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825號
TPBA,95,訴,1825,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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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1930號(案號:第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贊助款部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 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60,8 63,070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課稅所得 額60,863,070元,應補稅額15,205,767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之收 入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核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 元,應補稅額15,205,767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雖為民間法人組織,惟其成立目的係為政府落實 文化工作之政策,通令全省各縣市於文化中心體系下設 立,期望藉由基金孳息挹注及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扮演 文化推手的角色。而「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係宜蘭縣 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 藝術活動計劃」而產生,因此從85年開辦後即是由宜蘭 縣政府主辦,由於活動經費規模龐大,宜蘭縣政府為減



輕財政負擔,並避免承擔虧損風險及另聘專案人員,乃 委由原告基金會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且 除85年第1屆外,宜蘭縣政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 費支應或補助原告,因而歷年來辦理童玩節活動的門票 等收入,除列為每年經常性收入外,如有結餘皆編入次 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此有宜蘭縣政府93年10 月1日府文發字第0930005066號函說明:「二、查童玩 節係屬國內知名大型文化活動,為顧及形象及品質,開 辦以來即由本府主辦,並負責活動外部及相關行政事項 ,其組織分工表詳加附件一。」、「三、基於活動所投 注經費及人力極為龐大,本府為免承擔盈虧風險及另聘 專業人員,因此乃將整體活動委由政府機關籌設成立之 財團法人蘭陽人文教基金會執行,本府囿於財政短絀並 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而基金會承辦本活動需概括承 受所有支出及因不可抗力因素臨時宣告停辦所造成的虧 損,其支出包括支付本府親水公園場地及賣店租金、水 電清潔資及本府各單位人員之餐飲、加班、差旅與各項 辦理本活動業務費用,而停車費則歸屬本府所得,本府 除了形象提昇、文化藝術推廣等無形效益外,亦有實質 收入。」、「四、辦理童玩節已成為本縣永續經營的文 化產業之一,該基金會於藝術文化的推廣承接本活動, 本府並未出資,因此門票、販售及其他雜項等收入歸屬 該會,而該會對於活動結餘款皆編入次年度預算作為該 活動支出成本。」、「五、該基金會依貴局92年1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辦理,當年度之結餘款已依 計畫使用且已執行完畢。」、「六、至於蘭陽文教基金 會雖為民間法人組織,惟其成立係為政府推動之文化政 策,由文建會通令全省各縣市文化中心體系下設立,其 主要目的即是由基金會之孳息及收入挹注各縣市藝文活 動,擔任文化推手的角色。因此該會組織章程中當然董 事長即宜蘭縣長、主任秘書、議會議長、副議長、文化 局長擔任,本府財政局長、主計主任為當然監察人,檢 附該會組織章程乙份如附件二。」可參。
⒉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同 標準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 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 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 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 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 字第 841607554號函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 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 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 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另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號函示: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 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 2 條及第2條之1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 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 實認定。」,合先敘明。
⒊依前開財政部函示,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就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 而言,除販售收入合於上開解釋外,其他關於「門票收 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 」等,均非屬於前開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之範疇。另「贊助款收入」 係屬捐贈之性質,參諸前開財政部釋示謂「慈善救濟團 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 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 旨,被告機關將「贊助款收入」部分亦視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自有未當。又所謂「其他收入」,其性質究 係如何,何以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理由,是否 合於「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被告亦未詳 加說明,即遽認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有未當。 ⒋再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 條第1項第8款明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 之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 函主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91年度結算申報 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該函說明欄另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91度支 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查復,其當 年度結餘留供93年至95年度使用,有關該會當年度結算 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查核該會93年度至95年度 申報案件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該會保留之 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 稅。」,此有該函可稽。查第1屆童玩節時初辦之時, 在無任何票房保證之下,宜蘭縣政府函請原告共同承辦 並支應不足經費,原告乃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 同意承接,因而歷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 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由於結餘係作為次年 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 ,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 已無所得,亦無所得可資課稅。
⒌末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 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 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來看,原告基金會籌辦年度童 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稅。 ⒍綜上所敘,本件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上未當之處, 為此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 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 得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 ,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 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 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 第2條之1(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財政 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及85年3月27日台 財稅第851900292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列報收入283,633,308元、支出222,770,238 元及餘絀數60,863,070元,被告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 童玩藝術節(以下簡稱童玩節)收入 273,638,799元核 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 211,568,678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創設 目的係舉辦童玩節,其銷售之勞務收入應可免納所得稅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財政部94年6 月28日 台財稅字第 09400201900號函略以,原告雖係由宜蘭縣 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 ,惟該項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 擔;另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其基金孳息及 其他收入,係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綜上,系 爭收入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前揭規定,原核 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
⒊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童玩節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 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藝術活動計畫」而產 生,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乃委由原告策劃執行 ,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該活動門票等收入除列為每 年經常性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 經費來源,原告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節,其銷售之勞務 收入包含門票收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及其他收 入應可免納所得稅,請重新審酌等語,資為爭議。惟查 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釋意旨: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 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 之1(現行法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本件原告雖係由 宜蘭縣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



節活動,惟該項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 自行負擔;另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其基金孳息及 其他收入,係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從而,被 告機關將系爭收入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首揭 規定課徵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予 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 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 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 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其用於與其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 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辦理之 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 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 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逾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 課徵所得稅。」分別為92年3 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 2-1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 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 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 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 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 554號函及85年3 月27 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所明釋,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



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60,8 63,070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 ,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元,應補稅額 15,205,7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 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 文化藝術活動計劃」而產生,因此從85年開辦後即是由宜蘭 縣政府主辦,由於活動經費規模龐大,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 政負擔,並避免承擔虧損風險及另聘專案人員,乃委由原告 基金會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且除85年第1屆 外,宜蘭縣政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原告 ,因而歷年來辦理童玩節活動的門票等收入,除列為每年經 常性收入外,如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 源;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而言,其中關於「門票收入」 、「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 非屬於前開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 銷售貨物」之範疇;另「贊助款收入」係屬捐贈之性質,參 諸前開財政部釋示謂「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 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被告機關將「贊助款收入」部分 亦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有未當;又所謂「其他收入 」,其性質究係如何,何以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被 告未詳加說明,遽認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有未當; 又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謂原告91 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 之限制,惟若保留之結餘經費有未依其計畫書使用情形,再 予核課所得稅;原告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因而歷 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 經費來源,由於結餘係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此部 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 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亦無所得可資課稅;末查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條規定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 的精神看,原告基金會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 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稅云云。
四、查原告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



算申報,列報收入283,633,308元、支出222,770,238元及餘 絀數60,863,070元,被告初查以其舉辦童玩節收入273,638, 799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211,568,678 元,再扣除與創設目的有關結餘為負數(虧損)1,207,051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結算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 明細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算申報審查報 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舉辦宜蘭國 際童玩藝術節之收入,是否應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被告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60,863,070元,應補稅額15,205,7 67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參照上揭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 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財政 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釋,機關團體承辦 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 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 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法第3條) 規定徵免所得稅之意旨;原告雖係由宜蘭縣政府出資捐助 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惟該項活動全 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另依其捐助及 組織章程規定,其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係由原告自行運 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捐助 及組織章程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從而,原告舉辦童玩節活 動之收入(贊助款部份除外,詳後述),應歸屬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收入,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課徵所得稅,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其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節,其銷售之勞務收 入應可免納所得稅云云,即非可採。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 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收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為上揭92年3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 定;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 057 號函釋謂原告91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同意免受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若保留之結餘經費有 未依其計畫書使用情形,再予核課所得稅云云;查原告91 度支出因未達收入百分之80,乃依上揭適用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免受該標準第2條 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惟參諸上揭標準第2 條第 1 項係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 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易言之,倘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則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 如「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始有該條項各款之適 用。本件原告91年度支出因未達收入百分之80時,固依上 揭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 准免受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之限制,惟依上說 明,係適用於「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部份,並不 及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部份;原告主張之情,容有 誤解。
(三)至原告主張前揭標準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 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 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看,原告基金會籌 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 稅云云;查92年3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1條第2項固規定「符合前條 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原告並非屬「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要無主張其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援用該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餘地。(四)又原告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僅就原告自行申報項目,其中「贊助 款」收入4,169,930元部份,原申報列為「非屬銷售貨物 或勞務」,被告予以改列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其餘 均依原告自行申報,予以採認,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結 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就贊助款以外之收入部份 ,即原告自行申報之「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 其他收入」等項,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收入,予以採認,並無不合;況參照上揭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釋意旨,所謂門票或演藝 廳收入,揆其性質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原告嗣後 空言主張上揭收入部份,應「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容非可採。
(五)至「贊助款」收入4,169,930元,原申報列為「非屬銷售



貨物或勞務」收入,被告予以改列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計入課稅所得部份:參照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 第841607554號函釋:「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 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 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該項贊助款係廠商對 於原告舉辦童玩節活動,所為具捐贈性質之捐款,與一般 廣告之對價有別,被告謂贊助款收入,有廣告之對價性質 ,予以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容有未洽。原 告就此部份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違誤,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關於贊助款收入4,169,930元, 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部 份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至原告其餘舉辦宜蘭國 際童玩藝術節之收入部份,被告依原告申報,將之歸屬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法核定課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 決定就該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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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