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230號
TPBA,95,訴,2230,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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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3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81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68之1、868之2、868之 5等地號土地(面積9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 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 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19日94建字第0512號建造 執照,建築物用途為旅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以系爭土地 將來非供其本身事業所使用,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已因原地上 建物拆除而消滅,以95年2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900552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申言之,人民有依法律所定 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納稅之優惠,遞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及第369號解釋在案。又,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 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私立學 校、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 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 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確之規定。且凡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之自用住宅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 屋尚在施工未領到(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財政部67年8月4日台財稅第 35222號函釋在案,並刊載財政部稅制會編印土地稅法 令彙編89年版第58頁。
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則地價稅係以「土 地」為課徵標的,無容置疑。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 為965 平方公尺,雖由宜津公司以BOT 方式承建蓋為旅 館營業,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乃作為社會救濟慈善 事業使用,並無財政部89年4 月13日台財稅第 0890453026號函釋所稱將土地建物拆除與其他公司合作 興建房屋,並經改建完成後,以土地作價與建方交換建 物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作為本身社會救濟 慈善事業用地,即符合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法規,並未規定符合免徵 地價稅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本身事業用地。現行土地稅 減免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係屬法規命令,其 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土地稅減免 規則之修正亦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在其修正或廢止之前 ,即有法規範之效力,自應依法適用。本件適用之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既未修正或廢 止,固有法規範之效力,被告曲解上揭法規而核定課徵 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舉之事業有4種,



即:私立醫院、捐血機關、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他為 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就上開4種事業,該項規定並未 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為要件,條文規定極為明確。被告 為達其課稅目的,竟然違背法令,主張該條款之規定,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機構為限,並以 原告為社團法人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故不得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專案報請減免地價稅。 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僅 以「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 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限。換言之,該條款規定須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僅以「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為限; 「私立醫院」、「捐血機關」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並無應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原告既為社會救濟慈 善事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其有收益 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 得專案報請減免。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係屬法規命令,其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 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故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修正亦應依法定程序 為之,在其修正或廢止之前,即有法規範之效力,自應 依法適用。本件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既未修正或廢止,固有法規範之效力,被告 曲解上揭法規而核定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背法令 之違誤。
⒋被告引用財政部94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8970號 函釋為其補徵本件地價稅依據。惟查,該函釋並非本件 補徵地價稅之依據,且按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稅徵機 關應依法課稅,法律所未規定者,不得任意類推比附引 用,且上揭財政部94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8970 號函釋並非法規命令,充其量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法規 範之效力,被告引用其為課稅之依據,實有抵觸稅租法 律主義之違法。又依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5222號函釋 ,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之 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現行有效之函 釋。
⒌原告為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設立宗旨即在 推展慈善事業及研究宗教教義並出版書刊,以達啟發人 心善性之目的。有臺灣省籍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可參。則原告為符合上揭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私立社會救 濟慈善事業」,殆無疑義,數十年來均為被告所認定, 並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被告突於92年12月4日函 稱核定原告為「促進公眾之事業」,而非「社會救濟慈 善事業」,實令人訝異。原告設立宗旨,即在推展慈善 事業,舉凡冬令及災害救濟、急難救助,設置清寒及殘 障學生獎助學金與其他慈善事業活動,上揭設立宗旨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有核准證書可稽,被告並無其 他法令依據,意指稱原告非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認定 實嫌草率,與法不合。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之課稅 處分,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復予以維持,訴 願機關徒附合被告之主張,駁回訴願,均屬違法云云。 ⒍提出被告訴願答辯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及持分面積均合計為965平方 公尺,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審認原告為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而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 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免徵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在案。嗣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起造人為宜 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0月 19日核發94建字第0512號建照執照,系爭土地前經核准 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已因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而消滅, 依財政部89年4月13日台財稅第0890453026號函釋略以 ,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原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 ,嗣該會將地上建物拆除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 於改建完成後,以部分土地作價與建方交換建物,其由 建方取得土地持分部分,因將來非供教會使用,於改建 期間應不得免徵地價稅等語之意旨,原免徵地價稅之土 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應以改建後仍為原來之使用, 該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始得繼續免徵地價稅,對於將 來非供本身事業使用部分,於拆除改建期間應不得繼續 免徵地價稅。是依上開執照建築物所載用途別為旅館, 非供本身事業使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全部作為本身社會救 濟慈善事業用地,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



定云云。查原告前提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之88年至92 年經常費收入及支出決算表記載,慈善救濟支出並非該 會主要支出項目,是社會救濟慈善非該會主要業務,其 非供本身事業使用而有收益之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令釋示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 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 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1款之私立學校…及第5款 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 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第2 項、第22條及第24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之屬性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屬本身事業用地? ㈢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專案報請 減免地價稅?




三、原告之屬性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 「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 本件原告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 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僅以「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為 限,「私立醫院」、「捐血機構」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不需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而原告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云云。惟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 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 本身事業用地之地價稅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 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 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 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私立社 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經查,原告為經 設立許可登記而成立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其成立之目的, 係以促進世界和平,救濟災患為宗旨;其任務在於:一、推 展慈善事業,二、研究大道、宗教、纂乩及出版書刊,借以 匡導正風,啟發人心善性等情,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 程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原告之性質,應非如私立醫院 、捐血機構等單純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社會救 濟慈善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 第5款 所定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屬本身事業用地? 經查,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領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19日94建字第0512號建造執照,建築物 用途為「旅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建造執照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將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供原告本 身事業所使用;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論係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或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必須其 本身之事業用地,始可免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核屬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上述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是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合,核定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專案報請 減免地價稅?
按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專案報請減免地價



稅者,在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須係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且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事業者,始 得專案報請減免。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將 來悉數用於慈濟事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 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而非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則原告與前開規定之 適用主體,已有不符;且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 將來係悉數用於慈濟事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之 原處分卷附原告前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提出之88年至92年經 常費收入及支出決算表記載,慈善救濟支出並非該會主要支 出項目,足認社會救濟慈善尚非原告之主要業務。由上以觀 ,原告系爭土地核與前揭得專案報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仍 有未合。
六、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65 平 方公尺)將來非供其本身事業所使用,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已 因原地上建物拆除而消滅,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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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