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929號
TPBA,95,訴,1929,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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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4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許錦鳳(原告之姊)於民國(下同) 86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囑執行人許明義(亦為繼承人之一 )於87年5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 臺幣(下同)37,796,245元,淨額22,170,361元,應納遺產 稅額5,009,219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 認遺產土地被違章占用扣除額724,256 元,及扣除多計遺產 總額10,259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7,061,730元,淨額21,4 35,8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 政部94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3330 號訴願決定關於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段119 之24地號、永吉段3 小 段308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核課遺產稅 部分,被告應於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案 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及原告等8 人(許錦鳳甲○○許明義許美鳳丙○○許勝均、許勝城、許玉鳳)因繼承系爭 2 筆土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2 筆土地被告按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備註公同共有持分,並就權利比例 1/8 核計遺產稅額,顯屬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法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各該共有人對該公同共有 之土地持分權係屬未知,今被告既依其遺產稅申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以權利比例各1/8 核 定系爭2 筆土地之遺產價額,可否以上開系爭土地1/8 持 分價值抵繳遺產稅?地政機關可否完成該土地移轉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次按「 關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他 人,或該公同共有人死亡,致其權利成為遺產標的時,其 權利究應如何計價課稅乙案,...,仍應查明就其公同 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探究其權利比例,以為計價課稅之 依據。」亦經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77 號函 釋有案。查系爭2 筆土地,由被繼承人等8 人共同持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及財政部68年 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77 號函釋,以權利比例1/8 核計 遺產額核課,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可否以上開系爭土地1/8 持分價值抵繳遺產 稅?地政機關可否完成該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為課徵標的物,原告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另案申請抵繳,惟尚非本件之審酌範圍。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 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將其對公 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他人,或該公同共有人死亡,致其權利 成為遺產標的時,其權利究應如何計價課稅乙案,...,



仍應查明就其公同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探究其權利比例, 以為計價課稅之依據。」亦經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 第38877 號函釋有案。因公同共有人之間並無權利比例,致 公同共有物之時價難以確定,財政部於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統一此類財產之時價計算準據,以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 基礎原因作認定權利比例,尚屬客觀,也於法律無違,自可 適用。次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38條第1 項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 與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權利比例,被告按系爭土地之1/ 8 計算遺產額,顯屬於法無據;試問可否以上開土地1/8 持 分價值抵繳遺產稅?地政機關可否完成該土地移轉登記云云 。
四、查本件原告之姊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囑執行人 許明義(亦為繼承人之一)於87年5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申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119 之24地號 、信義區○○段○ ○段308 地號等2 筆土地,被繼承人及原 告等8 人於69年5 月12日因繼承上開2 筆土地,登記為公同 共有(登記日期:83年1 月2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 暨其兄弟妹妹之原始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即,被 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與其兄弟妹妹(即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基於 前揭民法第1141條、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被繼承人與其 兄弟姊妹間就其父母之遺產享有均分之應繼分,則被告參照 前揭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77 號函釋意旨,以 權利比例各1/8 核定系爭2 筆土地之遺產價額,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可否以上開系爭土地1/8 持分價值抵繳遺產稅 ?地政機關可否完成該土地移轉登記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為 課徵標的物,原告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另案向被告申請辦理,惟尚非本件之審酌範圍,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以權利比例1/8 核計遺 產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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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