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21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5月04日經訴字第0950616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文盛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16日以 「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於93年09月03日向 被告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將前開新型專利讓與參加人 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 年11月28日以(94)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421075790號專利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專利法第97、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 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 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 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 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 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 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 」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片 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 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 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 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上述頸部彎折 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 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 彎折片。」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得知,系爭案 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於散熱片之四角落水平延伸一卡 扣片,該卡扣片係具有一頸部,頸部末端之卡扣部係兩向下 彎折之夾臂,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二者為完全相同之產 品:
1.引證案係90年05月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 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 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 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 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 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 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2.二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為完全相同之產品: ⑴由引證案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引證案係於散熱片 之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卡扣部,該卡扣部係沿短折邊之
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 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 熱片。因此,單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 ,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彎折出水平延伸之 頸部,再於頸部末端設兩夾臂向下彎折,如一勾狀體勾住 相鄰散熱片;反觀引證案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 延伸一前端設勾部之頸部,該勾部向下彎折,如一勾狀扣 住相鄰散熱片;二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 係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之產品。
⑵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 ①系爭案「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 片」,與引證案「沿短折邊之端部設有一小寬度頸部」 ,完全相同;系爭案之「頸部彎折片頂端超出片體材料 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 之兩分開耳部」,即與引證案「沿短折邊之端部設有一 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完全相同; 系爭案「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 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 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即與引證案 「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 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完全相同。
②經由上述比較即可清楚看出二者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 頸部彎折片及夾臂與引證案之頸部與頸部前端兩勾狀扣 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 ,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而系爭案為習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 增進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應當立即撤 銷其專利權。
㈣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 ,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 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所 載。查原告異議附件三係為美國第6,474,407B1等17件專利 案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確實為當 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亦無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
、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 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 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進步性;又因 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特徵明顯與引證案相同,故違反專利法 第98條之1「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 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 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謹請鈞院詳察 ,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權益,實深感禱。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異議附件3共有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之事由,經查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新爭點,未見 於系爭案於被告審理期間異議理由書中,應不予論究。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方 式」,查引證案為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上端緣設有兩 分開之短折邊,下端緣彎設整條式短折邊,各折邊角落與片 体交接處設一長槽孔,短折邊之端部設一頸度及其前端沖折 之勾部,頸部及勾部之寬度小於長槽孔之寬度,藉由相鄰之 片体間之頸部及其勾部和長槽孔之接合而形成卡接。相較系 爭案所揭示之構造不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 案附屬項2至3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 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1外之技術特點,請求項1既 具新穎性,故附屬項2至3項亦具有新穎性。另引證案公告日 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 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非為不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 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 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 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訴外人廖文盛前於90年11月16日以「散熱片一體式卡 扣夾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於93年09月03日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將前開新型專利讓與參加人在案。公告期間, 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8日以 (94)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4210757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 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 ,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及第 3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係載以:「一種『散熱片一 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 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 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 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上述頸部彎折 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 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 彎折片。」等語;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引證案為90年05月 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 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三係西元(以下同)2002 年11月05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10日公開之 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10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 2002年06月11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5月14日公 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5月07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1月22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1月08
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0年08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 0 號、1996年09月24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48年01月20 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2003年08月19日公開之第0000000B 1 號、2003年09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 24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第0000 000B2 號、1997年04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99年03 月30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等17件美國專利案。 ㈡引證案即「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 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 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 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 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 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等語,足認引證案係於散熱片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 ,下端緣彎設整條式短折邊,各折邊角落與片体交接處設一 長槽孔,短折邊之端部設一頸度及其前端沖折之勾部,頸部 及勾部之寬度小於長槽孔之寬度,藉由相鄰之片体間之頸部 及其勾部和長槽孔之接合而形成卡接。而系爭案依上開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雖為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然其 係藉由扣接部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端朝前彎折,使上述兩側 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相鄰散熱片之頸部 彎折片,以達牢固可之卡扣夾接功效。其與引證案相較,系 爭案之整體結構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二者非屬相同創作 ,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 及第3 項附屬項,乃界定其所引用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獨立項外之技術特點,其獨立項既具新穎性,故第2 至3 項附屬項亦具有新穎性。綜上,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㈢另引證案之公告日期為90年12月11日,在系爭案申請(即90 年11月16日)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無法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再者 ,原告訴稱異議附件 3共有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之事由,乃係原告於訴願階段才提出以異議資料, 並非於異議階段即提出,本院自不必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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