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08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3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75,399,919元及可抵減稅額11 ,309,988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48,417,060元及7,262, 559 元,補徵稅額4,056,3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92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8138號復查決定 書,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050,205 元及可抵減稅額75 7,53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1月12日 台財稅訴字第0921354216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以被告迄未答辯,事證未臻明確為由,撤銷上開復查決定 ,由被告另為處分。
㈡案經被告9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144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經95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3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蕭琮文等13人之薪資及系爭設備費用,非屬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投資於研究與發
展之支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業研究發展人員薪資:
⑴「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5%至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一、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 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 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 研究人員之薪資。……」復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 抵減辦法)第2 條所規定。
⑵又按對企業而言,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智慧財產,依公司 之需要以專利權方式或營業秘密方式加以保護,若公司 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時,通常係以研究計劃及相關研究 紀錄以留存紀錄,證明該員工確實從事研發工作,至若 財政部頒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 」):「壹、研究與發展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 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二、專業研究人員係 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 ,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 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 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 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 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 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 不過屬抵減辦法授權訂立之「行政規則」,其要求專門 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應意指主要職務為負責研究發 展之全職人員,而非不得有任何從事研究發展必要之行 政工作,惟若於研究發展單位主要從事行政、助理、市 場調查、統計及管制工作之人員,其因未參與產生智慧 財產有關之工作,對於核心營業秘密未能掌控與知悉, 對彼等薪資排除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自有其道理,然
絕非將之解釋為專業研究人員如一從事行政、助理、市 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之工作,即被論為非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之工作人員?試問何人於工作上不需從事行政工作 ?如以被告否准所採之見解絕非妥適。
⑶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適用投 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75,399,919元,被告初查以上開 支出中,林嵩民、江世俊、陳廣學(第一事業群- 研發 本部- 研發三處)、蕭琮文(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機構設計部)、李春鎗(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軟體 設計部)、邢順興(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沈洲燦 (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研發二處)、呂正雄(第一 事業群- 研發本部- 研發一處)、陳廣博、黃騰毅(第 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研發一處- 硬體設計部)、侯東 春、許民誠(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軟體設計部)、 吳念台(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蔡秋華、施嘉煌( 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專案管理部)、許惠慈、林芳 雪、鄒淑憶、黃淑玲(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研發二 處- 支援組)、梅君蘭、張學禮、葛偉誠、游弘鱗、柯 俊民及張雯婷(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外觀設計部) 等25人,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17,210,843元應否 准抵減稅額。原告不服,以上開專業研發人員除蔡秋華 、吳念台、施嘉煌等3 員未直接參與研究發展工作外, 其餘皆直接參與當年度各項研究發展計畫,符合投資抵 減辦法之規定。原復查決定追認林嵩民、江世俊、陳廣 學、黃騰毅、侯東春、許民誠、張學禮、游弘鱗及柯俊 民等9 人之薪資合計5,050,205 元准予抵減稅額。對於 同屬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之蕭琮文等13人仍認非屬專 業研發人員而未准變更。惟查:
①關於蕭琮文部分:
查蕭琮文係原告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機構設計 部之經理(原證1 ),屬於研發單位之主管,為全 職性之工作,且專門從事新產品機構設計之研發, 於系爭年度直接參與研發專案之進行,此有研究紀 錄可稽(原證2 )。揆諸前述智慧財產保護之法理 ,如有研究計劃及相關營業紀錄可查對該員工有無 負責研究發展工作,即可明瞭其是否為專業研究發 展人員。
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執原告所提之機構設計 部經理之工作說明書(原證3 )所載主要職責含「 協助製造生產、業務銷售等有關技術支援」、「生
產線問題點協助對策分析與解決方法」,據以論斷 蕭琮文非專業研發人員,惟查前開工作說明書共載 7 項工作內容,每一項工作內容均係具有相當研究 發展之高度,例如:「產品結構設計規劃與檢討」 、「機構功能模型及模型外觀電極檢討」等,被告 卻僅就第1 項工作內容斷章取義,未就其全文以觀 ,蓋其全文為「配合機種開發進度,試作量試各項 進度掌控,協助製造生產,品管檢驗生產技術,業 務銷售等有關技術支援」此項工作內容係為機種開 發進度所為之相關工作,尚難與一般支援工作被歸 類為「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之工 作。再者「生產線問題點協助對策分析與解決方法 」係針對生產流程如何銜接之問題設計相關對策, 屬於生產技術及生產流程設計之問題,並非「行政 、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之工作,著為明 白。今被告以「支援」、「協助」之用語將機構設 計部經理之工作認定為「助理」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核無足採。
又查,縱原證3 之工作說明書記載上開工作項目, 亦不表示系爭年度該經理已實際從事技術支援工作 。蓋工作說明書係對擔任特定職位所需條件及工作 內容所為之描述與規劃,其目的一方面在提供人事 部門徵聘員工時有可循之標準,避免發生職能不相 稱之情形,另一方面在幫助擔任該職位之員工能儘 速了解其職責範圍。基於公司未來之發展性及職位 設計之彈性,工作說明書所規劃之工作內容往往比 該職位目前之實際工作範圍寬,然研發抵減其規範 所重視者乃研發之事實,是以,前揭審查要點所規 定申報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不包括工作說明書 。原告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所檢附之研究人員名冊 ,其內容已包括研究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細項,就系 爭研發人員於系爭年度所擔任之工作細項觀之,其 內容並不含技術支援工作(原證4 )。另就原告依 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所檢附之研究紀錄(見原證2) 觀之,亦足以證明系爭研發人員專門且直接參與研 發之事實。被告未予審酌,逕以原告系爭研發人員 工所擔任職位之作說明書內容含有技術支援工作之 記載即遽為否准抵減,不僅違反前揭審查要點之規 定,就證據採認上以非法定之證據推翻法定證據之 證明力,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子法所架構之「
待證事實法律化」之規範結構相左,難謂可採。又 被告從未說明何以僅針對工作說明書而不就原告檢 附之研究人員名冊加以審查,就此亦流於恣意,與 「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亦有違背。
末查系爭研發人員之工作說明書,其內容共有7 項 ,雖被告指摘第1 項及第5 項非屬研究發展工作, 惟論其實際,其仍以新產品之機構研發為其主要任 務,技術支援僅屬臨時性及偶發性之任務。基於原 告所研發之產品為全新之產品,製造或銷售部門在 生產或銷售該等新產品時,對該新產品之功能與技 術難免有不了解之處,此時負責研發該新產品之專 業研發人員即有加以說明之義務,否則所研發之新 產品如何進行生產及銷售?無法進行生產及銷售之 新產品又如何促進產業升級?故該等技術支援性工 作實已屬於專業研發人員無可避免之義務,實為專 業研發工作之一部分,況審查要點之規範邏輯係研 發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與其他負責行 政、助理等工作之人員,故主要從事研究發展人員 縱有小部分時間從事「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 計及管制」,亦無礙於其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 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就研發人員工作說明書 之工作內容審查系爭案件是否符合抵減要件。則該 工作內容包含部分臨時偶發之技術支援工作並不影 響機構經理專業研發人員之性質,亦不違反前揭促 產條例第6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②關於葛偉誠部分:
查葛偉誠係屬原告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外觀設 計部之經理(原證1 ,系爭年度由課長升任副理及 經理),屬於研發單位之主管,為全職性之工作, 其他同屬外觀設計部之張學禮、游弘鱗、柯俊民, 均已由被告認定屬專門研發人員,衡諸經驗法則, 應無單獨排除葛偉誠之理由,況徵諸業界之經驗法 則,此等研發設計之構想通常由主管所主導,如單 獨排除主管屬研發人員,已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 庭。且就其研究紀錄以觀,葛偉誠乃專門從事新產 品外觀設計之研發工作,於系爭年度直接參與研發 專案之進行(原證5 )。
豈料,被告以外觀設計部經理之工作說明書中現有 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消費者生活型態資料收集 及跨部門協調與溝通(原證6 ),據以認定葛偉誠
非專業研發人員,惟查原證6 說明書共有8 項工作 ,包括主要工作「產品外觀設計規劃與檢討」、「 外觀設計圖面檢核與核准」等高度研發之工作內容 。至若被告所指「現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乃 係原告為避免產品產生侵權問題,所為「迴避設計 」之工作項目;而「消費者生活型態資料收集」係 於目前以客為師的資本主義發展下所必須,消費者 之喜好將會影響設計之方向,是身為外觀設計部之 經理負有主管設計之責任,故該項工作性質尚與一 般「市場調查」有異;另「跨部門協調與溝通」亦 不得將之與一般行政工作等同視之。
再者,原證6 工作說明書所載之職責,並不表示系 爭年度該經理已實際從事現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 析及跨部門協調與溝通等工作。而研發抵減其規範 所重視者乃研發之事實,故前揭審查要點所規定申 報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不含工作說明書。而原 告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所檢附之研究人員名冊,其 內容已包括研究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細項,就系爭研 發人員於系爭年度所擔任之工作細項觀之,其工作 內容並不含現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及跨部門協 調與溝通之工作。另就原告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所 檢附之研究紀錄觀之,亦足以證明系爭研發人員專 門且直接參與研發之事實。被告不就原告所檢附之 研究人員名冊及研究紀錄之內容加以審查,逕以原 告系爭研發人員所擔任職位之作說明書內容含有現 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及跨部門協調與溝通之記 載而否准抵減,就證據採認上以非法定之證據推翻 法定證據之證明力,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子法 所架構之「待證事實法律化」之規範結構相左,委 無足採。
末查縱系爭研發人員之工作說明書,其內容雖包含 現有產品之資料收集與分析及跨部門協調與溝通之 工作,然仍以新產品之外觀設計研發為其主要任務 ,產品資料收集與分析及跨部門協調與溝通僅屬臨 時性及偶發性之任務,研發部門外觀設計經理一職 係屬研發部門之主管,而研發部門雖專責獨立負責 研發工作,然並非完全封閉之單位,研發部門主管 代表其部門本於研發機能與原告內部其他部門有所 互動勢所難免。倘因此即否准其抵減,則前揭審查 要點規定專業研發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
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無異形同具文。蓋除非認為研發部門必須完全封 閉始符合抵減要件,否則研發部門既屬公司整體之 一部分,勢必基於其研發機能而與公司內部之其他 部門有所互動,而互動之過程無可避免必須由部門 主管代表部門為之,如因此即否准抵減,則研發部 門主管之薪資恐均將無法申報抵減。是依審查要點 之規範邏輯係研發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 員與其他負責行政、助理等工作之人員,主要從事 研究發展人員縱有小部分時間從事「行政、助理、 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亦無礙於其屬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之人員。故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得就研 發人員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審查系爭案件是否符 合抵減要件,亦不應認為葛偉誠從事非屬研發工作 而否准該專業研發人員薪資之抵減,原處分實斷章 取義,不僅流於率斷,更昧於現實,亦違反前揭促 產條例第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③關於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等4 人部分: 查原告第一事業群雖然下轄經營企劃室、品保部、配 件事業部、消費商品事業部、研究發展本部、製造本 部、無線科技事業部及策略行銷部等部門。惟李春鎗 、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等4 人均係配置於研究發 展本部(李春鎗系研究發展本部- 軟體設計部之經理 ;邢順興系研究發展本部之經理;沈洲燦係研究發展 本部- 研發二處之副理;呂正雄係研究發展本部-研 發一處之經理),於系爭年度亦均直接參與研發專案 之進行(李春鎗- 原證7 、邢順興- 原證8 、沈洲燦 - 原證9 、呂正雄- 原證10),核屬前揭審查要點規 定之專業研究人員,原告將其薪資列報研發抵減完全 符合前揭促產條例第6 條、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審 查要點規定之抵減要件。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供系爭年 度李春鎗、邢順興、沈洲燦、呂正雄等4 位經理之研 發人員名冊加以審核,亦未就該等人員於系爭年度實 際參與研發工作之研發報告進行調查,逕以上述專業 研發人員隸屬之事業群下轄經營企劃室、品保部、配 件事業部、消費商品事業部、製造本部、無線科技事 業部及策略行銷部為由,即否准上述專業發展人員薪 資之抵減,實是於法無據,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 法律主義,至為昭然。
④關於許惠慈、林芳雪、鄒淑憶、黃淑玲等4 人部分:
查研究發展工作係反覆不斷構思、規劃、製作、測試 及修改的冗長過程,無法一蹴可及。就研發新產品之 試驗結果不斷的加以修正,本屬研究發展工作內容之 一,亦為研究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許惠慈、林 芳雪、鄒淑憶、黃淑玲等4 人於系爭年度系配置於原 告第一事業群- 研發本部- 研發二處支援組之外觀設 計工程師,係專門負責新產品研發過程中所必須之線 路修正與繪製之全職人員。該等研發人員於系爭年度 亦均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進行,核屬前揭審查要點規 定之專業研發人員,原告將其薪資列報研發抵減完全 符合前揭審查要點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之抵減 要件。被告誤認許惠慈、林芳雪、鄒淑憶、黃淑玲等 4 人之工作與研究發展無關確與事實不符,以此為由 否准該等專業發展人員薪資之抵減,其認事用法亦有 所違誤。
⑤關於梅君蘭及張雯婷部分:
查梅君蘭及張雯婷係原告第一事業群- 研究發展本部 - 外觀設計部之研發工程師,系專門負責新產品外觀 設計與圖面繪製之全職人員(原證4 )。該等研發人 員於系爭年度亦均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進行,為研發 新產品過程中整體必要成員之一,核屬前揭審查要點 規定之專業研發人員,原告將其薪資列報研發抵減完 全符合前揭審查要點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之抵 減要件。被告誤認梅君蘭及張雯婷之工作與研究發展 無關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以此為由否准該等專業發展 人員薪資之抵減,其認事用法自是有所違誤,實難令 人折服。
⑥關於陳廣博部分:
查陳廣博係原告第一事業群- 研究發展本部- 研發一 處- 硬體設計部之研發工程師(原證1 ),係專門負 責新產品硬體線路與ID機構研發之全職人員(原證4 )。於系爭年度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進行,為研發新 產品過程中整體必要成員之一,核屬前揭審查要點規 定之專業研發人員。原告將其薪資列報研發抵減完全 符合前揭審查要點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之抵減 要件。另原告原申報所檢附之研發人員名冊中雖記載 陳廣博為ST-250專案計畫之硬體工程師,然該專案計 劃之硬體工程師除陳廣博外尚有高淑敏,而該專案係 以高淑敏為主持工程師,故研發過程中與產品硬體相 關之研發文件多由高淑敏簽署,原處分以原告研發紀
錄未見陳廣博簽名即遽認認陳廣博之工作與研究發展 無關與事實並不相符,以此為由否准該等專業發展人 員薪資之抵減,亦有所違誤。
2.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
⑴按「……二、公司86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為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 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硬體設備購置成本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購置清 單。二、付款憑證影本。三、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 表或足以證明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間彼此關聯性文件, 並應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 之證明文件, ……軟體設備購置成本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購置清 單。二、付款憑證影本。三、汰換軟體與新購軟體對照 表或足以證明汰換與新購軟體間彼此關聯性文件,並應 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軟體無法符合Y2K 之證明文件,…… 」為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明定。次按「營 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 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 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 定。
⑵原告86年購入之設備於87年度入帳係符合會計學原理及 作業要點:
①依據會計學理,設備會計處理之基本原則為「設備應 以達可使用狀態及地點所支付的所有代價為入帳基礎 」。準此,取得設備所應入帳之金額應包括達可使用 狀態及地點「所支付的所有代價」,而該金額之入帳 時點應為該備「達可使用狀態及地點之時」,此亦為 「權責發生制」之具體展現,亦符合作業要點「二、 公司86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為處理公元 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 出」,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所購置之系爭電腦設備(軟體),依原告與惠 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其最後交貨期限 雖為86年8 月31日,惟於87年始實際完成交貨驗收, 是原告迄至87年始取得該等電腦設備之所有權(民法
第761 條參照),在會計上原告未驗收前該設備(軟 體)因尚未達可使用狀態及地點,故所預付之款項僅 能以預付設備款入帳,是原告將購置系爭電腦設備( 軟體)之所有成本(包括86年度預付之款項)於87年 度入帳於無法並無違誤,此觀原告迄至87年將之轉入 設備(軟體)科目即足採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此無端質疑,顯於無法令基礎下改採「收付實現制」 ,誠已違反會計學原理及作業要點,核無足採。 ⑶原告汰換與新購軟體間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原處分之否 准有事實認定違誤:
①查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研發抵減時已依前揭作業要點 之規定檢附購置清單(原證12)、新舊設備(軟體) 對照表(原證13)、舊設備(軟體)無法因應Y2K 之 證明文件(原證14)、改善計畫(原證15)及改善紀 錄(原證16)供審查,合先敘明。
②經查,前揭作業要點對於汰換設備(軟體)及新購設 備(軟體) 間之關係,以足以證明彼此間具有關聯性 為已足,並不以新舊設備(軟體)須具有一對一之關 系為必要。又查「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融資 租賃)(一)公司為專門處理Y2K 問題所購置之軟、 硬體設備、應檢附軟、硬體設備之購置清單,按現有 設備及新購設備以對照表方式列示,如新、舊設備非 屬一對一汰換、應檢具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間彼此關 聯性之相關文件。」為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所 規定,是原告如可以檢附之新舊設備(軟體)對照表 證明新舊設備(軟體)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可。蓋原告 汰換設備(軟體)所採用者為鼎新作業系統,其下包 括產品結構、庫存管理、採購管理、訂單銷貨、製令 管理、生產計劃系統、採購製令、票據管理系統、自 動分錄系統及進銷存等模組。而鼎新作業系統既為新 採購之Oracle系統所取代,則鼎作業系統下之模組亦 當然為Oracle系統之內建模組所取代,斷無舊作業系 統汰換後其相關模組仍單獨運作,或新作業系統建立 後不使用其內建模組之理,同時Novel 主機及Server 主機亦為IBM 等主機所取代,其間關聯性原告於訴願 書已說明甚詳,詎料,訴願決定仍完全未予置理,此 乃認定事實之違誤,縱被告真認為新舊設備有何處不 能比對者,亦應就無法比對之設備予以剔除,是被告 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研發抵減,洵有所違誤。
3.系爭研發人員之薪資、組織架構、工作性質及相關證據如
下表:
⑴蕭琮文:
①職務:機構設計處經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
ST-25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STAR-210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③薪資:953,224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
配合機種開發進度,試作量試進度掌控,及產品結 構設計與檢討(原證2、3、4及20)。
機構設計圖核對(設計審查)校正。
機構設計塑膠鋼模,模具及材料分析檢討。
機構功能模型及模具外觀電極檢討。
⑵葛偉誠:
①職務:外觀設計處副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STAR-2001(專案期間:87年1月至12 月)。
③薪資:755,413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5、6及21):
產品外觀設計規劃與檢討。
外觀設計圖面檢討。
外觀模型與模具外觀電極檢討。
負責STAR-2001專案之外觀工程師。 ⑶李春鎗:
①職務:軟體二處經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STAR-2000(專案期間:87年1月至12 月)。
③薪資:2,071,580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及7):
擬定開發計畫書及規劃產品軟體系統。
配合硬體執行作業系統程式。
負責STAR-2000專案之軟體工程師。 ⑷邢順興:
①職務:研發部經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STAR-2000(專案期間:87年1月至12 月)。
③薪資:352,970 元(1月至4月)。
④工作性質(原證4及8):
產品軟體架構之設計及軟體程式撰寫與除錯。 MCU 評估與硬體,ID介面訂定,新產品功能之研究
及技術收集與分析。
⑸沈洲燦:
①職務:研發二處副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SN-561(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
③薪資:894,784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9及22):
依據開發計畫書,規劃硬體線路與ID機構,軟體訂 定介面,製作符合產品需求規格及線路圖。
依據日程表展開執行,定期作機種審查及介面溝通 ,並召開各次試做檢討會,驗證機構介面及軟體功 能,以確保符合開發計畫書之品質及成本。
負責專案SN-561之硬體工程師。
⑹呂正雄:
①職務:研發一處經理。
②主要專案計畫:
SN-90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STAR-200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③薪資:1,574,754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10及23):
依據開發計畫書,規劃硬體線路與ID機構,軟體訂 定介面,製作符合產品需求規格及線路圖。
依據日程表展開執行,定期作機種審查及介面溝通 ,並召開各次試做檢討會,驗證機構介面及軟體功 能,以確保符合開發計畫書之品質及成本。
負責專案SN-900之硬體工程師。
⑺許惠慈:
①職務:支援組工程師。
②主要專案計畫:STAR-2100(專案期間:87年1月至12 月)。
③薪資:494,403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
機種線路圖繪製與修改(原證4)。
機種PCB LAYOUT與修改。
零件資料庫元件建立與維護。
負責專案STAR-2100 PCB之設計工程師。 ⑻林芳雪:
①職務:支援組工程師。
②主要專案計畫:STAR-2001(專案期間:87年1月至12 月)。
③薪資:705,866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
機種線路圖繪製與修改(原證4)。
機種PCB LAYOUT與修改。
零件資料庫元件建立與維護。
負責專案STAR-2001 PCB之設計工程師。 ⑼鄒淑憶:
①職務:支援組工程師。
②主要專案計畫:
SN-56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SN-561(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③薪資:539,672 元(全年)。
④工作性質:(原證4):
機種線路圖繪製與修改。
機種PCB LAYOUT與修改。
零件資料庫元件建立與維護。
負責專案SN-560/SN-561 PCB之設計工程師。 ⑽黃淑玲:
①職務:支援組工程師。
②主要專案計畫:ST-250(專案期間:87年1 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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