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199號
TPBA,95,訴,2199,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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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99號
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可快速攪拌之過 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日以(94 )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997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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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