密切關聯者。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 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 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 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天方夜譚」商標係由中文 「天方夜譚」印刷字體所書寫而成,而中文「天方夜譚」 為一習知習見之阿拉伯民間傳奇故事,以之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 遊樂場」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提供之服務係以「 天方夜譚」故事內容之設計為遊戲內容之電腦遊戲相關服 務,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明顯表示該等服務之內容之說 明,或與該等服務本身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聯。又據原告 檢附網路下載之西元2003年12月16日之業界新聞報導正在 研發之中的「天方夜譚Online」及專訪、2004年1 月9 日 之新聞報導2004年初將上市新的線上遊戲「天方夜譚Onli ne」、2004年1 月15日「天方夜譚Online」新春新聞發布 召開、2004年1 月20日今周刊之報導目前被異議人在北京



電玩展中發表線上遊戲「天方夜譚」等證據資料觀之,原 告所提供之「天方夜譚」線上遊戲服務,即係改編自世界 名著「天方夜譚」之故事衍生、變化而出,依消費者之認 知,自不足以辨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服務相區別。另就原告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資料中縱有標 示已經圖案化設計之「天方夜譚Online」字樣,然與本件 系爭「天方夜譚」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文字所組成之 文字商標態樣不同。是原告稱系爭商標已為廣泛使用、行 銷後,而為其營業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誌者,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以未經設計之單純文字「天方夜譚」作為本件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天方夜譚」商標註冊,指定使用 於「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 」服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所舉之註冊第172118號「天堂」商標及第184305號 「諾亞方舟」商標亦指定使用於遊戲軟體等相關服務申請 註冊乙節,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屬另案問題,尚不 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 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 「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 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 法第23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服務之說明」,其判斷 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等,依社 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 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 日以「天方夜譚」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1類之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 場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94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9308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 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⑵系爭 商標是否具有同條第4 項識別標示之「第二層意義」而仍得 准予註冊?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情事部分:
㈠原告雖稱:所謂阿拉伯文學名著原名為「Thousand and One Night 」,其中文名稱為「一千零一夜」,並非「天方夜譚 」,且原告為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出版商或圖書業者 ,以「天方夜譚」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 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服務,並不足造成消費者誤認該 電腦硬體、軟體或服務本身即為敘述阿拉伯世界名著之說明 。況原告以「天方夜譚」使用於線上遊戲軟體,雖有參考「 一千零一夜」,然兩者無論故事、內容或角色均不相同,被 告僅以「天方夜譚」一詞為阿拉伯民間傳奇故事,即認為係 原告服務內容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天方夜譚」商標,其圖樣係由單 純之中文「天方夜譚」印刷字體所構成,而「天方夜譚」 為一國人熟知之阿拉伯民間傳奇故事,原告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 網路遊樂場」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提供之服務係 以「天方夜譚」故事為遊戲內容之電腦線上遊戲或網路遊 樂場相關服務,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明顯表示該等服務 內容之說明,或與該等服務本身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自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⒉復依原告檢附網路下載之西元2003年12月16日之業界新聞 報導正在研發之中的「天方夜譚Online」及專訪、2004年 1 月9 日之新聞報導2004年初將上市新的線上遊戲「天方 夜譚Online」、2004年1 月15日「天方夜譚Online」新春 新聞發布召開、2004年1 月20日今周刊之報導目前被異議 人在北京電玩展中發表線上遊戲「天方夜譚」等證據資料 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天方夜譚」線上遊戲服務,即係改 編自世界名著「天方夜譚」之故事衍生、變化而出,依消 費者之認知,自不足以辨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是原告上述主張,要不足採。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同條第4 項識別標示之「第二 層意義」而仍得准予註冊部分:
㈠原告又稱:經由原告使用系爭「天方夜譚」商標於線上遊戲 ,已引起廣大迴響,從專為遊戲玩家架設之「遊戲基地」( gamebase)網站,討論主題共1,150 種,所列文章達50頁, 相關新聞25筆,討論更達2,033 筆共68頁;另「巴哈姆特電 玩資訊站」網頁內,西元2005年新聞亦有22筆,相當於每月 有2 篇新聞見報;此外,原告並架設有大陸官網及香港官網



,觸角已擴展至海外,是系爭商標經其推廣、行銷後,已廣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構成商標第 二層意義,應准註冊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所提供之「天方夜譚」線上遊戲程式,即係改編自世 界名著「天方夜譚」,從該故事衍生、變化而出,有使消 費者對其服務內容產生聯想,為服務本身之說明,以如上 述。
⒉另就原告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資料,縱有標示已經圖案化設 計之「天方夜譚Online」字樣,然與系爭「天方夜譚」商 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文字所構成之文字商標態樣不同,是 其所稱系爭商標已為廣泛使用、行銷,為其營業上服務之 識別標識,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係在「遊戲基地」(gamebase) 網站及「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頁,討論原告之「天方 夜譚」線上遊戲及簡介「天方夜譚Online系列」線上遊戲 之故事背景及內容,所標示之「天方夜譚Online系列」, 或已經圖案化設計之「天方夜譚Online」字樣,除與系爭 商標圖樣為單純中文「天方夜譚」所構成之文字商標,兩 者態樣均有不同外,以此少量之網頁資料仍難謂系爭商標 業經其廣泛使用、行銷,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 ,自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仍有違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 號「天方夜譚」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所舉獲准註冊之第172118號「天堂」及第184305號「 諾亞方舟」商標案例乙節,經核該兩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 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 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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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