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7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嗣於 民國(下同)94年1 月27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 級工程師 。原告於94年3 月18日經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水 北人字第09412000480 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原告曾任職中船 公司84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年資(原任職期間為78年 2 月至94年1 月26日,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新制於 係84年7 月1 日實施,故申請補繳部分為84年7 月1 日至94 年1 月26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然因尚待補件,被告遂分別 以94年3 月23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479731號函、94年5 月26 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490803號函命其補正及同意展期辦理, 暫不退件,嗣經補正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復以94 年8 月1 日水北人字第09450061030 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繳上 開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以94年11月17日臺管業二字 第09 40523975 號函覆以: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 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 號函釋規定,認 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 定無法受理原告補繳年資申請等語在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主張公務員身分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法等 相關法律認定,且其係依法參加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公務員資 格,依人事行政局及考試院公函分發至指定機關服務取得公
務員身分,又依機關商調函及人事派令調至現職服務,公務 員身分不曾中斷,不應憑空消失云云,提起復審,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4年3 月18日水北人字 第09412000480 號函應作成准許原告補繳其任中船公司84 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公營事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及保訓會所為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補繳84 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於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之退撫基 金之理由,無非係認「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及銓敘部94年11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42534141號函 釋可知,現職公務人員申請補繳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 施後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者,須該 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得併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為限,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始得為之,倘曾任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採計為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自亦無法補繳退撫基金併計為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查原告84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於中船 公司之服務年資,依該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及經濟部 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 號函之解釋,原告並 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前揭規定,無法據以補繳退撫基金」 云云,惟究其立論基礎,明顯可見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 。
⒉原告係經公務人員高考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 至中船公司任用服務,該服務期間應具公務人員身分: ⑴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於憲法第18條定有明 文,其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依法通過考試,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等權利。復按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按 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 不得任用」及「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憲法第85條及第8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故而以公開競爭之考試方式取得資格 ,乃為擔任公務人員主要之管道,為實現前揭憲法之規 定,國家乃實施考試用人之制度,並定有公務人員考試 法及相關法規。
⑵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公 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 同時,適用本法。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 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於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 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公 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 職者,不再分發。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 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 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0條第1 項段及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所稱分 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考選 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函請有 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預估年 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 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考試 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及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程序,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第18條規定辦理。」及「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 13條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公務人員考試相關法規,係 採取所謂「考用合一」原則,各種公務人員考試皆屬「 任用考試」而非「儲備資格」之考試,故各種公務人員 考試筆試及格者,於接受時間長短不一之實務訓練期滿 成績合格,取得公務員資格後,由考試分發機關依法分
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中接受分發用人機關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亦包 含在內。另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 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 身分。」該辦法未有任何法律之授權,逕對經由國家考 試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身分為規定,已逾越 法律保留原則之份際,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4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相牴觸。又該辦法訂定之目的乃在對於所 屬人員之管理,此觀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自明 ,故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屬於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制度之一般性規定,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抽象規定,對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 以外之機關自不生效力。且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對從業人 員採用聘僱制度,有其歷史背景,主要係因中船公司當 年為臺灣十大建設之一,為延攬人才而從寬訂定,致該 公司具公務員身分者與不具公務員身分者混雜,故中船 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特別規定 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前段即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 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原告任職中船公 司期間,開始即以六等工程員(佔實缺)進用,自具有 公務員身分,而有相關法令之適用。
⑶查中船公司雖係依公司法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但其 股份中99.4% 為國家所有,屬於國營事業機構,並為公 營事業機構之一種,而於94年3 月2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放寬目前公營事業機 構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法前,依行政院63年1 月30 日臺(63)院人政貳字第02671 號函及63年11月11日臺 (63)院人政貳字第24772 號函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應 實施考試用人,所須進用人員應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分發 考試及格人員,而公營事業機構用人既須以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而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者,則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 服務之考試及格人員亦應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始符合憲 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以從事於 公務權利之意旨。原告係應77年公務人員高考輪機科考 試及格,78年2 月10日起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中
船公司實施實務訓練,78年8 月9 日實務訓練期滿後, 即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中船公司於78年8 月10日起以6 等 工程員進用,則原告既係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不僅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受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時,即應係依法以公務人員「身分 」從事公職。
⑷被告雖主張中船係依公司法設立,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之意旨,中船公司應為私法人,原告與中船公司 間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固謂:「…公營事業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公營事業採公司組織者,其性 質究係私法人抑係公法人,並非如該號解釋僅以公司 法為民事私法角度即可斷定,行政法學者管歐教授即 認為「公營事業就其依據公司法所為之公司組織,原 為私法人,惟其董監事有由政府指派而非由股東會就 股東中選任之;其人員須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其組織、營業預算須呈 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 關辦理事後審計(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0條、第12 條、第16條)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須經 主管機關核定,均係以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因之 ,公營事業之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 其事業組織之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查中 船公司雖屬依據公司法組織設立,惟資本額中99.4% 皆為國家所有,而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之規定 ,屬於國營事業之中船公司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 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 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皆 與一般民營私法人機構有別,固不宜僅以其設立依據 為公司法,逕將視為私法人,並進而認定其與所屬人 員均應為私法契約關係。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亦謂:「…至於依 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 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可知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公營事業 與其相關人員之關係,並非斷然皆以私法關係視之, 而排除因任用人員所依據法令不同,而有屬公法關係 之可能。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國營事
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 試方法行之,同法第33條則規定,本法第31、32兩條 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 會同考試院另定之。另外,於94年3 月28日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發布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以前,依 照該局63年1 月30日臺(63 ) 院人政貳字第02671 號函及63年11月11日臺(63)人政貳字第24772 號函 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中船公司)應實施考試 用人,所須進用人員應向該局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查原告係應77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輪機科考 試及格,78年2 月10日起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 中船公司服務,並非經中船公司所僱用或約聘,彼此 間任用關係之內容及效力,並非由各自意思表示合致 而訂立,原告就彼此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 ,兩者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當事人地位可言,而是 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尚且參諸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有關任職期間,不得 從事同類企業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 同,而原告雖非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依最高行政法 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0年判 字第73號判例之意旨,原告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 之公務員,惟仍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保險法所規 定適用對象,固難謂原告與中船公司間非屬公法關係 。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對於依考 試院舉辦之特種考試及格進入國家所獨資公營銀行之 人員,即認該人員與該公營銀行之職務關係屬於公法 關係,亦可資參酌。
⑸次查,我國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定義分散規定於各 種法規中,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往往使人無法適 從,此種法制化之缺陷及不足實不應由人民負擔。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以法 律定之,然實際上至今未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有何法 制化之體現。又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雖規定,中船 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不具公務員 身分,然該辦法係經濟部66年自行制定送行政院核備延 用至今之內部規則,未經任何法律授權逕予規定公務人 員資格、身分之有無,顯然已對原告等通過公務人員考 試分發至該公司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該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已有未洽,而且 其內容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顯與憲法第18條及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應屬無效。是故,被告 等以該無效之規定逕認定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 公務人員身分,難謂適法。且依實務上之認知,中船公 司管理辦法第9 條應屬概略性之規定,其詳細施行則有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 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作補強 ,依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6 等以上)為勞 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所稱雇 用、約雇人員(管理、工程類5 等以下及技術、服務兩 類)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報酬之人員 。上述工作人員均為本規則所稱工作人員」、第4 條規 定:「本公司新進人員,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資格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餘工作人員,以公開 方式甄選進用,有關進用之程序,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聘僱從業員除工程、管 理類6 等以上人員就左列人員進用,其餘人員以公開甄 選進用方式辦理。一、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及第2 項規定:「本公司從業員採聘僱制度,身分界定如下: 一、管理、工程類6 等以上人員(職員),其身分包括 :(一)聘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 二)約聘(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聘 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人員。二、管理、工程類5 等以下及技術、服務 兩類人員(工員),其身分包括:(一)雇用人員,相 當經濟部所屬事業雇用人員。(二)約雇(含專案契約 )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雇人員。以上人員為勞 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可知中船公司之工作人員中,依 其進用程序、工作屬性之不同,有不同之任用資格及屬 性規定,工作人員之身分,有屬一般勞工,亦有屬公務 員者,其身分並非全然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本 件原告於78年8 月9 日公務人員考試實務訓練期滿後, 於78年8 月10日起由原實務訓練機關即中船公司佔實缺 以6 等工程員進用,依上述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 等規定,原告係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由中船公司所進用 ,故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實 屬當然。另對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 …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 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雇用或約僱。」及第8
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用新進人員,應申請分發考 試及格或遴選適當合格之人員擔任。」再對照行政院74 年11月15日(74)臺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就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疑義之解釋權責暨「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函釋之見解,認為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 員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或聘用 者,則原告由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中船公司申請 分發派用,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具有公務員 身分。
⑹再查,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 而非投保一般勞工身分所投保之勞保,原告投保之依據 係循88年5 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及89年7 月12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本法第2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 之聘僱人員在內。」準此,原告應係在中船公司服務期 間以公務人員身分投保公務人員保險無誤,若原告係純 勞工之身分,又如何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務人員保 險。另外,今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係由經濟部水 利署甄審通過後,以「商調」方式由原機關「調任」現 職,若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怎可 以非公務人員身分「商調」方式派代現職。此外,原告 經被告認定無法依俸給法等規定,將中船公司任職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時,曾藉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 94年7 月1 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470 號函向中船公司 申請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資遣費,然中船公司卻以94年 7 月8 日船人字第0940002312號函認定原告自中船公司 離職係屬機關間「商調」,乃以不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原 告戮力從公16年,卻因不同機關對同一件事情有不同之 見解,致使原告權益盡失,有欠公允。
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明白指出憲法第18條規定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 人員資格之前提下,人民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 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應受保障。原 告為服公職而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後,即被派用至公營事業機 構,並無選擇之機會,應同樣受憲法保障。再者,同為 經濟部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如中油公司、臺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等均採行退撫基金年資補繳,獨中船公司未 比照辦理,實已違反平等原則。
⒊縱認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公務人員或公務員身分 (假設語氣),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 規定對於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並未以具有公務 員身分為限,被告逕依銓敘部94年11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 400586790 號函為依據,將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資格限 縮在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明顯增加退休法及退休法施行細 則定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自 不得依無效之函令否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 ⑴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 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而 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 則,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 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 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即行政行為不僅不能以消極不牴觸 法律行為即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可。準此, 行政機關頒布法規命令自應有法律之授權以及不得超出 法律授權之範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 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 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 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 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意旨,以 及行程序法第150 條及第158 第1 項規定即可知。 ⑵查被告係以銓敘部94年11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40058679 0 號函為依據,否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然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可知,該條項就公 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並未以具備公營事業 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為限,然被告卻以銓敘部94年11月 7 日部退三字第09400586790 號函,限制於須具備公務 員身分者始可,已實質影響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時依法得補繳退撫基金之權益,並已逾越母法關於 公營事業人員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資 格限制,涉及憲法所保障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補繳請求權
利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
⑶綜上,既然銓敘部94年11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40058679 0號函係屬無效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加以援引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盡調查證據職責,所為認 定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 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 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 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 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 年資。」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 施後依規定得予併計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始得依上 開規定,來函被告申請補繳,倘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並不 具公務員身分者,以該段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自毋庸辦理補繳,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其曾任中船公司工 程員及工程師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案,經被告箋請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4年11月 7 日以部退三字第0942534141號書函釋復略以,查勞動基 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具公 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正式職員而言,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 勞工,則係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因屬勞工身分,自不得 採計公務人員退休。至於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 之身分屬性,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 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 員身分。」復以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 0 號函,亦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 務員身分。準此,本案原告自78年2 月至94年1 月任中船 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年資,並未具公務員身分,故依前開 規定,自不得申請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其曾任中 船公司年資為公務人員年資在案。是以,被告引據銓敘部 上開函釋規定否准原告補繳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引據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第4 條、
第22條第1 及2 項規定,認為中船公司之工作人員中,依 其進用程序、工作屬性之不同,有不同之任用資格及屬性 規定,工作人員之身分,有屬一般勞工,亦有屬公務員者 ,其身分並非全然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原告既係 依法參加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公務員資格,並經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按為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服務, 即係依法以公務人員身分從事公職,依上述規定,該服務 期間應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人員,而非銓敘部上開函所稱 純勞工之身分,自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一節,案經函請銓敘部於95年6 月29日以部退三字 第0952669031號書函釋復略以,原告系爭年資之屬性,該 部係應依相關規定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作 為判斷依據,與其至該公司任職依據並無關涉。至於該公 司人事法令上之歧異,亦應由該公司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其權責處理。是以,該部上開函釋純係依中船公司管 理辦法第9 條等相關規定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之認定結果,作為原告身分屬性(即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判斷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該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顯 與憲法第18、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部分,與被告 權責無涉。
⒋又為進一步釐清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相關權益事項,被 告爰再函請該公司於95年7 月4 日以船人字第0950002571 號函查復略以,有關原告進用法令,係依據該公司人事管 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另凡 國家高、普考試及格分發政府單位工作,僅作為進入該單 位就業門檻,尚須取得銓敘官職等,始具備公務人員身分 ,受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退休等相關法令規範, 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給予保障。該公司係經濟部所屬生 產事業單位,國家高等考試及格分發到職人員,均未銓敘 官職等,其薪資、職稱等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經濟部及公司 規定辦理,原告自無例外在案。
⒌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提及,銓敘部部退三字第 0942534141號函闡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 編制內正式職員,致其曾任中船公司年資無法併訂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案經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以臺管業二 字第0960604664號書函請銓敘部提供相關法令依據,業於 同年月15日以部退三字第0962758941號書函釋復略以,查 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雇
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或曾任公立學校教 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職 )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合併計算為退 休公務人員年資。復查該部65年1 月6 日65臺謨特三字第 40358 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 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 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併計。綜合 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 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編 制內人員之年資。至於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必須為公營 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外,該年資且必須得依其單行退休規 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 給與者,始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換言之,曾任公營 事業人員之年資,必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屬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為前提要件,其次尚須符合編制內職員且 未領取退離給與等條件者,始得併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據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3 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於轉 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非勞工)為要件。再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 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以,各公營事業機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因屬勞工身分,並無公務員退休法令之適用,其所具勞 工身分之年資,白不得採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亦不 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綜上,該部0942534141號書函之依 據為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且於65年即有相關函釋在案。準此,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 資除須符合編制內職員且未領取退離給與等條件外,尚須 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前提要件,始能採訂為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之規定,並未因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 施而有所改變。是以,被告以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未具 公務員身分否准其補繳84年7 月1 日以後至轉調行政機關 前之退撫基金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⒍至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 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立法意旨,以及是否有違憲法第18、 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部分,案經被告以96年3 月]3日臺管業二字第0960604660號書函請該公司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釋疑,該部業於同年月15日以經人
字第09600040180 號書函說明二釋復以:⑴經洽中船公司 說明略以,依66年8 月6 日該公司第2 屆董事、監察人第 5 次聯席會議紀錄載以,中船公司改制為國營時,特由行 政院訂頒該公司管理辦法,訂明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 ,不具公務員身分,藉以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不 令散失。據此,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 原意,應為排除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限制,使得進用之 專業技術人力得以留任。該公司係生產事業單位,自負盈 虧責任,其高考資格人員進用後,並未銓敘官職等,其一 切權利義務,均須依該公司規定辦理,與該公司其他自行 招考僱用(未具高考資格人員)人員一體遵行,自無例外 ,並未違反本項憲法之規定。⑵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 年6 月20日局考字第0950014290號函略以,行政院74年11 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規定,係將勞動基準法 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令予以列舉闡明。其中中船公司管理 辦法非屬上開院函規定所列之公務員人事法令,爰中船公 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並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公 務人員。且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如該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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